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及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作出核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情
2015年2月15日,原告郭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签订了《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奶牛,保险数量140头,单位保险金额6000元,总保险金额8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同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保险费67200元。原告郭利饲养的3头、5头、8头、4头、3头雪龙黑牛因败血症(非传染性疾病)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2月5日、2月13日相继死亡。经原告报案索赔,被告一直没有作出核定,且未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
原告郭利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死亡的23头牛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的23头雪龙黑牛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奶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奶牛,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情况,将雪龙黑牛按奶牛进行投保,而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收取保险费用,且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一直没有作出核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死亡雪龙黑牛23头,每头牛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共计保险金额为138000元,被告应予依法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利保险金138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还特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签订《奶牛养殖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奶牛养殖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未如实告知情况,将雪龙黑牛作为奶牛进行投保,而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收取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外,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又补充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饲养的23头雪龙黑牛,在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因病相继死亡。自23头雪龙黑牛相继死亡后,原告在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前提下,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在被告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这期间不仅远远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而且被告一直没有作出核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