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寿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经济动荡的年代,由于利息的变化、股票的下跌、不动产的贬值,会使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些都会给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危险。特别是当保险合同签订时人寿保险公司承诺了过高的预定利率,而利率的下调使公司的投资回报达不到预期目标时,人寿保险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利差损。分析利差损问题深层次的原因,关键还是缺乏资产负债风险的管理意识,大量长期资产短期运用,以及高风险品种占比较高等。如果利差损问题长期不能解决,导致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寿险公司将面临被托管甚至破产的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的性质决定其经营要受到许多风险的影响,所以在诸多风险因素的影响下,如果资产负债不相匹配,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占比过高,则大量短期资产的经营将受市场利率的波动影响,导致经营的不稳定性,长期负债形成的长期资产在运用形态上遭受无形损耗。因此如何对与投资以及负债有关的风险进行管理、使资产与负债相互匹配,以同时满足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盈利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人寿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二者是相互作用和相互促进的。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是指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要针对不同产品负债的要求,包括期限要求、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是指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一是对销售量的控制,如果资金运用收益无法达到产品设计要求或投资风险过高,则应减少销售量甚至停止销售;二是对产品开发的调整,根据资产期限结构和资金运用收益结果,可以对新产品的预定利率、期限结构提出建议。但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都必须充分考虑到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
一、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
(一)精算方面的风险
主要有四种风险:
A:资产贬值风险:即由于资产的市场价值下降引起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持有许多不同的资产,如:证券、不动产、保单抵押贷款,等等,这使得人寿保险公司对利率与资产的市场价值的变化十分敏感。资产市值的下降,轻者会引起人寿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恶化,更严重的会造成偿付能力不足使公司经营出现危机。
B:定价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的定价包含许多因素,如:死亡率、发病率、营运成本、投资回报等等。而且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期限很长,在确定产品价格时,如果不能准确地将这些因素及其将来变化趋势计算进去,将会影响到人寿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承担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险责任。
C:利率变化风险:利率变化的风险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有着重大的影响。例如:如果利率变化造成资产价值的增减无法与负债价值的增减匹配,人寿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倒闭。在过去的十年中,由于利率多次下调,使得部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出现相当大的利差损。
(二)财务方面的风险
主要有六种财务风险:
A:费率风险:即在确定费率或给付、赔付标准时不准确产生的风险。主要有两类:费率定价过低和给付、赔付标准过高。
C:信用风险:即由于债务人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或担保物价值贬值无法履行责任而产生的风险。由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公司债券,因此这种风险对其影响较大。
D:流动风险:即由于无法预测的事件造成资产流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多数是长期业务,因此其投资也多数是长期投资以与保险合同到期的责任匹配。但由于某些无法预测的事件,如市场利率比保单预定利率高很多,造成保单持有人大量退保,在保险公司现金不足时不得不低价变现长期资产而遭受损失。
E:经营风险:包括公司管理、信息处理、员工行为等方面的风险。由于这些方面低效与失误会给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昂贵的损失。
二、资产负债管理策略
在我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股权的形式可以分为:国有独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外还有相互公司和上市公司。但无论那种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其根本的经营目标都是在获取预定的资本回报的同时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者必须洞察投资环境的演变,了解投资要素变化的趋势,在分析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的基础上拟定资产负债组合的策略以及公司的投资策略。
(一)资产负债管理过程
按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特点,资产负债管理可以用“计划—实施—反馈”的过程来表示:
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根据各类负债的特点、未来盈利的要求以及利差倒挂的风险,分析与资产负债管理有关的风险,通过模拟测算,决定中长期的资金运用方针和基本投资策略。短期计划根据长期基本投资策略和年度现金流量预测情况,确定短期基本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实施——根据不同负债对应的资产情况,由具体操作人员根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调整、组合投资结构。管理的重点是投资决策的透明化、明确化,以及拥有一批专业的资金运用人才和较强的投资组合能力。
反馈——寿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部门,对资金运用战略及实施过程的风险进行管理,对运用绩效进行评估,对投资情况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馈投资决策部门,以便使投资结构趋于合理。
(二)资产负债管理图
目前国际上较流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可以用下列资产负债管理图表示:
附图
图1资产负债管理图
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者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考虑到其公司的产品的期限和特征,如:长期和短期产品的比例、传统和投资产品的组成等等;还必须考虑到制约投资组合的因素,如:法律法规对投资范围的限制、资本市场投资产品的可能获得等等;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对资本市场的预期,如:利率的走向、资本市场发展的周期等等。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确定出投资组合战略,并进行检测。目前国际上寿险资产负债管理使用的检测方法主要有:弹性检测、现金流检测(CFT)、动态偿付能力检测(DST)、风险资本法(RBC)、随机资产负债模型、财务状况报告(FCR),其中前两种方法较为常用。然后才设定符合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投资策略。
当管理者制定出综合可行的资产负债组合以后,必须将有关理念贯彻到公司的每个阶层,同进还要保证有足够的技术支持和组织机构来帮助管理者完成资产负债管理,当然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因而不存在某种适用于所有公司的通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组织机构必须根据各公司的战略和对风险的容忍程度而制定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来建立,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但建立一个高层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和实行合理的分别投资并进行财务衡量管理将会大大帮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
运用资产负债管理构建资金运用战略,人寿保险公司要健全资金运用机构,除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外,还应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高层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通常又叫风险委员会,它由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在连续的状态下监督和管理人寿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风险。它的任务包括审查投资策略、产品开发、产品定价以及市场开发。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对市场利率的变动非常敏感,一方面过低的产品预定利率会使公司的产品在竞争中失去市场,另一方面过高的产品预定利率会产生利差损。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必须对产品进行审查,使定价能够与投资合理的匹配,达到公司预定的资本回报率和其他经营目标。
三、根据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设计投资组合
人寿保险公司有许多方法可以用来优化资产组合以使其与负债结构相互匹配并使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在乎稳的投资环境下,例如利率保持稳定时,这将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投资回报也比较容易预测。但是,在过去的十年来,由于利率的下调、资本市场的动荡、不动产价值的起落,人寿保险公司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同时,政府法规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市场的开放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运作以及发展战略带来诸多的挑战。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者必须制定出适应投资环境变化的资产负债管理策略才能够达到预期的经营目标。
四、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在设计投资组合、建立投资策略以后,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建立一整套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并将之贯穿在寿险投资过程的始终。
4.综合风险评估:在评估资产所面临的风险制定资产负债管理策略时,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该注意综合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形成的累计风险。在电脑技术和能够提供模拟程序的软件支持下,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先进行不同的资产负债管理模拟分析,再作出投资策略的制定。
在当前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以及加入WTO市场不断开放的今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人寿保险业的主营业务,而人寿保险公司也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如何保证人寿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确保在将来有充足的资产来匹配负债,是保证我国人寿保险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课题。希望本文能够在这个方面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邱华炳,庞任平:“加快中国保险投资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国有资产管理》,2000.10.
2郑伟、孙祁祥:“论保险投资的风险与管理”,《保险研究》,2001.3.
3段国圣:“保险资金投资运作及风险管理”,《上海证券报》,2001.10.20.
4陈志国:“中国保险业风险管理现状及对策”.
5DrDavidLaster,Asset-liabilityManagementforInsurers,S-wissReinsuranceCompanyEconomicResearch&Consulting.
6StephenW.Philbrick,1999,DynamicFinancialAnalysis:Taxon-omyRevisited,CasualtyActuarySocietySpecialInterestSemin-aronDynamicFinanicalAnalysis,Chicago.
7Oldwick,NewJersey,N.M.BestCompanyInc.,1997:Best''''sInsu-raneReport,life-Health.
8Campbell,TimandWilianKracaw:FinancialRiskManagement,1993.
9StephenForbes:Asset-LiabilityManagementintheLifeIn-suranceIndustry,1993.
10TRACReport:LifeTRAC1996.
