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辩称,1.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闽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赔偿,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与被告黄**之间属借用车辆使用关系。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黄**辩称,与被告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合计13147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0600元(被告林*支付8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6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0876.74元。
二、驳回原告林**要求被告林*、黄**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林**负担761元,由被告林*、黄**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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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芳(特别代理),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长兴(特别代理),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
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特别代理),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