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王某为其所有的某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单载明:协商实际价值16万余元;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万余元;保险期间至2021年6月。
2021年3月,王某驾驶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委托南京某公估公司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1、根据委托人要求对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评估时未考虑车辆暴光、欠费等对车辆价格的影响;3、评估标的车辆合理维修费用应需人民币162401元;4、评估标的车辆参考实际价值为152856元;5、建议残值金额为254元。据此,王某主张A保险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152856元并扣除残值254元后赔付保险金152602元。
A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案涉公估系王某单方委托,且公估所参考的车辆实际价值高于车辆购置价值,故对公估结论不认可。为防止不当得利,应当以车辆的实际购置价为基数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赔偿所依据的基础是保险价值,而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的主要特征是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记载。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保险人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则合同双方未事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记载保险价值。投保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应当以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参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当事人单方委托并不是启动重新鉴定的必然理由。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仍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合理合法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只有在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情形下,方可准许重新鉴定。
本案中,王某与A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在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南京某公估公司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依法作出公估报告,不存在瑕疵;A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据。据此,秦淮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