11Dr.ArthurRudd:LifeInsuranceandAnnuityinCanada.
(一)需求方:客户理财需求日益增长
麦肯锡公司曾预计,2002年中国个人金融理财服务市场的税前利润将达310亿美元,成为继美国、日本和德国之后极具潜力的国家。虽然这一预计显然高估了一些,但国内“理财热”的兴起却是显而易见的。分析表明,理财热的兴起至少有以下几点因素:
1.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加快。据国家统计局资料表明:1978—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43.4元增加到2001年的6859.6元,年均实际增长达到6.4%。在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长的同时,恩格尔系数下降加快。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为37.9%,与1978年的57.5%相比下降了19.6个百分点。特别是1996年至2001年,恩格尔系数下降速度明显加快,共计10.7%,年均下降2.1%。显而易见,人们的货币支付能力大大增强之后,在满足基本消费的同时,有了更多的资金满足其他方面的消费。
2.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体制改革激发了居民的理财需求。最近几年国家推出的货币分房化、教育产业化以及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消费观念,也激发了居民理财的需求。也就是说,现在人们必须自己面对怎样实现家庭的购房计划、保障下一代受到良好的教育、保障自己的健康以及安享晚年等人生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全面的、相互协调的家庭财务计划和投资计划,即我们常说的理财规划。
3.金融产品的日渐丰富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理财意识。20世纪的最后10年,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走过了西方国家资本市场近百年的历程。从金融品种看,股票基金债券等常见的投资工具都初具规模。截止2002年9月,我国深沪两市总市值达4.4万亿元,上市公司数有1200多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50万户。金融产品的日渐丰富既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理财意识,又为人们的理财规划提供了可实施的投资渠道。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地对800人做的专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74%的人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41%的人需要个人理财服务。PA18个人理财网站专业调查显示:50%以上的人是无计划分配资产的;78%的人愿意接受专家顾问意见,自己理财;25%的人愿意接受服务委托理财;70%的人认为有必要时常对自己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50%以上的人愿意支付顾问费。由此可见,我国居民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需求是热切而且比较成熟的。
(二)供给方:应对市场竞争,提供增值服务
我国保险市场竞争加剧已经成为业界共识,而分红投资类保险品种,成为各公司最有力的竞争武器。近两年来,分红投资类保险品种,成为我国寿险业的高速增长的主力军。中国保监会最新统计显示,截止2002年10月底,全国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费收入为1832.4亿元,同比增长约70%。分红类保险等新产品成为新的增长点,2002年上半年分红险保费收入达624.06亿元,市场占有率52.58%,同比增长1057.48%。国外成熟市场表明:无论是分红险还是投连险,该类非传统寿险都是未来保险市场上的主流产品,而该类产品的成功销售非常需要销售人员提供全面的理财规划服务,综合分析客户的风险偏好和资金状况等因素,将产品销售给能够承受投资风险,有理财观念和理财需求的客户,否则后患无穷,国外市场经验就是如此。
此外,在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全面进入国内市场,其参与竞争的重点主要就是提供理财服务等一系列中间业务,而在这方面,外资保险具有更雄厚的技术和人才优势。国内的保险公司要想保持或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就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壮大自己的个人理财服务队伍,提供优质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
(三)中介方:未来潜在的理财服务供给者
虽然我国新兴的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和规模都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家专业中介公司找到了长久稳定、附加值高的主营收入。据悉,多家保险中介机构都在积极策划提供专业的理财规划服务,以中介人的独特位置来彰现自己从事理财业务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以此作为公司发展的有效武器。
二、国际上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概况
(一)CFP服务理念对寿险业的影响
研究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就不能不研究CFP(CertifiedFinancialPlanner)。CFP是国际金融领域最权威和流行的理财规划职业资格,2001年全美职业资格中排名第一。尽管CFP不是寿险专业从业证书,但是在国外,获得CFP证书的人中,有70%以上同时持有保险经纪人和证券经纪人资格证书,CFP天然地同寿险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相联系。虽然寿险从业人员中CFP的总量有限,但CFP所倡导的“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全方位的理财服务理念却深入人心。国外的寿险公司,如友邦、纽约人寿等公司一直致力于理财规划服务的研究和开拓,并建立起了自己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队伍,为客户提供理财规划服务。
(二)亚太地区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状况
在亚太地区,人们习惯称理财规划为“财务规划”。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国都是国际CFP理事会成员,因此这几个国家的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渐成规模,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为客户进行理财规划正成为新世纪寿险业务员的转型目标。在刚刚落幕的第六届亚太寿险大会上,理财规划的挑战与角色定位成为此次大会的主轴。马来西亚2002年推出了“最佳建议规范”和“独立财务顾问”制度,要求寿险业务员必须收集客户充裕的资讯以后,才能提出适当的建议和寿险产品给客户。新加坡从1988年要求寿险业务员开始运用理财规划为客户进行资产分配,自2001年7月1日开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寿险业务员在提呈建议书的同时,必须让客户知道自己赚取了多少佣金。佣金透明的目的在于让保险业务员像医生、律师般收取专业的服务费用,提高业务员的形象和地位。
三、寿险业开展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内容及影响
(一)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基本内容
全面的个人理财规划涉及各类金融产品,但并不意味着某个理财规划师要提供从提出理财建议到完成具体投资操作全过程中的一站式服务。从成熟的欧美寿险个人理财市场服务看,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首先是某位理财规划师提出“理财建议”,然后再寻找各专业领域的专家来具体实施理财规划方案。
从服务内容上看,寿险业理财规划服务主要包括:保险、投资、税务、退休、教育、遗产等六大方面。提供上述六方面的全部规划也称为全方位的理财规划。事实上,提供理财规划服务并不一定要求面对所有客户时都提供如此全面的规划,按照客户需求和寿险业务员的个人专业水平,也可以就某一个财务问题提供单一的解决方案(单方位财务规划),也可以主要提供保险、投资和税务方面的规划(多方位财务规划)。
从寿险业务员的角度看,其实可以将以上六步划分为两个主要阶段,从第一步到第四步为第一阶段,即提出规划建议阶段;后面两步为第二阶段,即理财建议的实施和绩效考核阶段。不同专业背景的业务员可以在两个阶段中扮演不同重要程度的角色,但是无论如何,在第一阶段,寿险业务员必须要为客户制定一套全面的、互相协调的、可操作的理财建议,在这个阶段,寿险业务员就相当于客户的“军师”,要提出战略性的资产分配建议。并在该大前提下,为客户制定更具体的保险规划,同时推荐其他领域的专家来协助客户实施其全面的理财计划。
(二)寿险业推行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影响
从直接的产品推销转变为围绕客户需求来组织生产和销售,这个过程本身可以说是行销史上具有质变意义的一大步,寿险业推行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将对整个寿险业、寿险公司、人及中介机构以及寿险客户本身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带来多赢结果。
1.对寿险业的影响。整个服务模式的转变有助于提升保险在公众心中的形象,提高公众的保险理财意识,避免少数不良人的行为影响到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可以说,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推行,也是寿险业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的标志之一。
2.对寿险公司的影响。个人理财服务有助于开拓中高端客户市场。通过客户保险需求的深度挖掘,提高客户的口袋占有率,不仅可以给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业务收入,而且可以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开发出最令客户满意的新产品,占据市场先机。同时,要满足客户的综合理财服务需求势必引起寿险公司与银行、证券等跨行业金融企业的合作,通过客户资源共享,创造更多的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收入。尤其对具有综合性的金融集团背景的寿险公司更为有利。
3.对寿险人及中介机构的影响。实施理财规划服务,要求业务员具备较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按照CFP的“4E”标准,实施理财规划服务必须要求从业人员在考试、教育、经验和职业道德四个方面达到较高水准,才可能满足客户的需求。因此,在寿险业推行理财规划服务,必然会推动业务员提高自己素质,转变自己的角色,重新规划自己的人生,朝CFP的最高职业资格迈进。如果能够出台强制性的法规,规定人销售保险产品必须提供全面的财务建议,则效果将会更加明显。另外,保险中介机构也有机会分到一杯羹,以提供理财咨询、培训和收取产品佣金找到立足之本。
4.对寿险客户的影响。毫无疑问,寿险客户也是真正的受益者,通过接受理财服务,他们可以明白自己的财务状况,明白自己究竟需不需要保险,需要多少保险以及需要什么样的保险;同时他们还可以明白自己的理财目标和生活目标是否合理,通过家庭资源的合理分配,以最经济的成本实现自己的综合理财计划,从而做到“明明白白消费,轻轻松松理财!”
