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例及分析汇总十篇

犯罪分子以电信和网络为载体设下花样百出的诈骗陷阱,令人防不胜防。比价常见的有如下形式:1、“恐吓式”,冒充银行、邮政、公检法等官方机构通过“恐吓”的方式诱骗其转移金钱到所谓的“安全账户”;2、“熟人型”,假扮校领导、老师获得学生的信任,再进一步骗取金钱;3、“中奖型”,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网络平台谎称学生中了大奖,以手续费为名骗取金钱;4、“赚钱型”,利用学生想兼职赚钱的心理,向受害者收取中介费、费、押金、进货费;5、“病毒型”,犯罪分子通过改号器等技术手段扮演银行客服、支付宝等商家,向学生发送带有病毒的链接,进而盗取银行卡信息。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社会经验不足的学生极易上当受骗,落入陷阱。

(二)破案难度大

(三)经济损失难以挽回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特点使得未雨绸缪,让学生避免陷入犯罪分子的陷阱就更加重要。要想减少校园诈骗案的发生,除了依靠公安部门的重拳出击以及银行、电信等行业的通力合作之外,更需要发挥高校传道授业的重要作用,在校园中做好防诈骗的安全教育工作。

二、如何开展校园防诈骗安全教育

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将人类需求分为五种,分别是生理的需求、安全的需求、感情和归属的需求、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1]。安全需求是人的基本需求,同时也是追求更高层次需求的基础[2]。频频发生的诈骗案件不仅侵害了师生的财产安全,更破坏了受害人的安全需求,只有提高学生的安全素质才能够有效地防患于未然,减少校园诈骗案的发生,而大力加强校园安全教育至关重要。

(一)多方面统筹教育

提高学生的防诈骗意识是减少校园诈骗案发生的基础。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所谓防人之心不可无,学校应当在学生入校的各个阶段加强培养学生的防诈骗意识,可以通过充分利用新生安全教育、日常安全教育课程以及专题安全活动等机会将防诈骗意识传递给学生,真正做到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

(二)多部门联动教育

(三)多平台整合教育

高校电信网络诈骗案是建设平安校园不容忽视的隐患,控制案件的蔓延,维护校园稳定刻不容缓,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对于高校来说,在外依托公安部门,对内大力推进安全教育,强化师生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思想防线,防患于未然才能更好地减少校园诈骗案的发生,为师生营造和谐稳定的校园环境。

参考文献

[1]陈志沛.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在学校管理中的运用[J].教育与职业,2007{20}:37-38.

[2]程诗敏.风险社会视域下大学生安全素质提升研究[D].北京:首都师范大学,2014.

200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殷某以做茶油生意需大量资金为名,许诺月息2%到20%,向120余人非法集资2800余万元。2010年4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笔者拟以刘某、殷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蓝本,分析集资诈骗案件的特点、发案原因,并对如何有效防控该类案件,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往往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大的多,并且犯罪嫌疑人将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涉案款物难以追缴。如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2800多万元,相当于当时案发所在国家级贫困县财政收入的1/5。其中除了返还给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大部分都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住房、高档轿车和其他个人开支,导致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

2.受害人数众多,中老年人受骗突出。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向120余人非法集资,共打出了200多张借条。另外,从集资诈骗对象的年龄来看,以45岁左右中老年人居多,其中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少数党政干部。这类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防骗意识薄弱,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从而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二、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1.受害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部分受害群众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有的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非法集资活动的“帮凶”。

三、防控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学习新进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能力。特别是要注意准确界定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真分析借款人无法返还的原因,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将集资诈骗罪简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从重打击那些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提高刑罚威慑力,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一、典型案例

二、主要特点

与传统诈骗罪相比,信息化诈骗犯罪更具广泛性、组织化、高科技化及多样性等特点。因此,信息化诈骗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更难打压的势态。

4.诈骗手段的多样性。信息化诈骗的作案手段可谓多种多样。犯罪嫌疑人利用民众对职能部门和亲朋好友的信任和趋利避害的心理,编造各种理由。诸如中奖诈骗、汽车退税、预防犯罪、亲友急救,诈骗手法更新升级。最近公安机关破获的一起信息化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就是通过发送虚假短信,告诉被害人汽车退税,并制作虚假网页,获取被害人账号密码,并要求被害人转账,实施诈骗。据统计,目前此类信息化诈骗形式已上升至30多种,仍在不断变换新诈骗手段。

