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尤*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公司)、原审被告施**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委托的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朱*,原审被告施**以及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戴某某,新华人寿上**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新华人寿上**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个人万能险投保书》签发《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一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田某某,被保险人为姜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2009年2月10日至终身,约定缴费期间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6,000元,业务员为施**,业务员编号XXXXXXXX。《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7.4),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包括期缴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参见本条款第3.1条)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7.5)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2012年4月,案**某某与其女儿姜某某共同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投诉,称上述保险单系案**某某的丈夫在未经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案外人姜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个人万能险投保书》上“姜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案外人姜某某在该中心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4月11日,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案**某某签订《退保补贴协议》一份,约定: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为案**某某办理XXXXXXXXXXXX保单正常退保手续,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2,722.84元;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给予案**某某退保补贴5,277.16元。签约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均支付至案**某某的账户。
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施**于2008年7月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施**于2010年4月办理离职,在此期间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尤*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尤*于2010年4月办理离职,在此期间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审理中,对上述保险代理合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表示因尤*、施**均离职超过两年,故没有保存,现无法提供。尤*、施**均表示签约后并未拿到合同。
五、2010年1月25日,尤*出具《保结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本人尤*(代理人编号:XXXXXXXX)承诺:在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职期间属本人及本人所属团队(团队名册详见清单)名下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详见清单),若发生因本人及本人所属团队过错(虚假、夸大宣传承诺、代签名、伪造客户信息等情形)而导致客户退保,造成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的(全额保费与现金价值差额、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本人全额予以赔偿。”2010年2月23日,尤*在《附件一:团队名册》第四页(尾页)签字确认,该名册第三页中记载“XXXXXXXX施逸丽”。
六、施**在建设银**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支记录显示:2009年2月26日现存1,825元,2009年3月1日转存1,000元,2009年3月6日转存500元,2009年3月8日现取3,300元,2009年3月26日现存2,000元,2009年3月26日现取2,000元。
审理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建设**宁路支行调查其于2009年3月25日将佣金2,309.17元(包括涉案保险业务佣金1,620元)发放至施**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情况。根据申请,原审法院向建设**宁路支行调取了施**名下上述账户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9年1月23日代发工资2,641.60元;2009年1月23日转帐支取2,641.66元;2009年2月25日代发工资2,749.17元;2009年2月26日现金支取2,749元;2009年3月25日代发工资2,309.17元;2009年3月25日转帐支取2,309.41元;2009年4月24日代发工资1,698.24元;2009年4月26日转帐支取1,698.24元;2009年5月26日代发工资1,693.17元;2009年5月26日转帐支取1,693元;2009年6月25日代发工资2,635.12元;2009年6月25日转帐支取2,635.32元。
2013年9月30日,华东政**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证据《附件一:团队名册》四页打印件是否一次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D-24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检见检材《附件一:团队名册》四页打印件非一次性形成的痕迹。
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向案**某某了解情况,案**某某表示,2009年2月,其丈夫姜**未经其和女儿姜某某同意,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至尊双利终身险”,当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均系其丈夫一人签的,事后其丈夫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与女儿。直至2012年元旦,其丈夫才将上述投保事宜告知其和女儿,并出示保险单,其女儿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投保该份保险。于是其和丈夫、女儿三人一起至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交涉,要求全额退保。经鉴定,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不是姜某某本人所签,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同意全额退保。2012年4月17日,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分两笔(一笔12,722.84元,一笔5,277.16元)将保险费全额退还至其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施**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合同无效。因此,案**某某的丈夫未经其已成年的女儿姜某某同意,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施**作为有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对他人在以其名义经办涉案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放任不管,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施**存在过错。