四、我国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缺陷和发展趋势
(一)目前国内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缺陷
1.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市场尚处在初级阶段,有效的理财需求和供给都不充分。虽然国内个人理财规划服务需求日益显现,少数公司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总体上讲理财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初级阶段意味着理财服务市场本身并没有巨大的理财服务的主动性市场需求。虽然潜在需求很大,但现时的有效需求很少,普通的寿险业务员仍然可以用传统的产品推销式的方法获得客户。与此同时,理财服务的供给者也是风毛麟角,同时受制于人队伍总体素质低下等原因,所提供的理财服务层次较低。
2.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体系尚未建立,市场影响力有限。由于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体系尚未建立,虽然各保险公司可以选拔自己的精英业务员进行理财规划方面的培训,并尝试为客户提供个人理财服务,但由于没有系统的培训体系和专门统一的培训教材,也没有权威、中立和专业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资格认证证书,这些理财规划人员的理财规划技能和服务品质都难以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同,市场影响力有限。
3.现时金融产品的数量和品种不能完全满足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要求。虽然国内各项理财金融品种已经相继出现,但各领域的金融品种都相对初级,如股票市场不规范、银行产品简单、基金投资风格趋同、保险产品流行一阵风等,这些都制约着理财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效果。
4.现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国内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监管体系,个人税法的不完善,遗产继承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空白,以及寿险行业理财规划服务的行业标准欠缺等,从制度的层面制约着综合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发展。
(二)国内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发展趋势
1.寿险业开展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所需的法律法规正逐渐健全和完善。个人理财规划服务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制环境,由于“理财”的专业性、复杂性、可操作性和隐私性,需要银行、保险、证券、税务、遗产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良好的制度环境是个人理财规划服务发展的前提条件。如同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一样,实施财务规划服务的保险监管部门规章也有可能出台。
2.寿险业个人理财规划服务行业组织逐步建立和规范。随着第二届中美策划金融论坛日前在北京落下帷幕,国际上金融领域最权威和流行的个人理财规划(CFP)副业资格有望登陆中国大陆,CFP标准的引入将大大有利于保险业理财服务的开展。拥有权威认证,参照4E标准培养出的专职理财规划队伍,必然会提升理财规划师的职业影响,并刺激潜在的理财需求转化为显形需求。同时,保险业的理财规划行业协会在中国金融策划协会成立之后也有望诞生,行业的自律规范有可能逐步形成。
3.综合性个人金融服务公司的出现使一站式个人理财规划服务成为可能。随着我国第一家综合性金融集团中信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重新引起了广泛的思考。从国外经验看,混业经营和综合金融服务集团的出现应该是国内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就现况而言,无论是否混业经营,不可否认的是国内银证、银保、银基的合作已基本形成并在不断深入,在此基础上,寿险业务员可同时对客户推荐银行和证券等诸多产品,理财建议的具体实施将变得更简便易行。此外,专门培训寿险理财队伍,或提供全面理财建议、实施具体操作的综合性理财咨询中介机构可能出现。
(一)团队的直接组织环境应尽可能简约。近几年中国人寿在精减机构与人员方而做了大量的工作,人浮于事的现象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与改观,我们现在必须要思索的是,在基层公司这个层面上,根据目标要求,必备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到底需要多少固定的岗位?现有正式职员的能力与岗位需要相符吗?至少,我们应尽量避免组织行为学研究所揭示的一种现象,即在一个单位内,如果存在劳逸不均或岗位工作与目标实现无关联的人和事,那么,就必定会对大多数人的工作积极性形成挫伤,并诱发“社会性懒惰”。同时,组织环境的简约也意味着正式职工身份的简约,原有的等级观念应得到淡化。我们知道,营销员们的人事档案等行政关系均不在公司,他(她)们与公司的关系是临时的松散关系,营销员普遍对自己的身份极为敏感,与正式职工之间的身份有明显差异,也极容易引起他们的自卑与不满。反过来说,身份的明显差异也会诱发正式职工的自大心理,由此而产生的傲慢又加剧了营销员们的反感。
基层公司是营销员们的聚集之地,是营销员们的“家”,直接构成营销员统一的组织环境。一般来说,这种直接组织环境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组织结构,二是组织机制。在组织结构简约方面,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突出营销团队的重要地位。基层公司所有部门与岗位,都应重新思考自身与营销团队的关系,看能不能对营销团队提供最好帮助与最大支持,如果不能,则应考虑调整、替换、重组,甚至撤消的可能性。组织机制简约的重要原则是协调与效率。团队与团队、团队与部门、团队与公司领导之间的关系,应予明确。尤为重要的是,当某一团队发生困难时,基层组织总是能提供最有效的帮助与指导。应该明确的是,团队的建设与工作,离开了组织的系统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总之,基层组织环境简约的结果,是既能保证固定职工的稳定持久作用的发挥,又能为营销团队活动和营销员们的工作,创造一种平等、自主和鼓励创新的组织氛围。
(二)团队自身的组织方式需要调整。从团队管理的效率来看,人数越多的团队人际关系的类型也就越多,意见分岐和导致社会性懒惰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团队成员人数不宜过多。组织行为的研究表明,最有活动效率的团队,人数一般在7至10名左右,不宜超过15名。为了防止“内耗”,凡人数超过10名以上的团队,则可考虑“另起炉灶”分设团队。当然,团队内部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指导小组”,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具体负责对新人公司成员进行传、帮、带。团队内部的指导小组具有矩阵结构特点,一般存续期为半年左右。待新人完全熟悉业务流程后,指导小组的任务即行完成.其成员则完全融入团队之中。
为了增强团队的责任感,加强对团队的管理,团队经理可从公司正式职工中挑选,或者以合同方式从优秀营销员中选拔,以往那种通过裂变方式所产生的团队经理,不足之一就是对团队活动缺乏足够的投入,加之成员过多或过少,组织结构稳定性自然明显趋于弱化。
(四)团队的培训需大大加强。在营销员的业务熟悉过程中,对初入公司的新人采取的一般做法是,由老营销员带领传授。这一做法的好处是对业务流程的熟悉比较快,明显不足则是难以克服“技术鸿沟”。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以风险为主要经营对象的金融服务行业,技术性强。对于广大顾客来说,费率厘定、风险精算、条款责任、免除范围、给付方式、适用法律等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反差。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位营销员不仅要熟悉一般业务流程,而且要做到精通业务内容,精熟每一个保险条款,能够正确回答顾客有关保险条文的任何咨询。
然而,这仅仅只是最基本的技术层面的要求而已,对营销员们来说,这实际上还远远不够,营销员们所售卖的,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对未来可能出现风险后的补偿承诺。在具有风险意识或不具有风险意识的情况下,在有现实需求或只有潜在需求的状况中,在能理解或不能沟通的场合里,营销员要向人们出售保险商品,其难度可想而知。为了成功的售卖保单,营销员们不仅要提高自身的素质,而且还要善于分析、了解人们的心理活动,还要熟练掌握许多与人打交道的技巧。所有这一切,单靠营销员们内部的传、帮、带,是明显不够的。
因此,团队的培训不仅仅是消除营销员与业务之间的“技术鸿沟”,它对增进营销员自身的竞争实力,具有直接的效果。事实上,培训的效果还远不止如此。培训需公司的投入,使营销员们真切感受到组织的信任、支持与关怀,感受到组织的温暖。培训产生的效果不仅仅增强了营销员们的能力,而且也增强了他们的自豪与自信。同时,培训还增强了营销员对公司对团队的认同,并对团队共同信念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培训活动,增进了营销员之间的了解,形成了友谊,也可以大大增强营销员们对团队、对公司的凝聚力。
(五)团队的精神状况需要着力改善。我们曾经分析过营销团队的组织构成,在竞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激烈的社会环境下,个人的风险种类增多,程度加大。在这种背景下,营销员们的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多得多。抽样调查的研究表明,约有75%的营销员迫切需要心理诊治。
内容提要: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v.banker’life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v.royalinsurance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e.keeton,basictexton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71.