三、发案原因

2.轻信他人,防范意识差。本案中5名被害人均为女性。可以看出,女性相较于男性分辩是非能力较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社会阅历较窄,遇事容易轻信他人。与此同时,一些年长男性也易成为犯罪嫌疑人诈骗成功的对象。

4.成本高昂,侦查取证难。信息化诈骗具有跨域性,异地取证需投入大量人力财力,造成部分案件因为成本高昂而被迫放弃。此类诈骗案件具有隐蔽性,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境外,证据查证较为困难,往往出现部分环节证据缺失,给审查案件带来难度。

四、预防对策

信息化诈骗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是司法机关、电信部门、金融系统、网络监管部门等各方防范、整治的重点和难点。防治信息化诈骗应多管齐下,从被害人源头预防,加强技术监控,加大侦查取证力度,从而大大降低诈骗成功率、节约司法资源。为进一步预防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六项措施: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案件侦查

信用卡诈骗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行为进行诈骗的案件,直接对应的犯罪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在犯罪手法、侦查策略上都有别于传统刑事犯罪,本文拟就该类案件的侦查作一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发案数逐年增多,案值大,案件损失惊人

九十年代之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尚不具有普及条件,当时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案件属于少数,仅局限在为数不多的能够使用信用卡的高档消费场所中。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不断增多,可以预计,这一增长趋势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将持续。犯罪分子多为连续实施犯罪,针对的主要是透支额度较高的境外信用卡,所以,案件的数值和造成的损失也相当惊人。广东省公安厅和珠海市公安局2001年破获的“JK1号”的特大信用卡诈骗案中,缴获伪造的假卡17,126张,经有关国际组织鉴定,这批假卡可造成经济损失约3.2亿元人民币。

(二)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线长的趋势

(三)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在加强,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过去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多是一些个人,利用当时防范意识不强、防范能力有限,进行蒙蔽诈骗;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主体身份多样,有些还具有正当的职业,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宾馆、酒店的工作人员和计算机从业人员实施本罪的现象。如上海破获的“305”专案中,犯罪嫌疑人曾以菲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唆使其他三人,半年内通过制作假卡诈骗资金高达73.565万元。同时,近年来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多数都具有涉外因素,由境外犯罪人员和国内犯罪分子联手、分工实施犯罪有增多的趋势。

(四)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趋势

科技的发展带给信用卡制作、防伪技术的不断提高,然而,与伪卡制作的较量却没有停止过;伪卡的制作也在不断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制作设备、技术不断更新,目前很多假卡在外观上与真卡并无二异。未来的信用卡将以芯片智能卡取代当前的磁性卡,这种以电脑芯片存储资料信息的信用卡具有更高的防伪特性,但是,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假卡的研究却不能作丝毫松懈。

二、立案前应当重点审查的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规范信用卡的法律体系,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刑法的管辖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实施主体上的差异,一般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而信用卡诈骗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所以,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违法行为,可以排除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主观罪过上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是直接故意行为,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甚至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持卡人透支后由于疏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额,应当接受有关的经济处罚,负担逾期罚息。

第三,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四种,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第四,违法数额不同,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处罚,应当具备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要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6条,这一数额为5000元以上;诈骗数额未达到5000元的,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只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放任的目的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不构成恶意透支的犯罪。在客观上,首先其行为表现有两种:一种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一种是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二者是选择要件,而非同时具备的要件。所谓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指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章程规定,在允许透支的最高限额以外进行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其次,在程序上必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对于“催收不还”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行为。最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的,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否则,为一般恶意透支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诈骗消费卡内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消费卡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具有透支功能,除了在特定的场合进行消费结算之外,也不具有转帐结算、异地汇兑的功能,与银行卡的性质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不宜适用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消费卡进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通过拣拾消费卡进行冒充使用的,构成侵占罪,以消费卡冒充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策略

(一)根据犯罪分子伪造假卡的常用手段,从使用的假卡中发现侦查线索

犯罪分子是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诈骗犯罪的,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发现的伪卡,认真分析,研究、鉴别伪造手法,为划定嫌疑人范围提供参考,并运用信息资料进行串、并案研究,从中获取侦查突破。

