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研究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这一行业发展迅速;与此同时,我国保险诈骗犯罪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车险骗保更成保险诈骗重灾区。

一、“夏某某案”基本案情及折射出的司法实践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上诉人夏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常某某驾驶自己或他人所有车辆,多次伪造汽车与电瓶车撞击事故,后使用虚假的骨折X光片子、报告、病历等材料,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市分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骗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6.128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根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保险法中主体身份的有无,将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邵某某等人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以程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受益人”身份要件,且邵某某系“被允许的驾驶人”符合“被保险人”身份要件,建议全案改判保险诈骗罪一罪。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意见,全案改判一罪。

该案所折射出的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一是仅按照保单字面形式认定,只要行为人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认定为诈骗罪;二是考虑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投保人实际关系(如婚姻关系),扩大认定保险诈骗罪。

二、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规范分析

(一)“所有人”并非当然的保险“受益人”、受损财物“所有人”并不等于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判断,应具备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上需要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实质上需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不享有。就《保险法》本身规定而言,仅在第12条、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种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唯一可能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是投保人同时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与其是否属于财物“所有人”并无关系。

(二)“被保险人”不应被限缩认定为“记名被保险人”

车险中,“被保险人”一栏中多只写投保人、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而在保险诈骗类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司法机关通常注重调取和分析“保单”,而普遍忽视对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审查研究。但是,仅依据这种简化的记载方式,难免产生对“被保险人”的偏狭认识——仅将保单所载的“记名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从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对保险诈骗罪“被保险人”的解释,造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保险诈骗主体的误判。

第一,“合法驾驶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交强险条例》在第42条第1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也包括所有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二,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

三、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路径探索

(一)认定“受益人”可行路径——第三者责任险

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认定为保险“受益人”符合对受益人的形式及实质判断,更符合民众普遍认知。

首先,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保障的内容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交强险条例》则为这一观点提供了规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其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受益人”的实质要件。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简言之,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符合“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质要件,

最后,交强险的宗旨就是通过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如无该制度,受害人损失可能无法获赔。从这一角度看,受害人就是该保险制度的受益者。结合2020年9月22日“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实施“碰瓷”将按照一般情形和“骗取保险金”情形,分别认定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于常见的交通事故“碰瓷”而言,“碰瓷”人员往往就是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车辆驾乘人员财物或者骗取保险金。在此种情形下,除认定“碰瓷”个人具有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外,并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入罪途径。

(二)认定“所有人”可行路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对被利用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所有人”作为间接正犯入罪,不仅有社会经济生活赋予的合理性,也具有能够自洽的法律逻辑。其合理性体现于各种“挂靠”“借名”车辆的现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其自洽逻辑,也正体现着“所有人”与其他人员的本质不同,即所有人往往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对于“所有人”作为间接正犯入罪的情况应予以正视和接纳,并和其他人员随意以间接正犯入罪的情况区别对待。

(三)认定“被保险人”可行路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范围适度扩张

三者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

一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33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且未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区分。该规定实质上确定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被保险人地位。

二是在民事司法领域,商业三者险针对的是投保的车辆而不是驾驶人员,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换言之,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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