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亚洲最早向西方学习近现代法制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法律的建立始于明治政府时期,此后陆续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明治维新至1959年的第一阶段、1959年至2002年间的第二阶段、以及2003年后的第三阶段。在第一阶段,日本开始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在第二阶段,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以失败告终,随后被美国占领,其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法律体系被美国改造,得以学习和继受美国法律。在1959年至1970年间,日本对原有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集中修改。在第三阶段,日本小泉纯一郎内阁宣布实行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此后至今,日本进行了大量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和修法活动。
日本为使其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新技术发展与国际贸易的要求,频繁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以下分别阐述各个阶段的立法和修法活动。
第一阶段
专利法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制度,开风气之先,并最终为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专利制度。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实施。虽然该条例很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的《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制度便一直绵延不断,因此可谓是日本第一部专利法。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至今。以后,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确立。
商标法
日本商标以注册形式加以保护的制度始自1884年(明治17年)。当时的明治政府基于推行“知产兴业政策”的需要、并为了满足国外许多国家的要求,在参考欧美多国商标制度后,由特许厅(JPO)第一任长官高桥是清负责紧急起草制定,于1884年(明治17年)6月7日颁布的。该《条例》仅比法国制定的商标法晚27年。该《条例》经过1888年(明治21年)、1899年(明治32年)的修订,以及1909年(明治42年)的大幅度修改后,于1921年(大正10年)初步形成了近代商标法的雏形。
著作权法
第二阶段
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了大量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了专利法。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认为,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判断发明新颖性的标准包括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新增加了发明创造性的规定;改变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采用了共同申请制度等。
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PCT)》,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
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的国内优先制度,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制度。1994年(平成6年)对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引进了通过外国语书面进行申请的制度;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的有关规定等。
90年代末,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9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集中在民事救济方面,这几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赔偿额过低及其计算问题,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着手,以便于迅速地获得适当而有实效的损害赔偿。实体方面通过1998年修改而获得实现;程序法方面则通过1999年修改而获得实现。
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地域性商标的保护,在2005年(平成17年)6月15日公布的《商标法》第7条(团体商标)第二款中加入了“地域团体(集体)商标”内容。
1991年(平成3年)5月日本引入服务商标制度,1992年(平成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此外,日本还有团体(集体)商标注册制度(地域集体商标)、防护(防御)标章注册制度。在WIPO发布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基础上,日本特许厅对《商标审查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并于1999年(平成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过的《审查标准》充分考虑到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这一审查标准主要在特许厅内部的审查程序中作为参考使用。
1970年(昭和45年)5月6日进行全面修改,最终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
这部《著作权法》根据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普及等情况,进行了几次小规模修改。1984年(昭和59年)为适应录音制品出租业的发展,该法创设了有关出租权的规定。1985年(昭和60年)明确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1986年(昭和61年)完善了计算机程序注册制度,同时,还增加了保护数据库的规定。1989年(平成元年)为配合加入《关于保护表演者等的罗马公约》而对原本仅限于国内表演等保护对象做了相应的扩充修改。1991年(平成3年)规定外国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和获得报酬权,将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期延长至50年,并且,将在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也作为盗版打击的对象。
对于著作邻接权的溯及保护问题,1996年(平成8年)12月26日的法律第117号作了相应的修改。虽然日本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解释历来并无错误,但其后,许多发达国家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之前,因此,从国际协作的角度考虑,日本也转而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前。
第三阶段
2002年(平成14年)放宽了对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将“对于利用该发明解决有关问题必不可缺少的物品”规定为属于专利发明;将明知被用于专利发明的实施却仍旧予以生产、转让等的行为看作是侵权行为。
2003年(平成15年)的重要修改是,在专利审查后、由专利厅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的制度中,并存着申述异议制度与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法律将这两个制度合并为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删除《专利法》第113条至第120条的规定),将以往限制为只有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请求的规定改为原则上任何人均有资格提出请求。
最近一次对专利法的修改是2014年3月,本次专利法修改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增加特殊情况下延长申请期限等救济措施,以及设置专利异议申请制度。
随着当今网上交易的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为此,2002年(平成14年)4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特许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案》,其中就因特网上的商业行为中的商标使用保护加以强化,并于同年的4月17日以法律第24号进行公布。
为了减轻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负担,促进迅速、准确的审查,2002年(平成14年)4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特许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案》中,还对商标国际注册的部分手续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国际注册费用调整为与国内商标注册费一致,费用交纳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注册审查决定后进行。此决定已于2002年(平成14年)4月17日开始实施。
2003年(平成15年)1月1日,日本在《商标法》第68条第30款中明确规定,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个别手续费的支付方法,可采取分期缴纳(前后5年两次支付)的方式。另外,《商标法》第68条第28款中明确规定,不接受对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补正。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有哪些?
