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险合同履行影响的金融商事解读

(一)《民法典》第543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保留《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删除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需批准、登记的可适用《民法典》502条第3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条对变更合同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要求,应当遵循该合同的既有属性。

(二)保险合同如前所述,系非要式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20条第2款,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保险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性,合同变更可能发生于投保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而无需保险人同意,如《保险法》第41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需注意如下问题:

1.“变更受益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为此人变更为彼人,还包括增加、减少受益人、取消原受益人的收益权且不再指定新的受益人、变更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等。

2.需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3.保险人就变更应做书面备注,该行为并不代表变更需保险人审核,变更行为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无需保险人同意;进而,该行为作出时即生效,无需等待到达保险人。

4.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变更受益人,但以被保险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5.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已成为现实债权,则不可变更,但能否转让则尚有争议。

(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的,即典型的利他合同。《保险法》第12条、18条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赋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存在争议,早期否定说占主流。《保险法》即仅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予以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及受益人的权利未作规定。

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早已大量存在。如常见的涉及贷款的车辆保险中,贷款银行为了防止车辆损失,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贷款银行为领取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我们倾向认为,基于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但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此,而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即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毕竟《保险法》仅明确赋予人身保险受益人该项权利,而《民法典》上述条款的规定,允许通过约定赋予第三人该请求权,可能会为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该项请求权提供依据。

(一)《民法典》第591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基本沿用《合同法》第119条,仅在文字上修改,语言表述更加规范严谨。

(二)《保险法》第57条是减损规则在保险领域的体现:

1.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减损规则的适用不存在“违约”这一前提,减损费用也非由违约方负担,而是由保险人负担。

2.对于减损措施的要求表述为“尽力”“必要”,与《民法典》591条的“适当”应有类似含义。

3.《保险法》第57条未就未尽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倾向认为,被保险人未尽该义务且存在过错的,就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过错的程度,应当将轻微过失排除在外。

4.减损费用应当是必要、合理的,且不以施救措施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要件。

5.该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不计入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实务中,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主挂车的施救措施不可分,只能一起施救,施救费如何承担的争议多发。有观点认为,因为施救措施不可分,故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施救费;另有观点认为,应按比例分摊。笔者倾向后者,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摊。

(一)《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基本沿用《继承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的,也将产生继承法律关系,需结合《保险法》及《民法典》继承章规定予以认定,本节仅列举第1127条为例,篇幅所限,不作详述。

1.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并不必然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发生继承。只有《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按照继承法规给付保险金。

2.当存在多个受益人时,部分受益人死亡,除非被保险人明定其受益保险金额作为遗产,否则不得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继承人继承,而应归于其他受益人。

(一)《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中的代位请求权,较《合同法》第73条有较大修改:

1.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民法典》则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明确将“从权利”纳入可代位的范围。

2.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表述更为精准,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另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第536条规定,与535条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二)《保险法》第65条关于责任保险,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以认为是前述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体现。需注意如下问题:

1.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对该前提的情形作出例举,以指导审判实务。其中第2种情形,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程序性条件,仅产生请求的权利,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赔付金额仍需进行实质审查。对应《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即明确了“保险人定损参与权”。即使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形成民事调解书,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对保险人不生效力审判。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如未经充分抗辩,该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

2.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已另行投保的情况下,第三者在责任保险项下的直接请求权与另行投保的保险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另行投保商业财产保险的,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赔偿总额不应超出总的损失;另行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的,生命、身体无价,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可分别行使两种请求权。

3.关于“怠于请求”,应由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不构成怠于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仅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属于“怠于请求”。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并新增绿色原则。其中第2款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附随义务。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我们倾向认为,同样涉及通知、协助等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

1.前提是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观点认为“知道”应做扩大解释,包括“应当知道”。2.出险通知期限,法律规定“及时”,未设具体时限。若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具体时限,易引发争议。3.通知可采口头方式。4.后果仅针对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部分。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提交资料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资料与证明的提供须以其能够提供为限。再者,法律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但保险人不能仅以违反该义务主张解除或者拒赔。

