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本条除基本保留原《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外,增加规定第2款,即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其限制
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和代理形式损害被代理人(寿险公司)的利益,法律对代理人的某些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被代理人的正当利益。保险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民事代理的限制外,《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规还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业务范围等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从肯定的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个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定。
(一)投保要约的受领权
一般地,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联系的渠道,具有接受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要约的权利,否则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将无从送达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投保要约的受领权,不是仅仅指保险代理人将投保人的要约转送保险人,而是包含有同意承保之意。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权,不可一概而论。现分别讨论如下:
1.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人是否具有合同缔结的权利,应依产寿险的不同而分开讨论。保险代理人如果具有接受投保人要约的权限,就意味着一旦投保人的要约意思表示完成且已经到达代理人或为其所了解,视为已对保险人生效,投保人不得再任意改变意思。但如果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不得代理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则应当依据民法有关代理权限对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具体来说,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投保人,但投保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事实的,不在受保护之列。
(二)投保人的告知的受领权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如实告知。”根据这个规定可知,投保人告知的第三人,也即受领告知的人,在解释上应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实际的保险招揽过程中,投保人仅有可能与向其招揽的代理人有所接触,一般无缘得见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或经理人,更不用说必须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投保人大多亦只能向保险代理人告知有关事项。现结合具体的实务运作就不同类型的代理人是否具有受领投保人告知的权利予以分析:
对于产险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具有告知受领权,争议较少。在其拥有承保同意与否的缔约权的前提下,一般认为其有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利。
2.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以保险人的名义和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从操作的角度来说,如果不赋予其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利,则保险活动将无法开展(理由同个人代理人)。同时,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单位认可的雇用人员以单位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其法律效果应由单位承担。投保人向保险代理机构的雇用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应视为向保险代理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险代理人在展业期间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告知的事项,对于保险人应产生拘束力,即使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效果也是一样。因此,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应具有告知领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