发明专利
日本特许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创作中的高水平创作物。按照现行特许法第2条的规定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生产产品方法发明三种。发明专利有效期为20年,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农药和医药等专利由于需要药物安全审查认可等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无法实施的期间(最长五年)的范围内进行延长。
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则做出的技术创作中的涉及物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创作(《实用新案法》第2、3条)。实用新型采用无实审登记制,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针对物品(包括物品的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能使观看者感受到美感的设计(《意匠法》第2条)。
商标
日本的商标法中的商标,指下列文字、图形、标记、立体形状、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1)在营业生产中,生产、证明或者转让商品的人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2)在营业中,提供或者证明服务的人在服务上进行使用者。在前述服务中,应包括在零售和批发业务中开展对顾客提供便利条件的,即日本保护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不保护音响商标。保护期为自注册日起10年,可无限次续展,续展期为10年。
著作权
保护客体是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三项人格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保护期限是著作人死亡或第一次出版之日起50年,电影著作权在公布后70年内受到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三项人格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
商业秘密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6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情报。按照这条规定可知,其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作为秘密进行管理,指的是此种管理达到第三人不以非法手段就不能获知其商业秘密的程度;二是必须在经营活动中有实用价值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情报,主要指在经营活动中被采用,并取得经营效益或得到改善,并非任何情报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三是尚未众所周知,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持有者的管理,其他人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得知的状态。然而,由于反向工程得知某一项技术的情况错综复杂,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植物新品种
日本是亚洲最早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家。受《农业种子和种苗法》保护的植物包括种子植物、蕨类植物、苔藓类植物、多细胞藻类和其他植物。此外,日本还将蘑菇列入受保护品种的范围,这一规定涵盖了几乎所有在日本农业中种植的蘑菇品种。
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满25年,如果申请保护的品种为木本植物则为3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日本“半导体集成电路线路布局法”保护的客体是“线路布局”(CircuitLayout),其定义见于第二条第2款,即:“线路布局”是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中的电子元件及连接这些元件的导线的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10年。
日本的主要知识产权法源有哪些?
日本法律之现代化以欧洲法律体系为基础。二战后,日本法律体系经历了司法改革.对保障人权最重要的宪法性质法律和刑事诉讼法依照美国模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但是总的来说,日本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成文法起主导作用。
概括来讲,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严谨且详尽具体,便于执法操作和保持执法的统一性。日本的各部知识产权法律所调整规范的范围,在总则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对专业术语做出定义。从各部法律的总则可以看出,其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既全面又不重复。二是日本非常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化,修法次数频繁,以便与美国为主的经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向和力度上保持一致。
日本现行知识产权法律
序号
法律
相应的实施细则、法规
1
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12月4日第122号法,最新由2003年7月16日第119号法修改)
2
特许法(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第121号法,最新由2011年第63号法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1960年3月8日国际贸易和工业部第10号条例,最新由2007年3月30日经济,贸易和工业部第26号条例)
3
实用新案法(实用新型法)(1959年4月13日第123号法,最新由2011年第63号法修改)
实用新型注册命令(1960年3月24日第40号内阁命令,最新由2008年12月26日第404号内阁命令修改)
4
意匠法(外观设计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第125号法,最新由2011年第63号法修改)
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实施条例(1960年3月8日MITI第12号条例,最新由2009年1月30日MITI第5号条例
5
6
商标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7号,最新由2011年第63号法修改)
商标法实施细则(1960年3月8日国际贸易和工业部第13号条例,最新由2007年3月26日第14号条例修改);商标法执行命令(1960年3月8日第19号内阁命令,最新由2006年10月27日第342号内阁命令修改)
7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种子法(1998年5月29日第83号法,最新由2007年5月18日第49号法修改)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种子法实施细则(农业,林业和渔业部1998年12月3日第83号条例,最新由农业,林业和渔业部2012年5月29日第33号条例修改)
