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相对增大。从现状看,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但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加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逐年增加,审理中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一些分歧。笔者以所在法院为视角,对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和探讨,以便更好指导审判实践。
一、实务中保险纠纷的主要类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车辆损
失与责任保险纠纷,现就两种纠纷产生原因分述如下:
(一)车辆损失。一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的车
辆损失鉴定有异议;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有异议;三是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异议。
(二)责任保险。一是保险人未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数额认定而有异议;二是保险人赔付是否属于一次性终结;三是被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条款有异议。
同时,引发两种纠纷的争议焦点还往往有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
二、实务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从立法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用两个条款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进
三是投保人以未收到保险条款抗辩。实务中,投保人往往以未收到保险条款抗辩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问题,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内容,该条款虽是倡导性条款,但保险责任应属保险合同必备条款,否则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单一般注明,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等,因此投保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自己,如举证不能,审理中仍应适用保险条款。当然,由于保险条款系必备条款,如果投保人以未收到条款抗辩,往往对自己不利,因为双方并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成立,保险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与投保人抗辩所想追求达到的效果显然大相径庭。
(三)关于车辆损失异议之分析
实务中,因车损异议导致保险纠纷多数原因是被保险人
(四)保险人查勘定损条款之分析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
出险通知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对事故无法查清部分不予赔付。该条款立法目的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保险人及时知晓事故发生,可以运用其危险管理经验和技术,采取措施或指示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保险人进行查勘定损,收集保存证据材料,有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三是鼓励督促被保险人一方合理、适当、勤勉地行使权利,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④其中,最主要目的是查勘定损。
实务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系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条款的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方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上述义务系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赔,否则让逃逸者获得赔偿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是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则可能在肇事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实务中该条款的适用应把握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从保险人拟定该条款的目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查勘定损之需要,一般情况下,弃车逃逸因不能查清事故方是否饮酒等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完全可以拒赔,其拒赔的主要依据还是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从这个角度分析,对弃车逃逸,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会导致机械适用合同条款,也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诚然,弃车逃逸系法律禁止和道德摒弃的行为,该行为会使逃逸者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但不能因此而剥夺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实务中,事故方弃车逃逸原因各异,有的是为了及时把伤者送至医院,致使其没有在现场,有的是因害怕受到伤者家属伤害而逃逸,有的是醉酒驾驶怕受到刑事处罚而逃逸。因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弃车逃逸并不影响事故原因查清,比如能有证据证明逃逸者并没有酒驾等,则保险人承保风险并没有加大,其不能行使拒赔权利。但若逃逸后,致使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保险人则可以拒赔。同时,审理中应结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减损义务进行认定,若逃逸虽然不影响事故原因查清,但可能致使损失扩大,则就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当然,上述条款适用,还存在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审理中应首先予以查清,以判断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五)保险人定损参与权之分析
商业责任保险中,事故发生后,有些被保险人为了减轻
(六)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之认定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该
在实务操作上,要形成一种思维方式。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和资料等数额是确定的,但保险人仅支付部分,诉讼中又以“一次性赔付”抗辩的,则要审查是否属于先行赔付范畴,如系先行赔付,则不能免除保险人剩余的赔偿责任。当然,具体赔付数额,仍要依据合同约定计算。
(七)保险人限制医保条款之分析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往往可以看到限制医保条款,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国家规定的最低医疗保障,医保限制条款将商业保险与公益保险相混淆,实际上是不合理地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再者,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用实际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公平,且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也不相符,因此可认定该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医保限制条款实际上是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需要,是根据其收取的保险费精算出来的,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接受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该条款有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先决性和不可协商性。虽然该条款系保险人控制风险之需要,看上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格式条款,应当从公平角度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权利义务对等,是否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如有违公平,即便投保人签字认可的,仍应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限制医保条款,明显有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该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系无效条款。
(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之分析
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中,往往有按责任事故比例赔付
条款,该条款一直以来饱受社会争议和诟病。一种观点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系保险人根据收取保费精算出来的,符合公平原则,亦没有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如果该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为有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具有不公平性,体现在尽到注意义务的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理赔却比不尽到义务时多,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应认为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人应在全部赔付后,取得追偿权,显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则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无效条款。
实务中,因该条约定产生纠纷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划分事故责任,通常是无名氏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据此,被保险人以投保车损险为由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全额赔付,保险人却抗辩称,法院应划分事故责任,保险人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进行赔付。那么,法院是否必须划分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此情形下,法院不宜划分事故责任。其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仅约定了主次责任与同等责任的赔付标准,并没有约定事故不明时的赔付标准,本着对被保险人有利原则,应全额赔付;其二、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无名氏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名氏无法查清并没有到庭情况下,法院不宜划分责任,否则将有可能课以无名氏过多责任;其三、保险合同的的重要特征是风险转移、风险分散和风险补偿,法院若划分责任,则保险人仅按责任比例赔付,而被保险人将面临因无名氏无法找到而丧失其获得赔偿的权利,有违风险补偿原则。再者,从利益平衡角度讲,对无名氏逃逸保险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其四、保险人全额承担赔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可待无名氏查明后另行主张权利。
