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尽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而对保险人则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约束。但对于保险活动何以强调“最大”诚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我国学者鲜有论述,也未曾见列举有关资料,或绕道而行,或循环论证。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可使“最大”诚信的称谓名副其实,更重要的是能够准确、全面地认识和应用最大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五,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当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不言而喻,现代保险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博弈论表明: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1]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2]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其独特功能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3]其体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演绎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例如某市1996年发生了一个案例,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还没有来得及体检,被保险人就死于车祸。对于这类案例的处理,现行保险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也无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应规则可循。于此,探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就成为惟一选择。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2)不改变航道。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page]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定,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风险。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7]探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注释:
〔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一23页。
〔3〕参见王向前:“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光明日报))2.02年10月15日。
〔4〕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95页。
〔5〕参见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6〕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