1、磁性信用卡的外观特征

信用卡,从实质上,是一种支付与结算的工具;从形式上,就是一张塑料质地的卡片,所以信用卡既被称为电子货币,也被称为塑料货币。当前我国使用的信用卡均为磁性卡,磁性信用卡在外观规格、特征上具有特定的标准和内容,这是伪造信用卡的对象所在。

(1)规格

普通信用卡的尺寸大小相当于身份证,根据国际通行标准,其标准形态为卡片长85.725mm,宽为53.975mm,厚为0.762mm.一般用特制的胶制塑料制成。

(2)正面的外观特征

第一,卡的左上部是发卡银行自行设计的独特标记;第二,卡的中部是凸印出来的持卡人的帐户号码;第三,卡的中下部有一组数字或字母用以区分不同的发卡行。如万事达卡(Mastercard)是一组以“5”开头的四位数字,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则直接标明“CCB”(中国建设银行);第四,在发卡行数字或字母的右恻通常为卡的失效日期;第五,下部是凸印的、以字母表明的持卡人姓名;第六,右下部是激光防伪标记、注册商标图案。如中国建行的龙卡防伪标记为反光的孔子像,并在下端显示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英文缩写“CCB”;维萨卡(Visa)的激光防伪标记为飞鸽图案,环绕图案的是微型印字“VISA”。

(3)背面的外观特征

2、常见的伪造手法

(1)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以往我国发现的伪造信用卡多是由境外犯罪集团制造,近几年在我国南方一些城市也发现有伪造信用卡的“地下窝点”,查获了犯罪分子用以伪造信用卡的模具、压板、磁带阅读器、镭射标志切割器、烫印机、丝网印刷机等现代化印刷材料和工具。

(2)在“真卡”基础上进行的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的,但是未经发卡银行进行凸印或写磁,信用卡不具有身份专属特性,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这种行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变造”,由于伪造信用卡的实质和关键在于对卡内输入持卡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使其具有个人身份特征,才有使用的可能,一张具有外观特征的信用卡,没有任何价值。因此在信用卡犯罪中“伪造”行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变造”。

(3)非法复制他人信用卡。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的行为,俗称“烧卡”

(4)使用盗码机等方式盗取他人信息资料进行伪卡的制造。盗码机也叫读码机、猫崽机、测录机,是从真付款卡上复制磁条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转移到假卡的磁条上的器材。这种器材用电池操作,体积如手掌大小,最小的形似BP机状,设计有卡槽,将信用卡磁性带划过卡槽时,盗码机就可以将卡上磁性带中的信息资料盗取并存储在机内,一般的盗码机可以盗取200-300组资料,最多的可以达到800-1000组。由于其体积小巧,携带、运输方便,存储量大,成为信用卡犯罪的常见工具。将盗码机装在POS机上或是利用接近信用卡的机会刷卡,可以将他人信息轻松盗窃到手,通过写磁输入磁性带,即完成伪造。其他盗取信息的方式还有通过窥视、截获网上消费的信息、购买小偷偷得的个人信息等。

3、在侦查中的运用

以模仿真实信用卡伪造并进行诈骗的,侦查中应当鉴别其伪造的手法,分析作案人是否具备自己制作的条件,广泛收集同类案件的信息,掌握重点人口,分析是否可以实行并案侦查。

以“真卡”基础上进行伪造、诈骗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银行或发卡机构内部,多为其内部人员所为,应当把嫌疑人摸排的范围重点划定在银行或发卡机构的内部人员的范围,尤其是有机会接触到发行信用卡业务的人员之中。如上海侦办的“315”专案,犯罪分子通过破解发卡程序,将掌握的信用卡序号输入电脑,就得到了信用卡的帐号、密码,通过这种方式疯狂伪造了外地的信用卡,进行异地取现,即为从事信用卡业务部门的内部工作人员作的案,这类案件外部人员基本不具备作案条件。

以非法复制的方式进行伪造、诈骗的,应当结合作案所使用的设备、实施诈骗的方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刻画嫌疑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收集有关信息情报,寻找侦查突破。

(二)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流程,结合犯罪分子诈骗手法,摸清犯罪行动规律,有针对地采取侦查措施