(九)保险人全损赔付标准效力分析
保险合同中,往往有按全损计算赔付之条款,但实务中,
有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将车辆修复完毕,并根据损失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往往抗辩车辆已全损,应按全损计算赔付,不应按实际损失赔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虽然约定了全损计算标准,但并未约定何为全损,而全损并非法律概念,不能苛责被保险人知晓何为全损,否则分配给被保险人责任过重。本着损失补偿原则,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没有就全损概念进行解释说明,但并不影响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全损计算标准进行赔付。因为,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核赔定损时也会根据损失程度告知被保险人车辆是否已达全损,被保险人在得知车辆全损情况下,却依旧修复车辆,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否则过分迁就被保险人利益会导致保险人权益受损。如果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保险人而径行修复车辆,因违反法定和合同义务,致使保险人没有参与定损,亦应自行承担超出部分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实务中,因车辆损失有异议,往往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应着重注意,如果保险人抗辩车辆达到全损的,法院委托鉴定时,既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意见,又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达到全损进行认定。否则难以查明事故车辆的重置价格,致使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难以计算。
(十)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顺序分析
车损险保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往往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该条款效力,实务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明确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顺序,即便保险人不对此作出约定,亦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在侵权之诉中适用,合同法律关系应考虑当事人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有效条款。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规定的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系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在赔付后,就交强险享有代位追偿权。
(十一)各修各车私下协议的弊端分析
事故发生后,有的事故双方在没有保险人参与情况下,
私下达成“各修各车”的协议,被保险人理赔时,往往会遇到保险公司相应抗辩拒赔。举例如下:A车与B车发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均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双方均认为投保保险,故协商各修各车,再无纠纷。而实际上,A车损失严重,比如损失为10000元,B车损失不严重,比如损失1000元。此时,A车理赔,会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保险人仅能得到5000元损失赔偿。另5000元赔偿,因A车放弃了对B车的追偿,只能自己埋单,显然结果并非A车主预想。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似乎可以认定保险人应赔付10000元,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A车放弃了对B车的追偿,保险人也仅仅赔付5000元,否则让保险人赔付10000元,其代位支付的5000元难以得到代位追偿。这种结果显然亦非A车主预想。
因此,各修各车的私下协议存在一定弊端,被保险人应充分予以注意,否则维权时难以实现预期期望。
(十二)保险人诉讼费、仲裁费免责条款之分析
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往往都有类似
(十三)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之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诉权行使主体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将债权转让。事故发生后,仅有受益人有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有请求权。再者,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系损失补偿,而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的受损者,应享有请求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债权转让的要件之一系债权要确定,而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因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且事故发生后债权亦不能确定,故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特征,约定受益人条款无效。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看,亦应否定该条款效力,以实际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再者,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请求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受益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
三、实务中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准确把握保险人约定条款的空间
保险法条文中很多出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等赋予双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对不同法律条文的属性和立法目的作出准确认定,从而正确审查保险条款的效力。
(二)准确把握保险法四项基本原则
从理论上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二
是保险利益原则,三是近因原则,四是损失补偿原则。如何准确把握保险法四项基本原则,在实务中尤为重要。现就实务中经常遇见的问题,结合四项基本原则分别总结如下。
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的整个阶段都要尽最大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具体到实务中,要正确运用最大诚信原则,以平衡各方利益。关于该原则适用的纠纷主要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却不行使合同的拒保权或增加保费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又再次行使抗辩权拒赔。此种纠纷应运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解决,判定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还要审查是否尽到了善意的通知、提醒等义务,以此判断是否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四是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功能直接决定的,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规则均来自于损失补偿,比如代位求偿等。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使得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该对于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也要注意到,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当然有的观点认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商业保险虽属人身保险范畴,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实务中,因此争议焦点较少,但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必须审查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目前,审理中有一种倾向,即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而并不审查事故车辆是否已修复,具体花费多少数额。笔者认为,此做法欠妥。车辆损失鉴定仅是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一种客观计算,被保险人是否花费这些损失并不确定,如果以此判决,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应予纠正。
(三)准确分配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损失证明资料的义务。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务中,容易引发纠纷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有异议而擅自进行更换其他车辆配件或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有骗保行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定损有异议,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起诉至法院。如其擅自更换配件,应提供证据证明更换的必要性和与事故发生的因果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是否属于骗保而拒赔,也应先由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保险责任,然后举证责任发生移转,由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主观状态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①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83页。
②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217页。
③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246页。
④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版,第60页。
⑤李芹:《山东商事审判2011》,山东大学出版社,第99页。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387页。
⑦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207页。
⑧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保监会网。
⑨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81页。
⑩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8页。
⑾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