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卫|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对价关系

作者简介:岳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我国的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往往误读人寿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之法律规定,认为其专属于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介入该保险金的处理。然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为其直接取得的权利,但该直接取得性并不能否定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利他型契约理论,一方面,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源自保险契约,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另一方面,受益人能否最终取得保险金,还取决于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否存在。该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相互独立,其法律性质为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单方赠与行为。投保人及其财产关系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调整应以该单方赠与行为为标准进行。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受益人为共同继承人时,其他继承人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对保险金主张一定的权利。

关键词:人寿保险金;对价关系;债权人撤销权;共同继承人

目次

引言

一、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意义

二、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实质

三、对价关系中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及算定标准

四、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专属性之否定

人寿保险契约中,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称为“利己型人寿保险契约”,指定自己以外之人为受益人的,称为“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在后者,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再细分为两个类型:两者为同一人时,为“自己人寿保险契约”,两者非为同一人时,则为“他人人寿保险契约”。鉴于我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为突出论点,本文将研究对象限于“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的“自己人寿保险契约”,下文中的投保人均兼指被保险人包括法律条文中仅指被保险人的情形。同时,本文中的受益人为投保人的继承人。

传统理论认为,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中的“利他型契约”或称“利益第三人契约”,而该契约的主要特征就是第三人享有独立、直接的履行请求权。据此,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当然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且该权利被视为受益人的固有权利。我国立法亦采此立场。依照对保险法第42条的反对解释,可以得出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受益人基于保险契约原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之结论。究其目的,一般认为乃在于投保人身故后为其遗属提供生活保障。其法律效果表现为:第一,人寿保险金非为投保人的遗产,投保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该保险金清偿投保人的生前债务。第二,受益人为共同继承人中一员时,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就该保险金进行遗产分配。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保险功能的多样化,上述结论不断受到这样的质疑。就涉及多方利益的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而言,仅从保障投保人遗属生活这一角度得出结论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是否过分强调了受益人的固有权性而忽略了投保人的债权人、投保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关系人之间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

对此,德国、日本等上述传统理论起源国家已经展开了深入的反思。虽然日本的判例大审院1936年5月13日判决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以人寿保险金并非投保人的遗产为由,否定了其他共同继承人对保险金的请求,但当今学界的通说认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归扣以及特留份算定的对象。部分学者主张,至少保险契约解约金额可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德国的判例帝国法院1930年3月25日判决亦认定保险费应当成为特留份算定的对象。

我国传统社会存在着为子女操办婚事、购买房产汽车等习俗,此时往往会侵害债权人以及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此外,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复杂,存在着债务人通过向继承人赠与财产的方式规避债务的现象。为此,学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相应制度,确保其他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以维护家庭关系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杨立新、杨震作为课题组负责人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9条(遗产的归入与扣除)以及第82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此予以了规定。但就人寿保险金而言,保险法学界还鲜见深入的讨论。

笔者以为,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共同继承人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同生前赠与或遗嘱继承似乎并无二致,其实质是投保人向受益人的财产转移。而我国现行法除明文规定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非继承于投保之外,并未否定其乃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后者从正面展开解释,从而得出人寿保险金乃投保人对受益人的生前赠与之结论。其法律效果为:第一,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下,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二,若我国继承法将来规定有归扣、特留份扣减等平衡共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制度,则当然适用之。现阶段,人寿保险金应可成为必留份的对象,而不能使人寿保险成为必留份制度的脱法手段。

(一)利他型契约当然效果说的悖论及反思

我国民法关于利他型契约并无明文规定,虽然肯定论者主张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对象就是利他型契约,或该条实际涵盖了利他型契约,但反对论者认为解释论上不能对该条的射程予以过度扩张,其法律性质应仅为“不真正利他契约”。有鉴于此,关于利他型契约的法律效果,对具有成文法规定的德、日两国的比较法考察不可或缺。

就利他型契约,日本民法规定,以契约约定当事人的一方应向第三人实行某种给付时,该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537条第1款)。关于该规定的法律性质,曾经发生过承诺说、加入说等争论,但直接取得说为目前的通说。部分保险法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并非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而是依据利他型契约的性质直接取得,乃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属于利他型合同法律构造的当然效果。[]前述日本判例也认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先归于继承财产再由受益人继承这一问题,应当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于投保人死亡的同时,作为保险契约的效果当然归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其法律性质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其进行扣押”。