1、使用伪卡在特约商户高额消费。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支付的特点,使用伪造的假卡进行高档消费,通过变卖获取非法所得;或是通过给付收银人员手续费等诱饵现场兑换现金,最终让发卡机构承担巨额损失。

3、冒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具有通过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实施诈骗犯罪的目的,所以虚构身份或以他人的身份进行申请,获得信用卡即实施诈骗犯罪。

4、使用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违反信用卡使用管理章程,非法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数额消费,经银行催缴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上述犯罪表现,摸清犯罪行动规律,针对性地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有:

1、持伪卡诈骗的犯罪中,侦查中应当树立深挖源头的思想,犯罪分子可能自己制作假卡再进行诈骗,更多的是从其他专门从事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手中非法购买获得,查办案件中不要满足对落入侦查视线中的犯罪分子进行查办,还要从案件的线索中,追根溯源,以点带线,以线带面,挖掘犯罪的源头,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

2、在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多是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中,应当内紧外松,张网布控,做好侦察部署,在侦察人员的控制下,让犯罪分子继续进行诈骗犯罪,摸清犯罪规律和犯罪分子的落脚点,再实施抓捕,并搜查其人身、住所,获取定罪的有力证据。如某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有人连续在高档消费场所使用假卡诈骗财物,侦查人员通过暗中布控,一连几天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律、落脚点、人数等都基本掌握之后,在犯罪分子落脚的香格里拉酒店实施抓捕,现场搜查出大量伪卡、制作假卡用的电脑等工具、珠宝首饰等,将案件顺利侦破。

进行张网布控时,应当注意:第一,是“外松”的假象制造的要自然,不露痕迹。因为犯罪分子总是很多疑,对侦查活动十分敏感,一有风吹草动,就十分紧张警觉,会更加隐蔽、警惕,加强心理防线和防范措施,而使侦查活动落空。

第二,要把握主动,营造“出击”时机,让整个侦查活动始终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外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犯罪人实施犯罪暴露犯罪意图,从客观上固定犯罪证据,但应当注意同时要做到“内紧”,将犯罪的活动始终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能够把握合适的时机,进行抓捕。

第三,布控的过程应当严密谨慎、周密细致,防止出现意外变故,导致侦查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第四,要求侦查人员具备机智灵活的头脑。事先的考虑再周全,也会在实施中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形,这就对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能够处变不惊,不动声色,机智灵活,按照预定的计划完成任务。

3、通过上述手法诈骗物品的犯罪,一般会进行销赃,可以对有关场所布控,控制赃物流向,从销售点反向追溯犯罪分子;通过信用卡诈骗的物品多是金银首饰、珠宝制品、古董等价值较高的物品,一般具备控赃条件。

(三)全面收集、分析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留下的线索材料

1、对于信用卡内资金流向的有关信息记录,包括资金提取的数额、地点、方式等,如上海发生的一起利用手机短信诱人上当,以检验资信能力为借口骗得对方帐号、密码后,通过异地伪造假卡诈骗的案件,案发后由于被害人连对方的面都没见过,能提供的线索相当有限;但犯罪分子是从四川成都取款、大部资金从银行柜台取走、少部分是通过ATM机取走,这些通过到银行查找有关信息记录可以获得,是侦办案件获得的有限、宝贵的线索。

3、实际与犯罪分子接触过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当犯罪分子到柜台取款、消费购物、登记住宿时,都会同有关工作人员直接发生联系,走访有关工作人员,请他们回忆一下犯罪分子的长相、身高、口音、行动习惯、典型特征等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划定侦查范围都有重要的帮助。上述手机短信诈骗案中,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回忆出取款人持福建口音就为侦破案件提供的关键、重要的线索。

(四)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形,以针对地开展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工作

缉拿归案是案件侦查的重要环节,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应当分别案件的以下三种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开展缉捕:

3、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不确定的情形。这是指案发后,已经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嫌犯其真实、具体的身份尚不为我侦查机关掌握,主要发生在犯罪分子使用他人身份、虚构身份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重点应当采取的缉捕措施有分析通讯联络信息、和追踪赃款、赃款流向、秘密侦查等方式。

四、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还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减少侦查办案的被动应付,