4.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lawandstrategyforinsurersand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
5.emericfischer,peternashswisher,jeffreyw.stempel,principlesofinsurancelaw,(thirdedition),matthew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a.clarke,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press,1997.
7.theprojectgroupofrestatementofeuropeaninsurancecontractlaw,principlesofeuropeaninsurance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
8.muriell.crawford,lifeandhealthinsurancelaw,(seventhedition),fimiinsuranceeducationprogramlifemanagementinstitute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h.jerry,understandinginsurancelaw,matthew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v.farquhar(1886)16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roberte.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gaun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v.banker’lifeassociation,160iowa19,139n.w.1087(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seeroberte.keeton,basictexton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5]seeemericfischer,peternashswisher,jeffreyw.stempel,principlesofinsurancelaw,(thirdedition),matthew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seenote[22],p.36.
[27]see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lawandstrategyforinsurersand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note[27],p.59.
[31]seee.r.hardyivamy,generalprinciplesofinsurancelaw,(4thedition),butterworths,1979,p.103.
[32]seemalcolma.clarke,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press,1997,p.297.
[33]seethompsonv.adams,(1889)23q.b.d.361.
[34]seemurfittv.royalinsuranceco.ltd,(1922)38t.l.r.334.
[35]seenote[31],p.107.
[36]see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关键词:保险保障基金立法现状立法改进
引言
在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直接点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多年来第一次在全国金融会议上点名批评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首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处理的案件,被称为“中国保险第一案”。这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简介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1995年《保险法》第96条首次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12月中国保监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各保险公司将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中国保监会开立的保障基金专户,保障基金实现集中管理。2006年保障基金理事会成立。2008年9月,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设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保障基金理事会自行终止(任建国,2013)。
现行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65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保险法》来看,整体而言对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
2004年12月,我国保监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在2008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家单位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之日起施行,2004年的规定同时废止。该《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条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情形。《办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显然更加细化,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实施破产的规定需要进行细化
根据《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而《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上述内容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保险公司破产的判断。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破产法》规定的一般企业的破产标准对指导保险公司破产意义不大。当保险公司出现流动性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符合流动性破产标准时,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予以解决,而资产负债标准,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更无法体现保险公司的危机性,因为保险公司本身就是高负债经营。以上标准均不能有效地起到预警作用,帮助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及时的干预,因此,为了更好的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风险,应该尽快明确保险公司破产的偿付能力标准,即监管性标准。
(二)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的条件应该进行明确
保险公司的风险是由内因(公司治理、高层管理决策及其指导下的业务管理和产品流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和外因(经济发展形势、投资环境、法律环境、特殊事件等)共同作用形成的。很明显,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新华人寿的那个案例,保监会决定对其运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干预,就是依据的《办法》第16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要想充分体现各种风险对保险公司的综合效应,仅靠单一的风险指标是无法实现的,需要采取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或总体财务状况指标来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而,“重大风险”也可以采用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定量指标来界定。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财务能力,目前普遍采取“偿付能力充足率”来衡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并非所有的不足类公司都存在重大风险,但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必然是偿付能力“不足类”的公司。
笔者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是接近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监会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曾规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险公司,尽管《管理规定》已废止,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具有参考价值。保险公司一旦被接管,有两种结果:在被接管期内得以恢复经营;进入重整或破产清算。如果保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保障基金直接救助保单持有人,这属于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可以界定为“不足类”保险公司中的两种情形: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可以避免被接管;保险公司虽然已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得以恢复经营,免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谢志刚、赵桂芹,2009)。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能够通过自身努力而摆脱“不足类”公司行列的保险公司,不被列入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办法》第29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办法》将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办法》对于投资渠道,规定的较为严格,主要限制在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及中央级的票据,而对证券市场、房地产、实业投资等风险性较高的投资仍很谨慎。通过银行存款利率和通货膨胀利率的对比可以看出存款容易受到通货膨胀的侵蚀,基金投资用于银行存款很难实现保值增值,同样,由于国债的较低风险性和较低收益率,将基金投资于国债也难以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的。固然投资工具的完善程度、证券市场和基金市场的发育程度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外部环境会产生重大影响,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少是出于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但却造成了保险保障基金投资的结构性缺陷,无法真正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规定,大多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组合、投资管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及监管制度等方面未明确规定,我国也缺乏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增加规定关于基金的投资运营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收益担保、投资限制、信息披露、资产独立等监管等内容(刘蓓,2006)。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关于补偿救助,《办法》第19条和第21条分别针对非人寿保险合同和人寿合同做了规定,具体内容如表1。
现有规定回避了直接救济保单持有人的实质内容,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将来有关规定可就以下内容做出规定:保险公司因财务困难不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或者被依法撤销、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可以代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义务,并在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的具体内容,包括救济限额等。
第三、根据该《办法》第21条,(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从字面来看,该项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以下理解:由于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保单受让公司可能需要与转让保险公司协商以降低保单利益。转让后保单利益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的部分就不在救济范围内,保单持有人不得不承担10%的损失。按照这个逻辑,保险金额等合同内容的变更从理论上讲就可不受限制地进行,最后即使保险合同得以延续,转让后的保单利益可能只有转让前的50%甚至更少。这样的结果可能达到了防止保单持有人产生道德风险的目的,但似乎偏离了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立法初衷。另外,如前所述,以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保单持有人的损失作为基础,计算对其直接提供救济的金额,不太恰当。救济限额方面的规定也应相应做出调整。
