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据此概念显然“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
而实践中,部分财产险保单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指定了受益人,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不同法官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案例一】
2018年6月15日,曲阳县恒州镇康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行至S232省道马古庄村加油站处时,不慎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康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康某车辆损失1万元,张某车辆损失1.3万元,于是康某对张某损失予以赔偿。
【审理】
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而该受益人的规定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
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依法进行了赔偿。
【案例二】
2018年11月22日,曲阳县灵山镇庞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29公里处时,追尾前方事故车辆,高速交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3日,庞某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庞某主车承保了30万元,经法院委托评估损失为24万多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庞某挂靠的某运输公司,同时保险批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是故不同意理赔。
【一审】
2019年2月28日,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庞某车辆损失24.4万元、鉴定费1.47万元、施救费1.36万元、路产损失0.7万元,总计27.9万余元。
【二审】
由于一审时被上诉人庞某仅提供了保单,未提供批单,误导了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诚信原则,应撤销原判,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理由,主审法官归纳了争议的主要焦点,庞某与标的车有无保险利益关系?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无对保险利益让渡?
就此,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才设立受益人,上诉人财产保险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但为避免累诉,同意七日内提供某租赁公司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证明和运输公司出具的保险利益让渡证明,以证明庞某主张保险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于是,保定中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