1、协作机制

2、信息基础建设

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紧密,刑罚的效果越好,加强信息基础工作的建设,通过平时建立的大量的、完备的信息、情报、资料,可以使案发后的侦破工作更为主动、及时,打击犯罪的效果更为突出。上海侦办的利用手机短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操福建口音,其体貌特征、姓名、身份等均不知晓,但是由于福建地区对于信息基础工作的重视,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人员档案,将历年来本地公安机关和外省市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涉及假信用卡犯罪的嫌疑人,制成了花名册,整整有一千多人,将这些资料进行比对,是侦破该案的关键环节。

3、同境外、国外警方合作的办案机制

针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涉外趋势增加的特点,在这类案件的办理中,应当积极开展同境外、国外警方联手办案,上述广东省公安机关2001年在珠海成功侦破“JK1号”特大信用卡诈骗案,在国内外取得了很多赞誉,案件的侦破与港澳警方大力协作配合是分不开的.当前,对于涉外案件的办理尽管也在积极探索有效渠道,但尚未能建立长效机制,使彼此联系随意性很大,方式比较简单,交流渠道狭窄,对于涉外案件的办理极为不利,如沪、港、澳警方联手侦破“828”信用卡诈骗案中,由于没有建立一个固定的机制和配备专门的人员,有时会出现彼此信息沟通上的空白,联系内容衔接上的差异,造成战机耽误。差一点让犯罪嫌疑人杨祥雄逃脱。在建立涉外案件协作机制中,既要维护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同时也要有灵活的处理方式,适当考虑国际惯例。

4、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化、现代化

以物质和能量为主的粗放型警务模式已发展到了最大的极限,光靠物质和能量数量的增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信用卡诈骗案件侦查工作应当增大科技含量,注入现代化的支持。目前,全球定位系统(GPS)、面像识别技术、警务通等科技产品已经在各地投入应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明显提高了案件侦查效率和工作质量。如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在使用公安无线移动警务通之后,巡逻民警日常盘查可以直接和网上在逃人员进行比对,通过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运用,民警可以在两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大大提高了公安民警快速反映和控制社会面的能力。1999年的“网上追逃”,也是将高科技引入侦查破案工作的一次极为成功的实践。“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提高科技含量,走“科技强警”之路,必将给案件侦查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

「注释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载《法学》1996年第9期。

案例参见王寿芝:《诈骗奇案发生在千里之外》[N]

参见张翼华、梁瑞国、夏晓露《粤破获特大伪造信用卡案》[N],载人民网2002年4月4日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银行卡以其方便快捷的优点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我国居民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截至2009年一季度末,我国已累计发行银行卡18.88亿张,同比增长19%,人均持卡量为1.42张。2009年一季度我国银行卡消费业务7.4674亿笔,金额接近12220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4.5%和48.2%,占银行卡业务量的17.4%和3.6%,消费金额继续呈快速增长趋势。但随着我国持卡人群体的迅速扩大以及银行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一些唯利是图的诈骗分子开始盯上银行卡用户,将罪恶的“黑手”伸向了银行卡消费者,挖空心思地设下圈套骗取市民的钱财,各种各样利用银行卡诈骗的行为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经媒体公开报道的各类银行卡犯罪案件达200余起,涉及金额逾5亿元,银行卡犯罪也呈日益上升的趋势,形势日益严峻。

一、银行卡诈骗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例二:

不法分子在一些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边上张贴盖有该金融机构假公章的所谓“特别提示”或“温馨提示”,声称由于金融机构电脑终端升级,客户如需取款要按键操作转账到所谓的紧急转出账号,市民如果轻易相信就会“自动”将钱转到不法分子的账户上。

针对此类诈骗情况,市民应对柜员机边上张贴的各种“公告”、“通知”进行辨别真伪,以免上当受骗。取款或查询时,要依照柜员机屏幕上的提示进行操作,如果柜员机无法提供所需的操作,则应该到银行柜台前办理有关业务或咨询。

二、当前银行卡诈骗案件的新手段

(二)利用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等高科技手段破译网上银行加密技术,盗取客户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然后克隆伪卡窃取存款。

(三)“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的金融机构网站,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犯罪嫌疑人利用持卡人账户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等弱点,套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然后利用网上银行转账或消费,盗取银行卡资金。