然而,上述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按此理解展开一般论,则利他型契约中第三人的权利均为其固有的权利从而他人无法介入。以银行存款契约为例,假设存款人与银行之间达成协议,内容为存款人身故后其指定的继承人有权向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毫无疑问此乃典型的利他型契约。依照该解释,该继承人取得的存款应当不属于存款人的遗产,故当然亦不为存款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结论显然难以得到认同,因为如果允许此种契约效力发生,则被继承人均可通过此法规避继承法的原则,完全阻断其债权人通过遗产回收债权的途径。因此,作为利他型契约的当然效果,以条文的直接性推导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权利之解释,显然缺乏合理性。

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人寿保险契约或者终身定期金契约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在发生疑义时应认定,第三人直接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第330条前段)。当事人可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享有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第328条第1款。判例及多数说基于该条规定得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的权利之结论,认为“直接性”即代表无需经由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并非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

但是,此种解释逐渐被认为属于应当被排斥的概念法学范畴而受到批判。批判意见认为,条文中的“直接性”不应被解释为“固有权性”,其应指第三人自身无需任何协力(Mitwirkung)便可基于利他型契约取得相应的权利。对于人寿保险契约而言,其意义在于受益人无需任何受益的承诺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正如学者所评价的那样,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取决于自己的任何行为之结论,是19世纪下半期德国民法学对格劳秀斯模式彻底突破的表现。然而,这并不代表德国现行民法否认了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先为债权人所取得,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如默示的权利让与)转移到第三人处,即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从投保人处继受取得之结论,因为否认继承取得与承认继受取得之间不存在任何抵触。换言之,可以通过继承以外的其他方式从投保人处取得相应财产。受到学说的影响,前述德国判例从投保人(被继承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通过投保人的生前赠与而取得,故人寿保险金应作为特留份扣减的对象。

据此,德国、日本近年来的保险法理论逐渐抛弃了受益人当然取得权利之固有权说,并将视野投向了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谓之“对价关系”的实质经济关系。

(二)对价关系的法律意义

如图所示,利他型契约中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这三者之间构成的三方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谓之“履行关系”,该关系中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该权利的取得则形成于两重的原因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例如,甲与乙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约定在甲向乙交付不动产后,第三人丙有权向乙请求不动产价金的给付。其中,乙之所以向丙承担给付不动产价金的履行义务,即基于其与甲之间缔结的买卖契约(补偿关系)。而甲之所以将本应属于自己的价金请求权交由丙来行使,乃基于其与丙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

由此可见,补偿关系即为利他型契约的内容,其决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履行的性质与方式,或者说其决定了第三人是否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补偿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将导致第三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取得该权利的实质理由。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必定有一定的原因,而该原因只能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中获得,对价关系决定了第三人是否享有最终的权利。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相互独立,补偿关系消灭时,对价关系的存在不因此而受影响。反之,对价关系的无效或撤销亦不影响契约的效力,第三人依然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的权利,但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上该权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

主张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基于利他型契约直接取得、故为受益人固有权利之观点,显然混淆了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这两者之间的法律作用,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理论用来解释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错误的,其未能意识到对价关系在利他型契约中的法律地位及重要意义。“直接取得”应仅指第三人基于补偿关系而获得的对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理由。利他型契约的重要意义在于避免了债务人先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再向第三人转让给付的复杂手续。当契约标的为特定存在的物品时或许意义并不重大,但若其为将来给付(债务),并且给付义务发生在债权人身故之后(例如人寿保险),由债权人受领后再交付给第三人显然无法实现。因此,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之权利,乃最经济的法律选择。申言之,利他型契约中债务人依照补偿关系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实际上仅为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某种意义上其仅为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起决定作用的则应为对价关系。

如果认为可以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作为解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标准,则实际上赋予了利他型契约过分强大的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规避其自身债权人的追索而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利他型契约的目的在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赋予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债权人规避债务的手段。

总之,对价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能够享受最终利益的法律原因,在债权人与其财产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之间的利害调整上,唯有对价关系才是问题解决的关键所在。因此,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应当由对价关系而非补偿关系所决定。

