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

案例一:2003年1月1日,王木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王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王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注: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参见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第65页。)。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8世纪之前并无法律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具有任何联系,保险与赌博毫无二致,皆为法律所保护。但由于赌博在海上贸易活动中十分盛行,且危害甚大,1745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745),该法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将因目的不合法而无效。此法的里程碑意义就在于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在保险中,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但若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约定金额给付即可,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此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当时在保险法上保险利益被视为所有权的同一概念,即只有所有权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以防止投保行为变为赌博行为,此即为保险利益概念产生的初衷。学者称此为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四)小结

三、保险利益的定性分析

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并且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者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对保险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page]

(一)学说及评价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2](P5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但此说也存在许多令人费解之处:(1)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理论,其依据是什么(2)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其内容是什么(3)关系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又何以履行(4)而生命垂危者为何不能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呢同时,关系说对于价值说中的问题仍无能为力。[page]

(二)保险利益实质是一种可转嫁风险

正如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一样,保险利益是风险在保险法上的概念。

同理,若一物与己无关,其存在或灭失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可言,若对其投保,保险合同因缺少保险利益而无效。于赤贫状态下靠别人施舍度日而享用他人财富或劳动成果者,任何事情发生对他均无财产风险可言,当然无利益可保。故无利益,无风险;无风险,无保险利益。一言以蔽之,保险利益的核心内涵就是可转嫁风险。[page]

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在履行上的不确定。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无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的补偿数额可能要远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是机会性合同。

虽风险是不确定的,但风险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保险合同交易的最大“负值”是可以量化的。投保人有多大的风险可以转嫁,保险人愿意接受多大的风险都是有客观标准可循的。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

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转嫁的风险,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投保的实际上是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如银行对其贷款抵押的楼房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物是楼房,但银行要求保障的是该楼房所可能遭受的风险,而并非构成楼房的一砖一瓦,如银行收回放贷,楼房在保险期内损毁,银行也无权主张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因为银行在贷款收回之际已对保险标的物丧失保险利益。案例3中,银行当然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银行对保险标的物的利益自收回贷款之日已经是“零”。

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四、保险利益的定量分析

如何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关键看他们对保险标的物是否有可转嫁风险。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有保险利益;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未受到损害,则表明无保险利益;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不但未受到损害,反而得到利益,也表明无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具体量化标准,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特性不同而表现出差异性。[page]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具有客观性

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利益均应当受三个方面的限制:其一,受保险标的物的价值限制,例如,一批货物价值100万元,任何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得超过100万元;其二,要受风险值的限制,例如,一栋楼房地价100万元,房价80万元,土地因为不存在灭失风险,故仅可对房屋的风险投保;其三,受保险利益的限制,例如,一批货物价值100万元,设抵押权80万元,保管人的责任依约定是60万元,承运人的责任是90万元。那么,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分别是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和90万元,超过者视为无保险利益。案例2“天价保险单”其保险利益是如何确定出来的呢如果无根无据、任意为之,只能是炒作罢了。[page]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具有主观性

人身保险的标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体。生命、身体是无价的,有人按照生命以及身体的某个部分赚多少钱来计算生命及身体的价格。这是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混在一起。生命、身体的价值和生命、身体能够创造多少财富完全是两回事。人并不只是为了劳动而活着。人的生命和身体并不只是劳动工具,生命的意义是丰富多彩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补偿并没有超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保护范围,只不过这种保险利益的确定的确有许多主观成分,因此,在计算与证明方面有许多困难。但决不能因技术上的原因而否定对其确定的合理性。决定人身保险利益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影响:

血缘关系。较早的观念认为,如能证明他一人之继续存在,对我有预期的经济利益,则我对他一人具有经济利益。现在更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或法律关系即可构成保险利益,而无需证明他们之间具有经济上的联系。[5](P68)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都互有保险利益存在。他们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任何一个人的存在、健康对另一人来说无疑是福音;如果发生伤亡、疾病,不仅物质上要遭受损失,而且精神上会极度痛苦。但亲属关系不能扩及于较为疏远家族关系。对于事实上但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保险利益,如家族关系是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虽法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保险利益存在,但保险金额应予以限制。

依照各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6条有同样规定(注: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五、保险利益的主体分析

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page]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学者见解不一,可分为四种学说:

其一,肯定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6](P61)主要理由认为,被保险人系因危险事故而遭受损害之人。有保险利益方有损害发生,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二,否定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须具有保险利益,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已足。其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时,保险利益对投保人存在,亦属对被保险人存在。但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时,保险利益则应对于投保人存在。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上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时虽为一人,但在保险法上处于不同的地位。以人寿保险而论,被保险人之死亡,真正遭受经济上损害的并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之人。且惟有此等人,始为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故否定说认为,保险利益仅对于投保人存在为已足。[2](P76)[page]

其三,移转说。此说认为,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倘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时,则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而订立,则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殊无疑问。至于被保险人乃事故发生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故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即无损害而请求赔偿,殊不足防道德危险。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可无保险利益,但事后保险利益发生变动,而使投保人失其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则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失其效力。[2](P77)

其四,折衷说。此说认为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至于人身保险合同,仅要求与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已足。盖人身保险,尤以人寿保险有储蓄及投资之性质,到期后所领受之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之本利和或甚至少于此种本利和。投保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却保险利益,以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2](P77)

笔者持肯定说,其理由补充如下:1.因为在各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如无保险利益,即未蒙受损失,既无损失,何以谈请求补偿。2.我国保险实践中,纵使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此为保险界及法律界人士所共识。3.外国立法例皆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则不必具备,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未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与国外立法例相反,实为不当,应及时修订。

(三)受益人原则上不须有保险利益

受益人也称保险金领受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者,未必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故受益人不必具有保险利益。实践中,被保险人也不会将受益权转让给与自己毫不相干者。

六、保险利益的功能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保险利益的功能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二)决定保险合同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2.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3.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之际,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4.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七、结语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的利益包括公法上的利益及私法上的利益,范围甚广。公法上的利益一般无法转嫁故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即使私法上的利益,如名誉权、精神损害等,也并不都能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然而,没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否就不能投保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故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可以转嫁的不确定风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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