8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1985年5月31日第43号法,最新由2006年6月2日第50号法修改)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权的内阁命令(1985年12月24日第326号内阁命令,最新由2007年8月3日第233号内阁命令修改)
9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5月19日第47号法)
10
建立知识产权高级法庭法(2004年6月18日第119号)
11
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法(1978年4月26日第30号法,最新由2003年5月23日第47号法修改)
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法执行条例(1978年7月29日MITI第34号条例,最新由2010年11月10日METI第56号条例修改)
12
独占禁止和保护公平贸易法(1947年4月14日第54号法,最新由2009年6月10日第51号法修改)
公平贸易委员会事务总局规则(1978年4月5日首相办公室第10号条例,最新由1995年3月29日第6号条例修改)
日本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日本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4年)》
1995年1月1日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967年)》
1975年4月20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
1899年7月15日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87年)》
2002年3月6日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
1989年10月26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2002年)》
2002年10月9日
《专利合作条约(PCT)(1970年)》
1978年10月1日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95年)》
2000年3月14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
《商标法条约(1996年)》
1997年4月1日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2005年)》
2005年10月2日
13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3年)》
1993年12月29日
14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1968年)》
1982年9月3日
行政管理机构
经济产业省下设的日本特许厅负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审查,以及商标的注册。文部省下属的文化厅负责著作权的管理工作。农业水产省负责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和登记,以及实施种苗法。软件情报中心半导体电路登记部负责集成电路的登记。
文部省负责管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著作权的管理,除政府职能部门外,民间还成立了各种社团法人性质的协会,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协会、音乐著作权保护协会、艺能实演家团体,协议会、私自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等。参加这些协会的会员是日本和外国的著作权企业法人、作家和艺术家,各协会以著作权法等为武器,保护其会员的知识产权,协助会员调查收集侵权证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参与侵权纠纷的解决,接受法院委托提供鉴定意见。
日本农林水产省负责实施种苗法。对植物新品种,培育者认为有经济价值,有必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提出申请。农林水产省对于申请保护的品种,除进行文件审查外,还进行实地调查或栽培实验,以确保新品种的质量和真实性。
司法机构
日本的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又分为地方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在审级上,简易法院、家庭法院和地方法院是同级法院,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二审称为控诉审,三审称为上告审。地方法院原则上是一审法院。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实行专属管辖,技术性强的案件审理由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管辖,还专门组建了东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在2005年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04)、《法院法》(2004)和新制定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2004)等,由原来的东京高等法院组建而来的。其设立宗旨在于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尤其是二审的审判速度和专业性,消除知识产权司法的相对模糊地带,使相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不仅就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的二审能够进行集中审理,而且对于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也享有专属管辖权。当事人如果不服特许厅就专利审查所作决定,可以直接起诉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这样特许厅的审理活动实际上成为了一审,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实际上成为了二审。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怎样的?
日本保护知识产权在法律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同时,社会化程度也很高。日本社会各界都在采用保护知识产权措施。日本文部省大力支持全国国立、公立和私立大学设置知识产权总部,并推行大学科研究成果向民间企业转移和培养有关人才的改革。日本企业也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积极出击,规范各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规则。
日本在战略性科技前沿领域和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领域中专利的数量和质量都占有很大优势,特别是半导体、纳米技术、生物技术、精密机械技术、有机化学、再生医学等方面都有世界一流设备和研究人才,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必然会进一步增强日本高新技术产业的竞争力。
日本的知识产权申请和审查制度是怎样的?
