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

要讲清人寿保险能否被法院执行的问题,首先要明白人寿保险的性质。人寿保险是众多保险品种中最重要的一种,它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生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也被称为“生命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和所有保险业务一样,被保险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条款并支付保险费。只是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人寿保险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所谓“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当然,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

以上是有关人寿保险的性质问题,那么涉及法院执行人寿保险的法律有哪些呢?

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手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价值?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人主张,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其主要依据是:

而主张法院不得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的价值的主要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保人不一定是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不一定就是投保人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请求的保险金是向保险公司发出的,并非债务人即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即在存在合法有效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金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

(二)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基于合同向保险人缴纳保费,已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

(三)法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人民法院当然能够执行这部分财产。然而当投保人不愿意解除合同时,法院则不得强制解除合同。因为法院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法院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三、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六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寿保单的执行,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以下六种情况的保单通常被依法执行: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2、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强制解除合同后,可以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投保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法院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而冻结保单,要求将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4、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保险合同向法院提供担保,解除合同退保后或将合同担保给法院,法院保单现金价值有权予以执行。

5、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现金价值法院有权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之合法财产,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

6、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保险合同,法院执行时可执行退保后的现金价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四、保单能否逃避债务的追偿?

所谓“避债”就是逃避债务,既不道德,也不合法,任何故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安排,都可能导致无效。然而,人寿保险因其特殊的结构和法律特性,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起到资产保全、依法对抗债务的作用,从而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

总的来说,人寿保险具有以下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

(一)人寿保险在特定条件下,绝对隔离债务功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继承法》的规定:人寿保险指定了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赔偿金就是身故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二)人寿保险规避保单现金价值被冻结的功能。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人寿保险对抗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权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行使债权的代位权。

诚然,人寿保险在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是相对的,若要更好地实现人寿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就必须运用保险单上的不同保单架构,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起到人寿保险在债务风险隔离方面的目的。

人寿保单避债的功能毕竟还是有限的,在处理人寿保单的具体实务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进行具体的分析处理:

(一)如果投保人为他人买了人寿保险,缴纳保费所用的款项是挪用他人资金,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也未发现。由于投保人触犯了刑律,按“刑优于民”的原则,上述定义中的《保险法》和《合同法》都属于民法,均不适用。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方法:(1)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法院可以强制投保人退保,对保单里的现金价值进行追缴;(2)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获得保险金,法院也会强制执行保险金,用于偿还被挪用的资金及利息。

(二)如果投保人欠债不还,并恶意转移资产,即构成我国民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认定投保人转移资产的行为可撤销:(1)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里的现金价值,以补偿投保人的债权人的损失;(2)如果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虽然该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可视为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一个转化结果,再加上他们是无偿取得此利益,法院可以要求用保险金来偿还投保人的债务。但强制执行的金额,应该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或投保人的债务为限,这样同时也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如果投保人欠债不还,但没有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1)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单里有现金价值。上述定义中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条款都不适用这种情况,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得到那些条款里提到的人寿保险金。由于保单内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也就是债务人的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对其冻结。然后再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强制要求投保人退保,从保险公司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强制执行的金额以投保人的债务为限。(2)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得到了保险金。前面定义中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条款部分适用这种情况。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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