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找到保险代理人吴某想要投保,吴某遂推荐了某保险公司。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为一年,总保费126.4万元,分四期给付。次年,保险公司找到吴某,称物流公司第四期保费未能如期支付,为不影响其考核,让吴某先代为缴纳保险费30万元,待物流公司支付后,将30万元归还给吴某。因第三期保费亦是这样操作,吴某也顺利拿到了垫付的保费,故吴某再次垫付了第四期保险费。
??但这次物流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之前的理赔存在问题,拒绝支付第四期30万元保费,保险公司也拒绝返还吴某。吴某无奈以不当得利起诉至崇川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30万元。因该物流公司已经注销,崇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物流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最终该案经调解,由物流公司的股东向吴某支付了25万元,减少了吴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吴某垫付保费系为了保证自己能够顺利获得保险提成,属于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清偿的规则,保险公司接受吴某的垫付款后,其对物流公司的债权就转让给吴某,因此吴某可以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而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收取吴某垫付的保费,不属于不当得利。(赵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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