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如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有不如实告知的过错行为,有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审判实践中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其关键原因,就是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的认知程度的差异,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可能是明知的,也可能是不明知的,也可能是一知半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提出了新的观点: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首次提出了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的明知观点,对认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内容的判断标准提出更高要求。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首次提出的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有关情况的明知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论角度分析,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路线,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实在,强调认识是人对客观实在的反映。人对客观实在的反映就有一个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的反复过程。人对实践的认知往往取决很多因素,例如,年龄、阅历、知识、环境等诸多因素。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有关情况的认知程度,也受投保人年龄、阅历、知识、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应理解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反然之,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不明知,就不能认定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如郎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谢某(郎某之夫)对自己初中以前患肾炎确实不知道,虽在保险合同保险人问答中记载“否”,但是,投保人对于其投保时不知道的事实,不构成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明知”一词,解释为明明知道。在保险法条款中,未使用过“明知”一词。在刑法中,有39处使用“明知"一词。例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上述列举的刑法中的重婚罪和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对实施同居或结婚行为之前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这些犯罪的特点,都是故意犯罪。在《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中,规定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情况。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1款
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以此类推,是否可以认定,只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不存在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是对已经存在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认知程度达到了明知。告知,是投保人对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的陈述。明知与告知,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投保人对于已经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可能如实告知了保险人,也可能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原因,或故意,或过失,或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提高了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条件,即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其立法之目的显而易见,就是加大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