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施**、尤*主张损失的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3,166.30元;二、尤*对上述第一项施**应赔偿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由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施**负担25元、尤*负担5,000元,施**、尤*负担的部分,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当时虽然担任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营销部的业务总监,在2010年4月离职是事实,但虹口营销部当时并没有《附件一:团队名册》上所列四百多名代理人,其签署《保结承诺书》时只看到名册最后一页,前面三页没有看到,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故意隐藏,故不予认可;其虽然是业务总监,但没有依据要求其对所有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签署《保结承诺书》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利用其申请离职之际的胁迫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并由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佐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尤健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戴某某陈述:其与上诉人尤*系虹口营销部同事,在2010年1月25日,其在尤*办公室闲聊,无其他人,之间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关工作人员找尤*,要求尤*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同时出示了一页代理人名册,也要求尤*在上面签名确认。其看到的名册只有一页。
2、上诉人尤*自2011年12月起至今的个人基本养老缴费情况,欲证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尤*缴纳养老金,尤*与单位是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尤*是新华人寿上海**营销部的业务总监,虹口营销部实际是由尤*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代理人队伍是采用金字塔形管理模式,业务总监下面分成若干个组,每个组有若干代理人,发展代理人采用保荐形式。有的代理人是由尤*保荐,有的代理人是由尤*以前发展的代理人再发展保荐,所以在尤*在2009年10月提出离职申请时,虹口营销部确有四百余名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业务上都受尤*领导,有的是直接,有的是间接,与尤*都有一定的关联,且尤*作为业务总监,对每一笔保单都可以给予一定的业务津贴,所以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四百余名代理人打印成四页名册,让尤*阅看后签名,但由于当时工作不够细致,没有让尤*在每页名册上签名,也没有加以备注。另外,尤*系业务总监,属于外勤性质,也是代理人,故单位与其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并在每月给予养老补贴,由尤*自行缴纳养老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佐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证明上诉人尤*当时是虹口营销部业务总监,管理该营销部所有的代理人,下面的部组人员都是由其发展起来的。
2、《虹口营销部部组构架图》,证明上诉人尤*最早创立了剑锋部,之后,增员后在剑锋部基础上又发展建立了成长部、俊茗部、绿叶部,每个部下面又分设若干个组,每个组分别有十几至几十名代理人,在业务上直接受各自部的管理,间接上都属于剑锋部管理。
3、上诉人尤*在虹口营销部任职情况信息,证明尤*在2008年9月30日之间是经理,至2009年6月30日是高级经理,至离职前是总监。
4、《离职人员清单》,证明尤*在2009年10月向单位申请离职时,虹口营销部代理人共计406名,从10月起全部陆续离职,导致虹口营销部停止经营。根据单位调查,是尤*鼓动这些代理人离职的。
5、《团队名册》,证明该名册中人员姓名与前述离职人员清单中姓名、人数是一致的。
6、《虹口营销部2009年9月在职人力清单》,证明在2009年9月,虹口营销部在职代理人是370名,之后,又陆续有36名代理人加入,截至尤*离职前共计是406名代理人。
7、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在2009年8月被任命为虹口营销部经理,负责去调查上诉人尤*离职之事和营销部清理工作。其职务属于内勤性质,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尤*属于保险代理人,与所有代理人一样是签订代理合同,根据保险业务进行提成。虹口营销部业务都是由尤*负责的,所有代理人都是以增员方式发展而来,由于尤*是开始创建的,所以,代理人都是由尤*直接或者间接增员的。在达到一定人数后,分立出去成立新的部,每个部下面再设若干组,每个组有不同人数的代理人。在尤*申请离职的时候,虹口营销部大概有四百名左右的代理人。其曾经问过尤*,尤*认可这些代理人离职和他有关系。至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让尤*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不清楚,但是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中第47条有此规定,尤*作为最上层的业务管理者,有责任对下属业务员业务上发生的差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尤*作为业务总监,对每笔业务都可以提成,都有一定比例的津贴。
对于上诉人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戴某某与尤*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与一审中出庭的证人陶*的证言相矛盾;对于养老金缴费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尤*对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书证,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中没有约定一定要签保结承诺书,这些表格都是新华人寿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目前仍在新华人寿上**公司普陀支公司任职,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施**表示,其当时在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营销部负责为代理人联系客户,属于外勤中的内勤人员,不直接做业务。其所在团队有具体分工,但由于单位规定每个代理人都要完成一定业务量,故所在团队将本案系争的保险业务列在其名下,以帮助其完成指标,所以,对于这笔业务并不知情,且未拿到过佣金,营销部所发的建设**路支行的卡是由团队负责人保管,其从未经手。当时上诉人尤*的确是担任营销部业务总监,其也属于尤*管辖,但其离职时只看见过一百多名代理人,对于是否有四百余名代理人不清楚。对于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异议的,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鉴于赔偿金额不大,故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尤*和新华人寿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尤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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