近年来,少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经营,违规谋取控制权,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股东股权乱象,银保监会不断弥补监管短板,加强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等制度建设,坚持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作为监管工作重点。为进一步强化对大股东行为的规范约束,推动大股东规范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银保监会制定了《办法》。
二、为什么要界定大股东?大股东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监管实践,目前中小机构股权普遍较为分散,控股股东很少,大量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只能按照主要股东(5%)的标准实施监管,从而出现监管不足。因此,为增强监管效率和精准性,《办法》将控股股东和部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一并界定为“大股东”,并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
《办法》主要从持股比例、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等角度对大股东进行认定。其中,持股比例标准根据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股权结构集中度分为15%、10%两档,同时,实际持股最多的股东也认定为大股东。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则是以提名董事数量和董事会意见为认定标准。
三、《办法》对大股东提出了哪些要求?
四、在股权管理方面,《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提出了哪些要求?
五、《办法》如何与现有股权监管制度衔接?
《办法》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等监管规定的基础上,重点从大股东角度出发,明确其责任义务,规范其股东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作为专门针对大股东的监管制度,是对现有股权监管制度的细化补充和完善统一,部分不一致的要求,也均作了例外规定。
六、《办法》关于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的条款,是否意味着全面限制大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七、规范大股东表决权委托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实践案例表明,表决权委托是当前股权代持、隐瞒关系等股权乱象的突出表现之一,违规股东往往通过表决权委托,变相转移股东权利、超比例持股。因此,为进一步遏制上述股权乱象,避免大股东通过私下协议规避监管,谋取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权,《办法》明确大股东不得委托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或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八、《办法》施行后,对现有不符合要求的股东行为如何规范,如股权质押超比例、高管交叉任职等?
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新发生的股权质押超比例、高管交叉任职等行为,按照《办法》规定,从严要求,从严规范;对《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类似情形,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和大股东有序清理、只减不增,逐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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