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却称其涉嫌酒驾,非意外死亡,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拒不赔偿,该怎么办?
案件详情
2021年4月,张某与某银行借款10万元,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保险合同中指定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某银行。
2022年9月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某银行认为张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某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
而某保险公司以张某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某血液中含有51.07mg/100ml乙醇,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其事项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某银行便于2024年7月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灵武法院。
争议焦点
1.被告抗辩“张某是与某银行支行借款并签订贷款协议,而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成立。
2.被告抗辩投保人张某的死亡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向原告某银行下属单位某银行支行借款并投保案涉保险时,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某银行支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某银行支行系原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某银行支行的一级法人,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某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内容,能够证实造成投保人张某死亡的原因并非被告抗辩的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在张某投保案涉保险时,被告作为承保人已对案涉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拒赔条款)、特别约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抗辩张某的死亡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应严格按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履行其保险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保险理赔款10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导致意外死亡时,保险公司仍需完成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免责、减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且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仅对投保人说明,还应对被保险人说明,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说明义务,否则免责、减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