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限额可按以下思路予以规定:一方面,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方面,可参照英国的规定,即保险保障基金应保证保单持有人至少获得原保险合同项下90%的利益。这一规定为保险保障基金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时对原保险合同内容的调整设置了操作空间,既可以降低保单持有人的道德风险,同时也为保单持有人的损失设置了底线,是较为合理的。另一方面,保险保障基金在代保险公司向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时,实际上是代为承担由保险合同产生的债务,可以设置更为简单可行的限额,即以应予以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作为基础计算救济限额。例如,对保单持有人等提出的请求,5000元以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全额支付,超过5000元的,只支付90%。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
3.周延.《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解读:破产法视角.上海保险,2005(12)
4.周延.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不足及完善.保险世界,2003(3)
5.江生忠,朱威至,陈佳.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保险研究,2008(11)
6.马洪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7.任建国.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发展.中国金融,2013(12)
8.龙翔.保险保障基金保单持有人救济制度的完善[J].保险研究,2011(3)
>>论MFN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上的适用论中国BIT条款的完善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美国BIT中不符措施条款的实践经验与借鉴论假释适用的扩大与限制论非法经营罪中的“堵漏条款”的适用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论诚实信用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适用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论提单中的锈蚀条款论中美BIT谈判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论适用于海盗赎金保险理赔的海上保险条款的制定论经济法视野下一般条款的适用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思考补充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复效保单中的适用性分析浅析全国首例私募对赌条款无效案中的法律适用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探究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l
转引自: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页。
⑽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⑾同上。
⑿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⒀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⒃SeeJurenKurtz,TheMFNstandardandForeignInvestment-AnUneasyFit?,in:JournalofWorldInvestment&Trade2004,p.880.转引自: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⒄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1]史晓丽、祁欢主编.国际投资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
[2]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
[3]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载于: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关键词:银行保险;效率;DEA;Tobit模型
一、引言
现有国内外关于保险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对保险整体效率的分析,很少有对银行保险的保险市场效率分析。Cummins&Zi研究了445家寿险公司在1988年至1992年的资料。采用两种不同衡量效率的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一是采用translog成本函数,利用经济计量方法计算规模效率;另一种是采用DEA方法,投入变量为劳动、资本、营业费用,产出变量为不同险种的已付赔款、额外准备金。其研究结果显示:较小规模的公司呈现规模报酬递增,而大规模公司呈现报酬递减。黄薇采用随机前沿分析法(SFA)估算了了1999-2004年期间28家寿险和非寿险公司的成本效率和利润效率,结论表明组织形式(集团化)对两种效率均由正向影响;甘小丰利用动态前沿模型分析中国保险业1996年~2005年的成本/利润效率及规模效率的演进趋势,并研究了宏观因素和行业结构对保险业利润效率的影响。
二、数据及样本选择
三、寿险公司经营效率DEA测度
本文根据附加值法,选择保险金给付和准备金增量两项作为产出变量,变量投入项包括选择保险金给付和准备金增量两项作为产出变量。选择劳动投入,资本投入和费用支出作为投入变量。
四、寿险业参与银保业务程度对其经营影响分析
(一)Tobit模型的建立
根据DEA测算出个寿险公司的相对效率值,本文进一步探讨影响该效率值的重要影响因素。参考以往研究及上文选取的解释变量,构建如下Tobit回归公式:
TEit,PTEit,SE=β0+β1PRit+β2BNit+β3BTit+β4SUBit+β5PCit+β6MRit+β7IRit+β8CFit+β9LSit
其中,it是第i家公司在第t期数据。
本文选取DEA测算结果,即所选样本寿险公司技术效率值为因变量,用来衡量我国寿险业的经营效率,并选取如下解释变量。
1银行保险业务参与程度衡量变量
(4)是否为金融控股子公司(SUB):本项指标为虚拟变量,若为1,代表金融控股公司;若为0,则为非金融控股公司。
2控制变量
(1)产品经营集中度(PC)
(2)保费收入市场占有率(MR)
(3)投资资产比例(IR)
(4)公司类型(CF)
本研究将寿险公司的形态分为中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以往研究的结论有分歧,所以该指标与效率值的关系不确定。
(5)总资产规模(LS)
本文以公司资产的对数值作为公司规模的替代变量。
(二)回归结果分析
使用EViews6软件进行回归分析,其回归结果如表2。
1银行保险业务参与程度替代变量
首先,本研究得出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比越高的寿险公司其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以及规模效率越高,因此实证结果支持研究假设1。如上文所述,在银行保险业务运作中,如果希望利用银行的广大数据库进行保单销售,保险业必先分析银行的客户属性和需求,以规划不同产品来满足各类顾客的需求,同时也需要开发更多专属于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流程。所以,银行保险需要寿险和银行紧密合作,所以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比越高的寿险公司,将更需要专业的人才和精进的业务流程。
2是否为金融控股子公司
关于金融控股子公司对经营效率的影响,其实证结果显示并无显著影响。可能是由于我国2009年由平安保险集团收购深发展银行股权才出现金融控股子公司,而本研究数据选取期间为2008年到2010年,衡量期间仅一年多,所以,金融控股子公司对于寿险业的经营效率影响还未显现。
3产品经营集中度
4保费收入市场占有率
经济理论认为,市场占有率越高的公司,就越能够掌握市场定价能力,从而获利,其经营效率相对越好。而我国寿险公司长期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几乎垄断我国近二十年的人寿保险市场,虽然,近些年受到外资寿险公司的冲击,但远远没有动摇这些传统寿险公司的主导地位,本研究实证结果进一步佐证了此现象,本研究实证结果显示寿险公司之市场占有率越大,其总效率越高。
5投资资产比例
6公司类型
本文实证结果显示,总资产规模对技术效率,规模效率有正向关系。
五、结论
由本文实证结果可知,就寿险公司经营效率而言,从所选样本期间来看,平均技术效率值为0664,就整体来说,我国寿险业的效率不高,与前沿效率还有不少差距,我国寿险业的整体经营效率并不理想,在研究期间的平均技术效率值还呈现逐年小幅下降的趋势,可见,我国寿险业经营效率情况不容乐观,亟待寻求提升其经营效率的方法。
[1]甘小丰中国保险业效率结果的实证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8,(7)
[2]吴诣民,李村璞,何静基于DEA方法的中国保险公司效率评价[J]统计与信息论坛2005,(5)
[3]徐婧姝,余h我国中外资寿险公司经营效率比较研究[J]金融理论与教学,2011(6):51-56
[4]褚保金,黄惠春,朱新良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绩效分析:基于ConeRatio模型的实证[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1,(5):823-833
关键词:网络危机处理公共管理机关社会公众影响
二、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的的影响
1、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理念上的影响
2、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处理危机机构设置方面的影响
3、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政府公共管理机关危机处理模式的影响
三、网络危机下的处理对社会公众的影响
1、网络危机下的处理使社会公众将网络作为其表达诉求的平台
2、网络成为公众表达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的平台
[1]沈岳.新媒体在政府危机公关中的负面效应及政府对策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11
[2]张丽莉.从危机传播视角看新媒体环境下的突发事件传播[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0;5月31日
[3]刘嘉.新媒体介入前后危机传播比较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5月31
关键词:农科院校;中心极限定理;教学研究
数学建模思想是近些年来数学教学改革中呼声最高的一种教学创新手段,其通过将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翻译为数学语言,即加以提炼并抽象为数学模型,根据数学思路和方法求出问题答案解决实际问题。由于数学建模是以现实世界为研究对象,可为学生提供运用数学知识解决问题的广阔环境,加上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进行数学建模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学习兴趣高涨,容易克服对高深数学知识的畏惧和懈怠心理。正因为数学建模在转化教学矛盾、提高教学效果等方面有诸多优势,所以在中心极限定理的教学过程中运用数学建模思想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加强知识的理解,推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提高农科院校学生的应用能力。
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中心极限定理运用于数学建模当中:
2.在应用问题中将中心极限定理与数学建模结合起来。在教学活动中,教师除了要充分把握教材中的应用问题的作用之外,还要列举生活中常见的例子使学生明确所学知识的应用价值,通过将实际问题数学化和情景化为教学资源,提高中心极限定理的学习效果。中国13亿人口中的9亿为农村人口,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成功与否将成为影响未来保险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可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农村老年人寿保险项目作为实例,鼓励学生运用中心极限定理构建数学模型,计算保险公司业务收益率。通过运用中心极限定理建立数学模型引导学生求解实际问题的效果将十分突出。若得出的概率较大,则说明中国人寿不利开展此类项目,若亏本概率在合理范围之内则说明此项目在该乡镇可以推行。此问题解决之后,进一步设问,求解各个因子作用下老人死亡的概率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通过运用所学知识解决此类问题也大大加强了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也为学生面向城乡农村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就业强化了知识的运用能力,可谓一举多得。
[1]陆传荣,林正炎,陆传赉.概率论极限理论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
[2]胡迪鹤.分析概率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1984.