问题在于,首先,实务中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一般情形下并无赠与契约的缔结,据此,受益人的保险金取得似因赠与契约的不存在而属不当得利。那么,究竟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其次,若赠与关系存在,其究竟是生前赠与还是死因赠与?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乃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下,死因赠与的法律关系类推适用遗赠或受益人对投保人财产的遗嘱继承,其与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一)依单方行为设定赠与之债

在民法规定上,赠与乃契约之一种,因而其成立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合意。问题在于,保险实务中很多情形下受益人就投保人对自己的指定并不知情,即便是默示的承诺亦无从谈及,因此当事人的合意之要件显然难以满足。

德国有学者主张,可以将保险人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即可视为对投保人赠与的承诺。然而,这样的解释忽视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然过于拟制而难以得到赞同。对此,德国的判例试图通过对法律规定自身的解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前述德国判例认为:“受益人对投保人或者其继承人作出的承诺之意思表示,就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言不为投保人等所期待,因此不应要求合意的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51条)。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人给付的内容,如前所述,受益人于投保人死亡的同时取得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因此,向第三人赠与的给付已经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赠与契约所要求的合意之欠缺得到了治愈。”显然,这样的解释一方面于德国法制度下依然难逃过于拟制的批判,另一方面其难以适用于没有相应法规的其他国家之寿险制度。

若受益人不知自己已被投保人所指定,那么无论内容如何,认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意必然是一种过分拟制的解释,难以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然而,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无偿转让财产之对价关系,是否一定要满足民法中赠与契约的要件,否则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呢?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以单方行为的方式作成赠与的交易多有存在。从经常都能收到的优惠券,到临时的非特定组织主导的救灾募捐,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可能根本未曾有过任何缔结赠与契约的意愿,也没有任何交涉缔约的可能,遑论这其中哪个行为是要约哪个行为是承诺。若非要强作拟制,不仅会扭曲当事人的真意,更有可能误读典型契约之任意性规范的本质。正因如此,日本有学者主张,至少在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法律基础并非以契约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只要有投保人单方的权利赋予之意思表示即可。

(二)单方赠与的法律适用

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赠与定位为单方行为,当然也还不止是为了逻辑上的融通。单方行为不需要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受益人有无意思表示瑕疵,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均可成为保险契约的受益人。甚至一旦赠与的意思表示需要解释,单方赠与也只需就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可,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因素。

不过,一旦将此处的赠与定位为单方行为,就意味着赠与契约的规范都无法直接适用。比如在合同法第192条的情形,受益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类似赠与契约撤销权的权利,也让单方赠与之债失去效力,再按合同法第194条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换言之,单方赠与因符合此处类推适用的前提——单方赠与与合同法赠与契约规范在法律效果上有评价意义的特征完全相同(负担行为的无偿性影响设定的债务内容与效力),而其相异点(无偿的负担行为以单方行为或契约行为作成)并不影响给予其相同法律效果的评价,因此,赠与契约的大部分规定仍可类推适用于单方赠与。

此处需要注意的另一点是,虽然单方赠与可以类推第186条第1款,允许单方赠与人任意撤销,但这与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并不相同。后者所规定的投保人可以变更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契约而生,只有保险契约成立,才有变更指定受益人的问题,而且,无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投保人均可变更受益人;与此相对,单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必须发生在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之前,也即在受赠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之前就要撤销赠与,一旦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即相当于已取得赠与财产,也就没有类推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了。

(三)生前赠与抑或遗赠、遗嘱继承

明确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为单方赠与之后,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其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赠与。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受益人究竟何时取得了赠与财产。

人寿保险契约保险期间较长,其间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以及资力均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规定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任意解除契约以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非常薄弱,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为一种期待权,甚至仅被视为一种期待,[]其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死亡)才由抽象的权利转化为具体的金钱债权。如此一来,投保人的赠与似应解释为死因赠与从而类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最为合理。受益人的状况类似于最终遗嘱处分之前的受赠人,因为正如被继承人随时可能撤回遗嘱,投保人也可以随时撤销对受益人的指定。然而,该解释于我国现行法下显然无法成立。如前所述,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非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乃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保险法第42条的反对解释,任何法解释都不应与现行法相抵触。那么,关于对价关系的法律性质,生前赠与是否完全没有可解释的余地?

