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小白于2019年5月20日休产假,2019年10月17日产假结束。
产假期间,某科技公司未向小白发放工资,后某科技公司分4次向小白发放生育津贴,分别为628.56元、2588.1元、2000元、1000元。
小白的生育津贴总额为24214.67元。
小白以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小白的仲裁请求。
小白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小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小白担任技术员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7日,某科技公司申请领取小白的生育津贴24214.67元。
小白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某科技公司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仅分四次支付生育津贴628.56元、2588.10元、2000元、1000元。
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小白的生育津贴金额为24214.67元,某科技公司已向小白支付生育津贴6216.66元,还应向小白支付17998.01元,故本院对于小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