[3]来向荣,程维虎.简明概率论教程[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保险效率;规模效率;公司组织形式;市场结构;产业效率;偿付能力
一、保险市场效率的含义
国外有关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文献,大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系统的研究框架,也几乎没有区分保险市场效率、保险业效率和保险机构效率等概念。尤其近些年的研究基本上是对保险业和保险机构效率的研究,一是从保险公司特定的业务流程和结构出发,重点研究保险机构的微观效率;二是选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样本,以此作为保险业的行业效率。保险机构作为保险市场的核心主体,可以说其效率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市场的效率。因此,保险机构效率能够大致反映保险市场的效率。
效率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许多学者主要沿用Farrel(1957)对效率的定义来分析保险业效率。Farrel将效率分解成技术效率(TechnicalEffi-ciency,TE)和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AE)。技术效率是指相对于产出边界而言,在给定的一系列投入的前提下,能获取最大产出的能力。配置效率是在给定投入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最理想的比例运用投入要素的能力。这两种效率结合起来即是成本效率(CostEfficiency,CE)(Coelli,1996)。三种效率值都在0-1之间,如果效率值为1,意味着拥有完全效率。Leibenstein(1966)提出X效率概念来描述真实成本与最小成本的差异。Fare和Lovell(1978)将Farrel的效率概念扩展为三个组成部分,即技术效率、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率。大多数保险效率研究文献也是重点研究这几种效率类型的。
一是保险公司的规模效率(scaleefficiency),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提高产出,实现利润或经营绩效的最佳水平。二是保险公司的X效率,即在给定产出水平组合条件下,保险公司需要支出的最低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率,它在0—100%之间变化。X效率用来描述不追求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的单个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和配置效率,它可以衡量公司内部管理在配置技术、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优劣。基于成本模型得出的X效率也被称为成本效率,基于利润模型得出的X效率称为利润效率。对保险机构X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对成本效率的研究。三是范围效率(scopeefficiency),是指保险公司是否提供了最节省投入成本的业务组合。在给定产出水平上,如果经营多种业务和产品的保险公司成本低于专业经营保险公司的成本,则前者存在范围效率;反之存在范围不经济。从本质上讲,研究范围效率就是研究成本效率。
除以上效率的主要类型之外,国外的研究一般把效率与生产率的研究相互联系。生产率是从动态的角度表示企业生产过程中产出与投入之间的对比关系,企业生产率的变化可能来自技术效率的改变、规模经济效率和技术变化或三者的共同作用。
二、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
在保险业中,规模代表了一个公司的实力和信誉度,是影响保险效率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此,与银行效率的研究相同,国外比较早期的研究重点是从规模经济(EconomiesofScale)和范围经济(EconomiesofScope)的角度考察保险市场的效率。正如Beger、Hunter与Timme(1993)认为,早期代表性的保险效率研究主要集中在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研究,如Cummins,J与VanDerhei,J(1979)、Doherty(1981)、Appel、Wort''''all与Buffer(1985)、Grace与Timme(1992)等。
(二)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与效率
GeneC.Lai,PimanLimpaphayom(2003)研究了日本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与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检验丁日本非寿险业的组织形式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并为研究日本经连(keiretsu)保险人提供了有意义的结论。他们的结论对理解保险业中的理论、信息成本和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参考。研究发现,占有日本保险市场1/6份额、隶属经连保险集团内的股份制公司比独立的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较低的费用和较低水平的自由现金流,同时具有较高的损失率和高损失的可能性;独立的保险人则具有相对较低的损失率和进入门槛。而且,相互制保险人有更高的投资收益。总之,经验证据说明每一种组织形式都有其相对优势。VivianJeng与GeneC.Lai(2005)用非参数方法测度了1985年-1994年这一样本期间日本非寿险业经连公司、非专业化独立公司(NSIFs)和专业化独立公司(SIFs)等三种不同形式保险组织的效率。发现经连公司由于有更好的监督及信息成本较低等方面的优势,似乎比NSIFs有更高的成本效率。
(三)保险市场结构与效率
(四)对保险产业效率的研究
衡量管理层进行成本控制和最大化产出能力的x效率,被证明是决定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至关重要的因素。Cummins与Weiss(1993)、Gardner与Grace(1993)、Yuengert(1993)等对美国人寿保险业和财产与责任保险业的x效率进行了研究。Meador,J.W.、Ryan,H.E.与Schellhom,巴D.(2000)运用美国人寿保险业的数据,对保险公司的产出与x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产品多元化的保险公司比产品集中化的保险公司有更高的X效率,因为前者的管理人员能够根据不断变化的行业形势在各产品间分摊投入并有效分配金融资本、人力资本和材料等资源,从而取得更高的成本效率。该结论阐明了产品选择是成本效率的一个主要决定因素。这一结论,应该得到保险经营者、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各方的重视。事实上重新分配资源并调整产品结构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的能力已经成为人寿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优势。
(五)偿付能力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国外文献除以上的研究重点以外,许多学者对保险分销系统、保险监管、保险创新、保险人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与效率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三、保险机构投入产出变量的选择
总体来看,对保险机构产出的度量主要有两种方法:价值增加法和金融中介法。但是两种方法都不能完全包含金融机构的双重角色的特点:既提供服务,又作为金融中介。
价值增加法,把保险公司视作提供保险产品的生产者,通过一系列服务满足客户需要。Cummins与Weiss(1993)、Bergeretal.(1997)以及Cumminset31.(1999)等利用价值增加方法,用真实发生的损失的现值来衡量产出,作为保险人提供的风险集中功能和保险服务数量的替代。他们认为用损失作为保险产出替代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的主要功能是风险汇聚(riskpooling)。而Berger(1997)认为这个替代存在不足,至少在比较财产与责任保险直接承保人和独立人时存在困难。因为直接保险人和独立人在提供服务强度时不同,这是用损失以及其他任何可观察到的变量所不能很好衡量的。而且,用损失衡量保险产出忽略了损失控制和风险管理的产出质量。如果一家公司由于不适当承保实践造成了没有预测到的巨大损失,那就无法解释该公司是有效率的,否则就可以理解为损失越大效率越高。其实,有一些重要的指标可以衡量产出,如处理过的申请书、已经生效的或续保的保单,已经处理过的索赔等等,只是这些数据很难收集到。但是用一些替代指标显然忽视了不同的价格和保险服务业的情况以及保险的重要功能,诸如风险承担和风险汇聚作用。
Praetz(1980)、Grace与Timme(1992)、Gardner与Grace(1993)、Raj(1996)和Hardwick(1997)等提出用纯保费收入作为产出变量,而Yuengert(1993)认为,保险费实际上是价格与产出的乘积,而不是产出本身。因此,任何价格的变化都可能形成对相对效率的误解。他认为用附加准备金(additionstoreserves)来衡量产出比较合适。
国外文献对于投入变量的选择基本一致。投入主要有四个变量,即劳动力费用(LAB)、信息技术费用(INF)、其他的物质资本费用(PHY)以及金融资本费用(FIN)。劳动力费用是保险业最重要的费用之一,占非损失费用的很大比例,由保费、工资、薪酬、津贴和管理费用组成。物质资本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计算机及其软件;二是家具、机器设备等。Grace与Timme(1992)、Gardner及Grace(1993)、RAI(1996)Cummins与Zi(1998)等认为物质资本是保险服务业的投入,租金、土地和建筑则可以被忽略,因为保险业可以拥有房地产的投资组合,但只是投资的需要而不是运作的目的。金融资本则多用股本资本代替。
四、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方法
近年来,国外文献基本都是研究保险机构的相对效率,研究方法主要采用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所谓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是指将保险机构视同具有一般生产企业的特征,也具有如何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产出的目标函数。在给定的技术条件和外生市场因素的条件下,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报酬或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保险公司,即为效率前沿保险公司,而待考察保险公司的效率损失即为相对于效率前沿公司的偏离程度。
根据Berger与Humphrey(1997)的论述,基于前沿分析的保险效率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参数方法(ParametricApproa-ches)和非参数方法(NonparametricApproaches)两大类。参数方法包括随机前沿方法(SFA,StochasticFrontierAp—proach)、自由分布方法(DFA,DistributionFreeApproach)和厚前沿方法(TFA,ThickFrontierApproach)三种。非参数方法包括数据包络分析(DEA,DataEnvelopmentAnalysis)和自由处置壳方法(FDH,FreeDisposalHull)两种。五种方法的不同主要在于:(1)对于所谓“经营最好”的保险公司的前沿函数形式,参数方法有更严格的要求,而非参数方法没有这一要求;(2)是否考虑可能会导致生产单位的产出、投入、成本或利润等过高或过低的随机误差;(3)如果存在随机误差项,对其概率分布作出假定,以便从随机误差中分离出无效率因素。参数方法着重于研究成本效率,而非参数方法集中于投入和产出的关系研究。综观近年来的文献,对保险业效率的分析采用较多的是DEA,SFA,DFA和FDH等分析方法。
(一)数据包络分析法(DEA)
MienN.Berger与DavidB.Humphrey(1997)对1990年-1997年的130多篇有关金融机构效率的研究论文进行了综述。他们发现有122篇分析银行业,只有8篇研究保险业(包括寿险、财产责任和非寿险)。67篇使用DEA方法,其余的使用了5种不同的参数方法和其他方法。在130个研究中,其中8个试图衡量放松监管后效率和生产率的变化,但是没有针对保险业的研究。他们的概括显示DEA方法已成为研究效率的主要方法。
(二)自由分布方法(DFA)
(三)随机前沿方法(SFA)
SFA也被称为经济计量前沿方法,它对成本、利润或者投入、产出和环境因素之间生产关系的函数形式作出假定,允许存在随机误差。该方法还设定包含无效率因素的组合误差模型,假设无效率遵循通常为半正态分布的非对称分布,而随机误差遵循对称分布(通常为标准正态分布)。Yuengert,A(1993)利用SFA,通过估价混合误差的成本边界为效率测度作出了重要贡献。该模型对规模效率与x效率进行了更有价值、更充实和完整的论述。研究表明,只有当保险公司的资产达到15亿美元以上,规模效率存在。Cum—mins与Zi(1998)用SFA、DFA、DEA和FDH等多种方法研究得出结论,即效率评估方法的选择对效率研究的结果会造成显著的影响。Cummins与Weiss(1993)、Yuengea(1993)、Gardner与Grace(1993)检验了美国保险人的X效率,每一个研究都运用了不同的随机前沿方法和模型说明,并且得到丁不同的结果(Bergerl993)。
