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广义上,有互助保险、合作保险、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等;狭义上,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种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此外,根据保险内容,还有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分类。
2.保险法
(1)概念: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广义的保险法,即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是指所有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保险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督法);保险特别法;社会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守法和公平竞争原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和保守秘密。
2.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双方均不得故意隐瞒。
4.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原则,是指确定损害赔偿的准则。中国对于侵权行为坚持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依据,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也保障了加害人不负担非本人行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5.保险代位原则:即代位求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6.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1.概念: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财产或财产利益。
(2)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
(3)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3.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险合同。
(4)保证保险合同。
4.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保险合同的主体。
(2)保险标的(可保财产、预期利益、消极利益)。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分为几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发生损失能按实际损失得到十足的赔偿;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发生损失能获得比例赔偿;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4)保险责任: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其他保险危险造成的经济损失。
(5)免除责任。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仲裁和诉讼。
(二)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发生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各种保险事故后依法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2)按期限缴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不立即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一旦发生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
(5)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和防灾防损义务。
(6)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和单证的义务。
(7)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应支付手续费。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2)及时签单义务。
(3)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有代位求偿权。
(5)退还保险费的义务。
(6)解除合同的权利。
(7)对委托代理人行为责任的承担。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2.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的解释。
3.投保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年。
三、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由此而成立的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金额的定额性。
(2)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3)保险费不得被强制请求。
(4)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5)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三种。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
1.受益人
(1)概念: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种类:指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保险人(承保人)。
2.保险人: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投保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5.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的利益,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6.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2.在合同履行时,如出现年龄不实,保险人一般不得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但可调整保险金额。
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4.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发生自杀行为的,保险人应当返还已交付的保险费,不负保险责任;超过两年的仍应给保险金。
5.因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残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6.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四、法律责任
(一)保险欺诈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保险欺骗
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