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解读“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新出版的《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正式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文。《解释三》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共26条,于2015年11月26日公布,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期从《解释三》的适用范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第三人代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复效六个方面作法律适用的针对性解读。

一、关于《解释三》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鉴于此,《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则上父母之外的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经父母同意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除外。此处的父母应是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其他经父母同意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的人也仅限于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第二,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是否允许父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追认,还应根据审判实践进行探索。父母的同意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也可能是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进行判断,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一方面防止增加未成年人可能遭受的风险,另一方面防止保险人不诚信拒赔。第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的,父母之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三、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鉴于此,《解释三》依据立法原意,明确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实践中,投保人丧失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可能是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也可能是因保单转让或者继承导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不管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均不应受到影响。

人身保险利益以及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故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但这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贯彻执行,有的法院囿于可能增加的负担不愿主动审查,导致一些通过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得逞。鉴于此,《解释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四、关于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

五、关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主体是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常为不同主体,作为交费义务主体的投保人可能因交费能力不足或者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恶化而没有继续交纳保险费,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代为交付保险费。这种行为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予准许。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收取了他人代交的保险费,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甚至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针对这种不诚信行为,《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该规定中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予恢复效力。

对于该规定,应正确认识“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第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危险变化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判断因素大致有两大类: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到国外旅行等;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第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应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第四,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据此,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而不是次日生效。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后,合同随即生效,不存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七、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不仅要考虑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还应考虑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顺序,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确定受益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可由后顺序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约定为身份关系的,应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来确定受益人,而不是以投保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确定受益人。第三,保险合同所约定受益人虽存在争议,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约定,而根据其他约定能够消除争议、准确确定受益人的,则不适用本规定。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受益人明确约定的,则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是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甚至将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法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鉴于此,《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八、关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保险事故的承载主体,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应属于被保险人,而不属于投保人。这种观点在实务界也有一些支持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保险精算原理与实务,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应予纠正。故《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而不是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如何确定,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的指定体现了投保人的意志,如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仍由受益人享有,不能体现对投保人的惩罚,故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更为妥当。鉴于此,《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九、关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一概无需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实务中,如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解除导致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案由和请求权基础,审查投保人解除有无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判决投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单位为企业高管投保人身保险,将保险费支付作为高管的福利待遇,而后又擅自退保的,就应当依据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以审查处理。

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条款、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条款、定点医院条款等内容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解释三》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进行规定。

为了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人开发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往往会引入医保标准条款,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实践中曾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医保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厘定费率、控制风险的基础,应认可其效力,故同意保险公司拒赔;另一种则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不应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付。经过多次论证,《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保险中,保险公司为控制风险,通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定点医院就医,否则不予赔付。对于该条款是否应予认可,实践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相反观点。《解释三》采折中观点,其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理由在于:一是防范保险欺诈。被保险人与医院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定点医院条款有助于保险公司控制风险,减少保险欺诈行为。二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医疗需求。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医院涵盖大部分三级以上医院,基本上能够满足被保险人就医的需要,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可能无法到指定医院就医,故增加例外条款,如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则即使在定点医院之外就医,保险公司仍需赔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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