五、国外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评价及启示
关键词:人身保险;需求;实证分析;多元线性回归;宏观经济
一、中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及其影响因素
1.人身保险需求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和一定的价格水平下,人们对人身保险商品的需要量。中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用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截至2008年底,中国的人身保费总额收入已经达到7337.7亿元,增长十分迅速。中国保险深度从1999年的1.63%上升到2008年的3.26%。相比于国际标准来看(1999年):英国是13.35%,日本为11.17%,芬兰为8.88%,印度是2.86%。①从1978年恢复中国的保险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人身保险需求抑制被释放,得到大幅度增长,在2001年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新的挑战跟竞争,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优化管理努力创新险种,提升服务质量,使得保险业更加成熟与有效。
二、需求模型的建立及回归结果
1.变量的选择。(1)被解释变量:人身保险需求选取1988―2008年的人身保险保费收入――premium,作为衡量指标。(2)解释变量:我们从上文提到影响因素中选取以下几个并将其量化。(3)国内生产总值――GDP,中国经济总量指标。(4)人均收入――percapitalincome(PCI),用来衡量中国人均收入的上涨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5)物价指数――priceindex,物价指数用来反映通货膨胀的大小。(6)保险企业职工人数――employee,用保险企业职工数来反映保险供给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7)老年人口比重――Theproportionofoldelderly,用老年人口所占全人口数的比重反映社会人口结构。(8)为了反映中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需求产生的影响,本文引入虚拟变量D1。
D1=0(1988―1997年,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初步建立)
D1=1(1998―2008年,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做到按时足额发放保险金,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2.模型的建立与数据处理。采用一般对数模型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异方差的产生,所以将模型定如下(е为残差项):
Ln(premium)=b1+b2ln(GDP)+b3ln(priceindex)+b4ln(elderly)+b5ln(imployee)+b61/PCI+b7D1+е(1)
之所以引入倒数模型①1/PCI是因为,根据恩格尔消费曲线(表明消费者在某一商品上的支出与其总收入或总消费支出之间的关系曲线),随着中国人均收入的增加,人身保险的需求是不会永无止境地增长下去的,对人身保险这种商品的需求是有一个临界值的,超过了这个临界值,收入的再增加也不可能使得消费者消费更多的这种保险商品。
对模型中各解释变量影响人身保险需求的做如下的预期(正号表示影响是积极的,负号表示影响是相反的负的):
表1
各变量的数据均由1996―2009的《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保险统计年鉴》整理得来。根据最小二乘法,使用EVIEWS软件对样本数据回归,得到结果(如表2):
表2
将模型进行修正,删除其中检验不显著的变量priceindex,elderly,得到如下修正模型结果(如表3):
表3
Ln(premium)=b1+b2ln(employee)+b3ln(GDP)+b41/PCI+
b5D1+e(2)
三、对回归模型的分析与经济解释
5.人均收入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由于模型中引入的是倒数模型,所以1/PCI的估计系数为正,则反过来说明,PCI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负面的,这个也与预期不符,中国正处在发展阶段,人均收入增长后,居民大部分都是把它储蓄起来,以应对医疗费、教育费等的支出,而不是购买保险。而且中国财富分配不均,使得在收入标准线以下的人群有保险需求,但是无法支付,而高于标准线以上的却早已买过保险,不会再次需求。所以人均收入在模型中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并没有很大的正效应。
6.表示社会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保费收入替代作用的虚拟变量D1,模型的回归结果是检验显著,但是其估计系数与预期确实相反的,由于从1998年政府开始可以足额按时的发放养老金后,人民大众都开始实实在在的看到养老保险带来的益处,于是大家开始纷纷投保,也基于对保险的认识加深,人们除了社保以外也开始自己购买需要的保险商品;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提供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已,所以随着人均收入提高,手头上有闲置资金的人,也纷纷购买寿险,增加自己以后可以得到的养老金数额。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68-377.
[2]DamodarN.Gujarati.经济计量学精要:第3版[M].张涛,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193-196.
[3]吴江鸣,林宝清.中国保险需求模型的实证分析[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10):2-3.
[4]杨霞.中国保险需求实证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7):21-29.
[5]张博,薛伟贤.影响人寿保险业需求的经济因素实证分析[J].消费经济,2005,(5):1-5.
[6]王志生.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相互关系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5):21-29.
[7]齐红明,陈立新.保险有效需求影响因素分析[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1-2.
(一)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制度
1.注册制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依法定要求将应公开的所有信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核。主管当局审查注册申请书时,除了核实发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发行条件外,主要看其报送的资料文件等是否真实、全面,但不审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只要具备法定发行条件和提供了真实信息,则注册申请自送达后一定时期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则可发行股票而毋需主管机关的批准。注册制体现着公开原则,即注册申请书必须随附公开说明书、公司章程、经会计师审核的各项财务报表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文件资料,将这些文件资料汇集在一起并公诸于众。其内容必须详实,不得有虚伪、含糊或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均等的机会来判断投资的价值。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日本。
2.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除了必须公开真实情况外,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股票发行管理机构规定的若干实质性条件。股票发行管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实质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核准制的立法原则是准则主义,强调对股票发行实行实质管理。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批准发行。这些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通常包括: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和产业导向;发行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利润状况;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健全合理;发起人与管理人员的资格与能力,所得报酬合理:各类证券的权利、义务及出资的公开程度;公开资料的充分、真实、准确;发行公司的事业前景与成功的可能性;等等。实行发行核准制的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英国、法国、瑞士等,此外,美国部分州(蓝天法)、韩国、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的所在国也实行核准制。
3.审批制
审批制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阶段产生的特殊证券发行监管制度。这种体制的特征是,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审核,除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在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始终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政府或者证券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市场的需要,确定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通过发行规模与发行节奏的调控,调控证券市场,调节货币资金的运动;通过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选择,实现政府目标等,(尤光臣、马钧、祁春波,2001)。
(二)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概况
上海证券报披露:2008年共有107家上市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的7.75%)出现177起违规记录,而2006年、2007年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分别是56起、111起,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呈明显上升趋势。从177起违规记录类型看,主要存在着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虚假、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延误、定期报告信息披露遗漏、公司运营违法违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延误、高管涉嫌犯罪、违规担保、信息披露违规、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延误、信息披露遗漏、其他等十多种违规类型。其中52.5%的违规记录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
中国证券网报道: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就2009年深市主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考评,并同时考虑了上市公司股份分置改革、清欠、做优做强、受奖惩情况、投资者关系管理、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等因素。考评结果显示,在490家公司中,考评结果优秀的只有41家,及格170家,不及格31家,其余为良好。考评结果优秀的公司中有28家是新面孔,同时考评结果良好的公司数量和比例较2008年明显减少。
例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空调企业。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公司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5,239万元。第一大股东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2009年2月持股比率为16.48%.