一般认为,生前赠与抑或死因赠与的判断标准在于,赠与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移转至受赠人。生前赠与为生前法律行为,在继承开始前即生效,而死因赠与则必须随继承开始才生效。因此,若对价关系为生前赠与,受益人必然应于继承开始前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取得赠与财产。的确,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因投保人解除契约或者变更受益人从而可能丧失受益权,此时赠与的效力似乎还没有发生。但是,如果在法律关系上能够确认受益人于被指定的同时,一并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则其法律地位即便可能灭失,但在对价关系的层面上,仍可将其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生前赠与,即赠与财产于继承开始前已经移转至受益人。

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未从正面规定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点,但其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其反对解释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保单可以质押。由于我国陆上保险中的保单并非物权凭证,因此这里的保单质押应当指对保单中相应权利的质押,其中当然包括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就已经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否则无法于该权利上设定质权。据此,我国法上将对价关系的内容解释为生前赠与,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或许有人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未必的、抽象的权利,具有该权利的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随时可被变更,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毫无意义,所以保险法所规定的保单质押应仅指对投保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质押。这样的观点并不正确。如果质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将由抽象的权利变为具体的权利,同时投保人将丧失解除契约的权利,即其不可能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单质押若要发生确实的担保效力,债权人必须同时就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权,后者的实际意义显而易见。

虽然死因处分行为之解释最有利于平衡受益人与其他共同继承人以及投保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如前所述,德国的判例及多数说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的权利从而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随后的理论发展认为只有对价关系才是决定问题的本质。若按少数说的结论承认人寿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遗产,不仅和最初的结论相矛盾且有违保险实践。因此多数说只能将对价关系生硬地解释为生前赠与,给人以强制进行利益平衡考量的政策判断之感。德国保险法学界的多数说虽在人寿保险契约的对价关系本质认定上缺乏理论自足,但其以对价关系为判断标准的做法为中国法下的问题解决提供了思路。

(一)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分析

生前赠与的效果,即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可以适用归扣与特留份减抵制度。首先,就债权人之撤销权,需要强调的是,生前赠与乃发生于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虽然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的是保险人,但保险人并未就投保人的赠与而获利,因此债权人应以受益人为对象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因投保人为其缔结保险契约而获得的利益。

(二)生前赠与财产的算定标准

生前赠与之具体金额的计算,涉及可以纳入必留份予以考量的金额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以请求的金额应依什么标准予以确定。就此,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投保人的出资(保险费),二是受益人获赠的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三是可被投保人通过契约解除方式所利用的解约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保险费说乃德国的通说,其理由在于保险费的缴纳乃保险金取得的前提条件。然而,取得赠与财产的费用与赠与的财产自身显然非为同一概念。例如,用100元购买了价值500元的物品赠与他人,赠与财产的价值应为500元而非100元。同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使得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费自身并非赠与财产。此外,虽然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仅为单方行为,无需受益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无论是投保人希望受益人获得的财产还是受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均不可能仅为保险费。

最后,既然与德国法不同,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于受指定的同时就已取得附条件的保险金请求权,那么投保人生前赠与的标的显然就应该是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债权。在归扣以及特留份扣减的情形下,由于其适用前提是继承人相比其他共同继承人而言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了额外利益,换言之,受益人已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保险金,因此将保险金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保险金作为归扣及特留份扣减的对象,技术上亦无障碍。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或义务,日本法中称为“一身专属权”,一般指与个人的人格、才能及个人的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从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或代为履行的义务,如基于雇佣契约的劳动债务,家族法中的扶养请求权、亲权,社会保障法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权、养老保险金请求权等。但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属性。

保险法基于民法之利他型契约理论赋予了人寿保险受益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此乃个人主义价值的体现。而继承法除了保障被继承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外,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亦是其重要立法原则,这反映了公序良俗的要求。两者之间如何调和正是本文的中心问题所在。在不违反利他型契约理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对价关系的解释,使得人寿保险金符合继承法的规范与公序良俗的要求,应当成为我国解释论及立法论努力的方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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