2.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材料的义务,该义务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如重大、复杂的保险事故,定损理赔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提供的证明、资料随情势发生变化,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在合理范围内,则不受该条约束。

(三)定损通知义务

1.保险人定损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以30日为限。有观点认为,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如被保险人一方在30日内的行为影响到保险人的定损(如车损险中,被保险人未给予保险人合理的定损机会,私自将车辆修复),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拒赔通知义务

(五)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基于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

关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未予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予以补充规定,保险人可以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该条适用还需注意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应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一)《民法典》545条在《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对当事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区分“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前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金钱之债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的。新增条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限制,保护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促进交易流转。另外,本条将《合同法》第79条中“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统领债法。

(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保险法》对此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其属于金钱债权,应可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则。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带有人身性质,可否转让有肯定说、否定说之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区分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可随便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险和确定性,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除《民法典》545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转让。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判断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或者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的债权。值得注意的是:

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将基于人寿保险的请求权纳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属不得转让情形。但有观点认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不仅具有保障性、还具有投资性,是否应当依据保障型和投资型区别对待,有待进一步探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针对交强险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3条是针对商业保险的规定,二者不冲突。

3.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一般认为应当遵守该约定。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新增条款,保险金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保险合同此类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受让人无论善意与否,都能取得债权。该规定可能对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冲击。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系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法》采当然代位权,被保险人是否签署权益转让书、转让是否通知到债务人均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2.人身保险禁止追偿。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派生于损害填补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禁止代位追偿。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中出现损失补偿型保险,常见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此亦有争议,但最终未对此作出回应。倾向认为,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则不适用。

3.保险人能否诉请给付自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获得代位求偿金期间的保险金利息有争议。观点一认为不予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观点二认为,当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者主张赔付的,在合理的宽限期后,第三者仍未支付的,保险人有权收取资金占用的损失。

4.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诉请高额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债务人)拖欠被保险人(债权人)任何一期贷款达X天,保险人即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债务人)支付理赔款项、违约金等”。后,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保险人向债权人理赔后,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主张理赔款和违约金:

观点一认为,保险人该项诉请基础系其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赔付金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观点二认为,保险人还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同时也是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观点三认为,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但保险人不能够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

5.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发生在不同节点,后果不同: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效放弃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无法代位。二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的,法律后果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观点1认为,此种情形可视为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履行的,保险人可拒赔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观点2认为,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保险人可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观点3认为,可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之原理,被保险人该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三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人可以拒赔,如保险人不知该弃权而予以赔付,则可要求返还。四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代位求偿。

(一)《民法典》第547条对《合同法》81条做个别文字调整,并新增第2款。根据“从随主”规则,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但实务中,从权利中的担保物权,作为物权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曾引发争议,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转让后,未作变更登记,受让人可否取得该权利。虽然《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已对此予以了明确,但审判实践中仍需注意该规定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

(二)保险法领域,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存在争议。

1.否定观点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可对该第三者追偿,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不应成为追偿对象,只有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才可被追偿。

2.肯定观点认为,担保权利属于从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自然与被保险人一致。

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曾对应两种观点设计两种方案,但最终均未采纳。作者倾向于肯定观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主张,不同于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赔偿请求权被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理应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通常被保险人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险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担保物权未作变更登记的,保险人亦不受影响。

(二)《民法典》第1198条的重大变化在于,增加“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关于安保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所反复。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则未采纳该观点,《民法典》又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明确赋予了追偿权。

(三)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一直存有争议。

观点一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显然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无权代位求偿。

观点二认为,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可以对其进行索赔的第三人,保险人即享有追偿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即对该观点提供了一定的支持。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但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其将追偿权限定在“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连带责任”。

1.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民法典》120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2.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情形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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