国资委控股的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应将高管的个人薪酬与公众利益相结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格力电器董事长朱江洪和总裁董明珠2008年有4000万元的巨额收入,以格力电器2009年3月23日的收盘价25.05元/股计算,朱江洪和董明珠的身家均已超过2亿,已经超越中国国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公正。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问题
以上统计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
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成为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信息的有效性决定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失真,特别是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故意保留重大信息,这无疑会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同时也冲击了整个证券市场存在的根基,甚至破坏上市公司自身的信誉前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指出:“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造假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些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过于繁杂,滥用专业术语,搞文字和数字游戏,以复杂的信息来掩盖问题的实质,其信息的有效性瞬待提高”.
2005年6月,沪深证交所对2004年上市公司年报所作的事后审核结果发现:历年年报披露质量的老大难问题如关联方资金占用、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不足以及审计意见“人为”质量不高等年报“七大”顽症,仍然是该年度年报信息披露中的主要质量问题,而有关调查也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有85.54%的机构投资者,77.53%的个人投资者认为年报所披露的信息对他们用处不大。这表明在当前投资者心中,信息,尤其是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己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地步,己经影响了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2.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要求,会计人员在提供会计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情况,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重要的会计数据。论文格式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不规范,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一些公司不按照有关法规或上市规则披露其发生的关联交易,或声称并非重大关联交易,实则删繁就简,有意回避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一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商品购销交易时,只披露交易金额及其所占的相应比例,但对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如计价原则与方法却未作说明;有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关系时,只披露所提供或接受的资金,但对计息标准及资金使用期限则未陈述或述而不详。这些情形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联系前述的“中国人寿案”,美国律师在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的时候指出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中国人寿募股期间没有披露以下不利事实:①其母公司中国人寿集团涉嫌6.52亿美元的巨额财务欺诈;②在IPO时,中国国家审计署己经完成了审计,并且马上就要公布对其母公司不利的审计发现;③其母公司存在非法、超额退保、挪用资金和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④其母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国人寿的股价中有所体现,毕竟三分之二的涉案人员是中国人寿原先的董事或者高级经理。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在募股期间没有充分披露应当披露的财务信息。
3.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三)原因
1.巨大的利益驱动
一般来说,利益驱动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在上述的“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1月30日,国家审计署披露了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国家审计署同时还列出了涉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的28种可能的违法行为,如中国人寿保险集团把客户的保险费不适当地用于带宽、投资和发放资金等。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不惜采取众多违法手段以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
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就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求通过证券委的审批。不仅企业本身乐于这样作假,当地政府也往往支持这样做。因为成立股份公司既能筹集到数量可观的资金发展地方经济,又能提高地方政府的工作业绩。
3.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1)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信息披露由内部控制人决定。董事会中大股东代表占绝大多数,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掌控,即董事会内部权能失衡,另外,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重叠,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董事会的监督功能削弱。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合理的地方。由于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从而造成“制衡”缺失和“监督”不利,也就是董事会无异于形同虚设。同时,经理层人员既是上市公司对内生产经营的领导,也是公司对外活动的代表,由于我国目前对经理层人员业绩评价的指标单一,以公司利润指标为唯一评价指标,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逐利的经理层人员必然会提供虚假的信息为自己牟取最大的利益。
(2)监事会作用有限—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监事会和董事会是股东大会下的两个执行机构,监事会在地位上是和董事会平行。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主要来自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他们在行政关系上也势必受制于董事会和兼任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会没有独立性,监督董事会的作用也就难以发挥。由于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按照管理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编制的信息对外披露时,缺少了监事会的防线,虚假信息可以一路畅通地向外披露。
(3)独立董事不独立—对信息披露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要有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不少于1/3.据此,独立董事开始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逐渐发挥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是由董事会推荐,股东大会通过。在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选择最终是大股东决定,中小股东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流于形式,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一般只有1/3,属于弱势群体,不能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加之独立董事的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缺乏监督和评价机制、激励制度,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监管的动力不足。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中,很少看到独立董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不同于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可见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三、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就会计信息披露而言,健全制度是关键,完善法律是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否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高低,法律的完善程度约束着制度的建设和执行的贯彻。二者相辅相成,任何一个的缺失都将导致证券市场的动荡。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的法律环境,公司财务造假就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一部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增加执法和司法的投入。
防范和打击上市立法部门应该进对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并对利益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一)加大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法对于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规定的处罚标准相对于其他国家说也是微乎其微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将违规首席官的处罚增加到10-20年的刑期和1-5万美元的罚款;对于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韩国商法对不真实报告罪的处罚是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韩元的罚金;法国商事公司法对不实报告罪的处罚是2年监禁和3万元法郎的罚金。
在美国,最让证券违法违规者心惊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投资者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是巨额的赔款,甚至可能是倾家荡产,同时公司和高管在信用记录、企业任职方面将受到极大影响。而且,美国政府对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持支持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规者向投资者进行损失赔偿外,还苛以巨额带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诉讼成为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强大力量,也是对证券违法违规者最具威慑力的。
(三)扩大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范围
联系上述的“中国人寿案”,尽管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中国人寿也承认,不排除原告向该法院要求重审或上诉的可能。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也绝对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在这场集团诉讼中,不能仅仅只把中国人寿的5位董事高管列为被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远远不至于此,应该将所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被告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请求权的主体扩大到更多因中国人寿虚假披露财务信息股票下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们,特别是那些弱势的中小企业受害者。只有这样严惩狠罚,才能从根本上约束中国人寿今后的市场竞争行为,才能够给其他正在或即将进行虚假披露的上市公司以强有力的威慑。
(四)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
在美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缺陷:
1.共同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低
共同诉讼情况下,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分布又极为分散,彼此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让受害者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集团诉讼中实行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不明示退出,判决仍对其生效,如果胜诉,将自动获得赔偿。
2.共同诉讼成本高昂
采用共同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原告投资者也要承担律师费用。而在集团诉讼下,如集团一方获败诉判决,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可见此方式更能够激励投资者提起诉讼。
3.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
在共同诉讼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对其所代表的、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未参加共同诉讼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获得赔偿,除非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工作效率,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由以上分析可知,引进集团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3月16日,美国律师对中国人寿提起集团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同时,美国监管当局对中国人寿进行长达四年的非正式调查。不过,集团诉讼的律师费用相当高,为防止律师出于收取高额诉讼费目的而导致滥诉现象,可以要求律师垫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并参照国外做法对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作出限制,如占诉讼标的的一定比例,而且规定在获胜后支付律师费。同时,为防止诉讼代表人以牺牲其他成员利益为代价自与被告达成和解,集团诉讼的和解应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结论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扩大责任主体,严格执法行为。借鉴美国经验,增大造假成本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