(四)在ATM机上做手脚。如在ATM机上张贴紧急通知、公告(如“温馨提示”、“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要求持卡人将银行卡资金通过ATM机转到指定账户上,从而实现盗取持卡人资金的目的。再如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ATM机或POS机上加装读卡装置,套取客户银行卡上的磁道信息,并在ATM机或POS机上安装带摄像功能的MP4装置,摄取客户密码,这种高科技的犯罪行为,令客户防不胜防,给持卡人和发卡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在网络上虚假购物信息进行诈骗。如在大型网站上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物品,提供虚假的销售信息,从而达到骗取持卡人银行卡转账资金的目的。

(六)利用假卡跨国大宗购物行骗。如伪造“VISA”、“MASTERCARD”国际信用卡等,通过持假卡大肆骗购黄金珠宝、数码产品、名牌服装等高档商品,从而达到盗取银行卡存款的目的。

三、银行卡诈骗得逞的原因分析

(四)银行卡信息管理不严。主要表现在:一是将持卡人的银行卡资料信息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就复印给有关企业或个人,造成银行卡信息外泄;二是持卡人将银行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一旦银行卡丢失或被盗,便给不法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三是日常工作生活时,持卡人无意中将个人银行卡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四、防范银行卡诈骗的方法

(一)不断增强防范各类短信诈骗意识。目前银行卡取现以及消费的短信提醒业务,只有部分发卡银行开通,且正规的短信内容必定包括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卡号(或卡号的最后若干位数)及发卡行统一公布的全国通用的客服热线。由于发送虚假短信的不法分子并不知道持卡人的真正卡号,因此,虚假短信中不会包含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信息。

参考文献:

1.犯罪的概念及其在新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金融犯罪是指以伪造、诈骗及其他侵犯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管理、外汇管理、保险管理及其他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金融犯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新刑法颁布,“金融犯罪”也有了明确的涵义和界定。在新刑法中,金融犯罪以2节32个罪名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是新刑法分则中占条文数最多的一类犯罪。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列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不仅说明打击金融犯罪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体现了金融犯罪在新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2.票据犯罪的概念及罪名。票据犯罪是指以伪造、变造、诈骗及其他方法侵犯票据管理,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新刑法中涉及票据的金融犯罪即票据犯罪有四个罪名,分别是: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票据业务渎职罪”、第194条“金融票证诈骗罪”。

票据犯罪在金融犯罪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票据犯罪中又以票据诈骗犯罪发案率最高。

3.票据诈骗犯罪的概念。票据诈骗犯罪是指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以欺诈的方式侵犯票据管理,破坏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票据诈骗罪处罚。

二、票据诈骗犯罪的特点

票据诈骗犯罪具有以下特点和趋势:

1.发案率高并呈逐年递增趋势。自1998年至2001年8月间,全国银行系统发生的票据诈骗案件占同期诈骗案件的98%.仅2000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各类票据犯罪案件就达7419起,涉案金额52亿元,其中票据诈骗案件占总数的95%以上。票据诈骗犯罪日趋猖獗,并呈逐年递增趋势,且递增幅度以成倍势头上升。

2.金额巨大,银行、客户损失严重。票据诈骗犯罪的金额无论单笔还是合计数,均呈大幅上升趋势,且金额巨大。票据诈骗犯罪给银行、客户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威胁了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使银行票据结算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3.活动职业化和团伙化。许多票据诈骗犯罪活动都有比较严密的组织和周密的策划,犯罪分子内部分工明确,相互掩护,精心设计,设置圈套,骗取银行、客户资金,呈现出职业化和团伙化特点,形成票据印制、实施诈骗和洗钱等犯罪活动的一条龙“作业”。

4.手段多样化和智能化。诈骗手段多样化,如使用“克隆”票据、伪造投递假汇款电报、买通邮局工作人员拍发假查复电报等;诈骗手段已从传统的办法向借助高手段转化,如采用机高清晰度扫描技术伪造他人签章;部分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较熟悉银行业务。

5.以汇票为主,且有向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蔓延的趋势。票据诈骗犯罪以汇票为主,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又是重点目标,近年有向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蔓延的趋势。使用伪造、变造的进账单回单、收款通知、汇兑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

6.内外勾结案件较多。由于少数银行内部管理混乱、内控机制不健全,有章不循以及忽视对员工的思想和监督,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为犯罪分子提供客户预留签章、提供虚假证明等。