专利的申请和审查制度
审查流程
图中,(10)驳回后,对于日本国内申请人,复审请求期限为3个月,对于包括中国申请人在内的海外申请人,复审请求期限可以再延长1个月。
审查制度
专利的实质审查
任何人均可自专利申请之日起3年内提出实审要求。
日本曾对实用新型采用实审制,1994年改为无实审登记制,申请人可要求JPO提供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自2005年4月1日起,实用新型保护期由原自申请日起6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10年。
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复审请求)
对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有不服时,可以向日本特许厅的审判部请求专利复审。复审由3名或5名审判官组成的合议组来进行。和中国的复审委员会不同的是,在请求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消除了驳回理由时,由审判部直接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但是,如果审查的结果是未消除驳回理由、无法授予专利权,则做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
延长保护无效请求:公众可以对已经被日本特许厅认可的专利权的延长保护提出无效审查的延长保护无效请求。
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
采取先申请主义,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制作申请书向特许厅审查业务部提出申请,核准注册的商标由特许厅登记并公告。
日本注册商标的流程如下:
商标查询--申请--公开--审查--公告--核发注册
如果顺利,申请后快则3个月,通常为6个月左右就可审查完毕,之后还需要花1-2个月左右办理注册。总体来说,从申请到注册结束约需4-12个月。
商标异议:在商标公报发行日起2个月以内,任何人可以对商标注册向特许厅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的审理由特许厅3人或5人的审判官以合议方式进行,若异议成立,则该商标权自始便不存在。
商标的无效审判:无效审判应当在商标注册公告后5年内提出。确定该商标无效之后,该商标权则自始不存在。
商标的不使用取消审判:如果注册商标连续3年以上未使用时,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判请求。审判结果确定后,该被取消的商标权自不使用取消审判请求日起消灭。
防护标章:相当于我国的驰名商标,对于著名的注册商标,对与使用该著名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赋予扩大的禁止权。申请防护标章仅限于商标权人,注册防护标章的要件是必须存在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必须是著名商标,且注册的防护标章必须与注册商标为相同的标章。防护标章的存续期间为自注册公告之日起10年,与一般的商标权一样可进行更新注册手续。需要注意的是,防护标章的更新注册手续需和该防护标章对应的商标的更新注册手续分别进行。注册防护标章不具备商标权的效力,仅为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的扩大,防护标章不能进行专用使用权的设定或通常使用权的许诺。防护标章注册后所产生的权利系附属于商标权,会随着商标权的移转或消灭而移转或消灭。
对于特许厅的审判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
申请植物品种保护
目前日本政府负责植物品种保护的机构为日本农林水产省种子与种苗课,其业务包括品种登记、种子与种苗的生产、运销和消费以及管理国家种子与种苗中心,其中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负责建立检验方针和进行审查。
申请植物品种保护权利的程序如下,农林水产植物品种的育成→申请→公开→审查→品种注册→注册费用交纳。
育成者权的存续期间为25年或30年,其中,多年生植物(果树、林木、观赏树木等木本植物)的育成者权的存续期间为30年,多年生植物之外的育成者权的存续期间为25年。
日本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途径和依据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途径来进行。
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依据,实体法方面,有《知识产权基本法》、《特许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程序法方面,有《民事程序法典》、《民事程序法》、《民事保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规则》等。
和普通的司法审级体系一样,关于知识产权诉讼,日本法院也采取三级法审理体系。即,地方法院为第一级,各地方的高等法院和东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为第二级,最高法院为第三级。一、二审是实体审,最高院的三审只是法律审。
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
日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如下图:
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设有审判部门以及管理一般事务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
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除了院长以外,还有法官、处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等。此外,对应不同的案件,有时还有非专职的专门委员参与审理。
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法官除了实行由3人组成的合议制度进行审判以外,对于需要尽快做出统一的司法判断的重要案件,有时也实行由5人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判(大合议)。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备的法院调查官,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审理案件进行有关技术方面的调研。此外,遵照法官的命令,为了在口头辩论诉讼期间,明确诉讼案件的内容,法院调查官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备的专门委员,是在为了明确诉讼案件的内容、或者为了诉讼审理能顺利进展,需要根据专业知识做出说明时,根据法院的决定,参加案件的审理。专门委员是由最高法院任命的非专职职员,被任命者是在各个专门技术领域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等。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
诉讼的开始
(2)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应答辩。
(3)双方有权选任诉讼代理人,地方法院以上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当事人有权自己代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阶段
原被告陈述诉状,双方提交证据。
(1)法院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做出规定。自己持有的证据,直接提出;对方当事人持有的,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调取证据,不允许自行收集。其中包括当事人之间书面交换证据的制度: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定对方当事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提出诉讼文书的命令制度只适用于一定的条件,例如说商业秘密等不被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提出文书的命令都会被允许,但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文书不被适用。
(2)争议的焦点和证据进行整理的程序。这里包括很多方法,通常是指法庭外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当事人可在法官面前主张自己的请求和证据,以便确定争议的焦点和证据。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否存在瑕疵。
(3)证人询问阶段。对证人,当事人集中进行询问和审查的原则。集中询问是一般通过一次(最多两次)开庭就结束。在个案中,例如需要鉴定和勘验,或者涉及专业知识的纠纷的,仍存在较大争议。
(4)法庭调解。原则上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均可进行,但是通常在争议的整理和证人的询问时或其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法院可以安排最后一次开庭审理。
(5)判决。如果涉及事实认定,则自由心证;适用法律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还是驳回。
