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规定为,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且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应当分别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在审查实践中,同样的变更内容需要重复提交著录项目变更审报书,手续繁琐。为了简化手续,更好地满足创新主体的实际需求,针对多件专利申请完全相同的变更内容,当事人可以提出批量著录项目变更请求。
2.明确不允许以“连续变更”的方式办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连续转移(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1.1节)
明确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连续转移的,不应当以连续变更的方式办理。
3.简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证明文件(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1节)
新增规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有无法提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经审查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时,才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4.修改因漏填或者错填发明人提出发明人变更的规定(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3节)
5.对涉及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期限作出具体规定。(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4节第(1)项)
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为满足创新主体的需求,进一步规范流程业务,明确了对涉及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期限要求。
(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的一般性规定
1.明确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及纸件形式文件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的效力(第五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2.2节)
明确电子形式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并修改了小节内的书写顺序和内容。增加“对受理的纸件专利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专利局进行扫描并存入数据库。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经专利局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并记录在电子系统数据库中,具有与原纸件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目前电子形式已成为专利申请的主要形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修改明确了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审查指南为此作出适应性修改。由于纸件形式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通常先进行扫描并转换为电子形式的数据进入到特定的数据库进行保存,审查指南明确了纸件形式文件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的效力。
2.对专利申请手续涉及的证明文件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五部分第一章第6节)
为落实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办理各类手续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明确电子申请代表人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一章第9节)
对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5节关于“代表人”的规定作出补充要求,明确了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并以电子形式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应当由代表人提交。
删除已停征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
2.修改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第五部分第二章第2节)
删除“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使用外币向专利局缴纳费用的,应当使用指定的外币,并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使用外币支付的费用,按照银行将该费用结汇至专利局账户之日的汇率结算,以结算之日为缴费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强制委托的例外情形作出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缴纳费用的事务。此处适应性删除了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缴纳费用的相应规定。即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可以自行办理缴费业务。
3.增加费用减缴的情形(第五部分第二章第3节)
明确开放许可实施期间的年费可以享受费用减缴,并明确“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的,视为提出年费减缴请求,无需办理专利费减备案手续”。
增加“符合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和通知的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退款请求。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的规定;增加“当事人对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主动申请撤回的,可以请求退还50%的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的规定。
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实际收到日与推定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不一致时,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对于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增加规定“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
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在以推定送达为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于可以确定实际收到日的情形,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对于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审查指南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以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晚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2.修改期限起算日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1节第(2)项)
将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起算日从“推定收到日”修改为“送达日”。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即对于电子形式发文的各种文件,取消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中规定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的规定,因此如果沿用原规定的“推定收到日”的表述方式,不能涵盖电子发文方式的期限起算日,将所述期限起算日从“推定收到日”修改为“送达日”,表述更清楚准确。
3.修改中止有关程序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
对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请求,细化、列举了专利可以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
此处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进行的联动性修改。为了避免审查实践中滥用中止制度,防止以不当目的干扰正常的审查程序,对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属纠纷当事人提出的中止请求,专利局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案件证据情况,兼顾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原则思路,决定是否中止。
(五)优化专利审批程序
1.明确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情形(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节,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2节)
明确了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单独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或者作为代表人和其他人共同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中国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单独或者作为代表人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也适用该规定。没有按照该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属于专利申请不受理的情形。
对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委托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以满足审查实践操作的需要。
一是明确了专利局处理的保密专利申请的范围是涉及“除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二是对于申请人在提出保密请求之前已确定其申请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明确应当提交“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出具的保密证明材料”,明确保密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三是增加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流程;四是明确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的时限要求。
增加了“除国防利益以外的”表述,对于专利局处理的保密专利申请的界定更加准确。
一是增加“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的规定。
二是对于外观设计延迟审查的规定,修改为“延迟期限以月为单位,最长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36个月。”
三是增加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的程序,即“延迟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第一,在原有的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请求延迟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请求延迟审查的规定。其中,综合考虑社会意见,由于实用新型没有类似发明的早期公开制度,因此其延迟期限不同于发明,限定为1年。第二,对于外观设计,为使延迟审查规定更为灵活,将延迟期限设定为以月为单位。第三,为了进一步满足创新主体的实际需求,对三种专利申请的延迟审查请求增加了可以撤回相应请求的规定,从而便于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自身需要,及时作出调整。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出版周期,即“三种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出版”“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定期与相应的专利公报同日出版”。
二是对于发明专利公报的专利事务公布内容增加“专利权期限的补偿”“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对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专利事务公布内容增加“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随着技术的进步,现已实现每周出版多期专利公报。为更加灵活调整出版周期,更好地满足实际需求,审查指南相应的表述修改为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出版”。
5.优化专利证书的更换和更正程序(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2节、第1.2.3节)
删除原有规定“专利证书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明确规定为“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以重新制作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明确了“专利证书中存在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的规定。
(六)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1.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第1节引言部分明确了本章制定的依据,简要概述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模式。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是专利权人的自愿行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地域范围明确为中国境内。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要求,规定了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等9种情形下,专利权人不得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
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采用的是要约模式。第6节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条件。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愿意实施其开放许可专利,并依照公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对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属于中国内地单位或个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出口技术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专利开放许可是普通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第7节规定,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手续的办理应当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执行。
第8节对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进行细化规定。明确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被准予备案的,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按规定享有自备案日起尚未到期的专利年费的减缴。此外,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签订普通许可合同的,不属于开放许可,因此不能享受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的专利年费减缴。对于专利权人同时符合两项专利年费减缴条件的,例如既符合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十年的年费减缴条件又符合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年费减缴条件的,按照其中减缴比例较高的一项条件予以减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分别作为初步审查的范围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适应性地增加专利权评价的内容包括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同一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非专利权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将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情况,同时,也给与专利权人请求更正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