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同为鹤壁市某公司的两辆车在河南濮阳市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其中一辆车由鹤壁市A保险公司承保,另一辆车由开封市B保险公司承保。经交警认定,A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B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A保险公司按同一被保险人两车保险事故互为车损进行了赔偿,B保险公司按同一被保险人两车保险事故互为三者进行了赔偿。因B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未获得全额赔偿,引起纠纷。
分析
对同一被保险人两车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赔付,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为互为车损,一种为互为三者。笔者认为,A保险公司的赔付更为合理些,本文试图通过正反两方面来对这两种赔付方法的依据进行分析推断。
互为车损之所以合理,是因为首先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为依据。条款第3条规定“第三者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5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由此可知,发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财产的,这时发生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是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的。而条款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此类事故如果发生,保险人显然无法区分是意外事故还是故意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从而在制度上进行了一些设计,以有效消除这种道德风险。
那么,如果发生了这种事故又该如何救济呢?保险的原则是有损失就有补偿,商业三者险虽不能适用,但车辆损失险是可以适用的,具体到本案中,A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A保险公司应赔偿70%的车辆损失,那另外30%的损失谁出呢?答案仍是A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某公司两车的驾驶员实际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故意所为的情况下,保险人是没有追偿权利的。由此可见,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条文来论证,同一被保险人互为车损都是合法合理的,既能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又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提起车损险保险合同诉讼效果最好。首先,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B保险公司按三责险赔偿是错误的,违反自己的条款规定;其次,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在标的物登记注册地鹤壁市起诉,能减少诉讼成本;最后,按车损险合同起诉,不存在举证困难,B保险公司也没有抗辩理由,能有效实现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