日本近几年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案件数量以及平均审理周期
日本全国法院第一审的案件数量和处理周期见下图:
日本全国高等法院上诉审的案件数和处理周期见下图:
东京高等法院的案件数及处理期间见下图:
知识产权诉讼的救济途径
在日本,当被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时,专利权人可通过如下措施获得救济:
(1)禁令;
(2)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合理的许可费或侵权获得的非法收入;
(3)其它的济措施,例如销毁侵权产品、恢复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和刑事处罚侵权人。
禁令
在日本,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禁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禁令包括永久性禁令和诉前禁令。
(1)诉前禁令
诉前禁令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和正常的专利诉讼是分开的。请求人在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证明以下几项:第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诉前禁令的必要性,即无法弥补的损害。如果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没有实施专利,则在日本很难获得诉前禁令,这是因为无法证明进行诉前禁令的必要性。
(2)永久性禁令
无论侵权行为是恶意还是无意的,专利权人都可以请求永久性禁令。申请永久性禁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第二、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日本法院在确定了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会自动颁布永久性禁令。但是,如果专利权人涉及“权利滥用”,则法院一般不会颁布永久性禁令。到目前还没有判例是由于“权利滥用”促使法院不颁布永久性禁令的。
永久性禁令既可以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针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
针对永久性禁令,侵权人也可以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但是需要提供担保。
损害赔偿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的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侵权人由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日本法院很少以利益损失的形式判决损害赔偿,通常以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来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这样判决的主要原因是难以计算专利权人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利益损失。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当很难计算利益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审判的情况和所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来计算损害赔偿。在计算赔偿额时,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重要程度是要经常考虑进去的因素。法院在应当事人请求时,也可以将律师费等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即使侵权行为是恶意或故意的,在日本一般不会被判决要求数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标明其产品是专利产品,则侵权人可能会以此减少赔偿数额。
其它的救济手段
(1)销毁侵权产品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2)恢复商业信誉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06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者采取一些措施恢复其商业信誉。
(3)刑事处罚
日本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刑罚最重的国家之一。具有成文刑法典的日本以及普通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均采用散在型的立法模式,即在相应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对侵权人可以同时适用监禁或罚款两种刑罚。
日本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是怎样的?
海关
日本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流程是:(接受)进口申报必要时的物理检查(主要针对单据、票据)查验货物(有重大侵权嫌疑时)调查,认定(充分听取权利人与进口人意见)放行或没收。
日本海关没有知识产权备案制度,但是允许权利人随时向海关提供有关信息。在执法实践中,权利人在提供信息、情报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在调查认定环节,日本海关允许进口人和权利人通过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各自主张。对于疑难问题,海关会咨询专家和专业部门的意见。认定结论做出后,不侵权的货物将予以放行,相反,认定侵权的,海关将没收侵权货物。
警察
日本警察部门可以调查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其刑事救济没有门槛或门槛极低。
日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如何应对?
了解关于日本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掌握日本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以及服务机构
展开调查
针对企业自身的产品及服务特点,预先展开进行调查,以了解竞争对手的产品及服务,以及潜在的起诉方等。开展调查,需要多方参与,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可聘用国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日本当地专业机构。对于产品出口到日本的企业,应尽量在贸易协议中加入有助于减少己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这样一来,即使被卷入诉讼,也可以主张不具有共同侵权的共识,或者即使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终也能从日本甲方处挽回一些损失。
组建专利管理团队
对于中国企业来说,组建适合企业自身的专利团队,提升专利能力,才能够在将来的专利纠纷中有所作为。企业知识产权团队的组建,可由企业首席执行官和核心部门负责人组成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决策机构,由具体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战略意图。
检索在先知识产权
另外,在技术设计中,在充分了他人专利的情况下,设计一种不同于他人专利的方案,由此实现专利规避。
确定应讼的态度
如果企业在全面衡量胜诉概率、市场前景、诉讼成本、时问成本等诸多因素后,认为坚持应诉弊大于利,则应该放弃市场。例如,当涉嫌侵权的产品一定落入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或者所涉产品市场前景不值得继续投资时,可尽快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进口和销售,从而减少损失扩大。
选择日本当地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积极采用和解
事先准备和收集各类确凿有用的证据
如何在日本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首先,要建立适合企业自身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体系,包括海外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企业核心技术与品牌进行有效监控,及时掌握日本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动向。
第二,要加大投入,在日本市场主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专利申请,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防御体系。
第五,加强国内企业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整合各自优势,充分利用国内的有效机制,利用集体力量维护中国企业在日本市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