三、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

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使用变造票据、伪造票据、仿制票据、签发违法票据、使用作废票据和冒用他人票据六种。

1.使用变造票据。变造是指没有改变票据权限的人非法改变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包括绝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除签章之外,凡是增加或减少记载事项的行为,都是变造。

变造是对真实、有效的票据的改变。具体说变造就是变更票据上他人记载的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付款地点和付款日期等记载内容。

实践中,变更票据金额的方式最为常见,多发生于支票和银行汇票,一般是将票据金额由小变大,变造的具体方法有加零法和改写法。如先以小额现金向销货单位购货,然后以退货为由要求销货单位签发支票,骗取支票后变造支票金额,将票据金额由小变大。

伪造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真实的票据用纸上伪造出票人签章并伪为出票行为;二是在真实、有效的票据上伪造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并伪为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实践中,第一种情况较多。

伪造出票人签章,以支票为多,原因有:一是容易得到真实的支票用纸。只要在银行开户就可购买到,或者通过偷盗、捡拾所得;二是容易得到被假冒出票人的签章印模。只要出票人签发支票,其签章就必然会泄露。甚至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为犯罪分子提供客户的预留银行签章。

伪造背书人签章,以汇票为多。如行为人捡到收款人为某单位的银行汇票后,伪造收款人签章,背书后转让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又如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已办理再贴现但未进行转让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伪造贴现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后进行质押背书,再次进行流通使用。

伪造票据多伴有变造行为,如对支票号码的变造。特别需要注意,以上伪造、变造的用以进行诈骗的票据,不仅包括票据法上所指的汇票、本票、支票,也包括汇兑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托收承付凭证以及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回单和各种收款通知、付款通知。如伪造银行汇票申请书和银行进账单回单、变造收款通知金额、虚构收款人办理虚假特约委托收款等骗取他人财物。

3.使用仿制票据。仿制是指对真实、有效的票据或票据用纸的外观形式进行非法模仿制作的行为。仿制票据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没有票据的印制权;二是行为人以真实的票据用纸或有效票据为蓝本实施仿制行为。

使用仿制票据进行诈骗通常必须首先伪造出票人签章、伪为出票行为,故使用仿制票据必然是使用伪造票据。

实践中使用仿制票据进行诈骗以汇票为主,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又是重点。“克隆票据”就是一种典型的仿制票据,它不仅是对真实、有效票据的外观形式的模仿,而且是对其内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及其他所有记载事项的模仿。

识别“克隆票据”,须加强对票据本身包括票据版别、票据防伪暗记以及票据填写的笔迹、银行汇票专用章等的审核。

4.签发违法票据。所谓签发违法票据是指票据法规所禁止的出票行为,主要有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签发填写有错误的支付密码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出票时在票据上作虚假记载等。签发违法票据只限于出票环节,不涉及背书、保证、承兑等其他环节。

票据的虚假记载仅限于汇票、本票,不涉及支票。签发远期支票不属于票据的虚假记载,因为一,远期支票并不必然是空头支票,危害性不大;二,远期支票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三,票据法未明确禁止。

需要注意,如果签发违法票据不是主观故意、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属于票据诈骗,而是出票人的背信行为。

5.使用作废票据。所谓作废票据是指按照票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无效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以及银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等。

使用作废票据的人主要是非票据当事人,也有票据当事人。非票据当事人获得作废票据的途径有三种:一是通过盗窃或侵占等非法手段获得;二是直接购买或索要;三是因捡拾或误得而获得。

使用作废票据进行诈骗一般都伴有变造行为,如对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出票日期的变造、对大小写金额不符的无效票据的金额大小写的变造;少数伴有伪造行为,如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将持票人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但已办理提示付款并获得付款的银行汇票,伪造持票人背书后再次进行转让。

6.冒用他人票据。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票据财产的行为。该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

冒用他人票据行为所使用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且必须是以票据权利人名义包括收款人或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出票人等行使票据权利。

冒用票据仅指持票使用,而不包括在他人票据上所进行的任何记载行为。如果在他人票据上进行非法记载,则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变造票据行为。冒用他人票据多伴有伪造、变造票据行为。

非票据权利人获得他人票据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盗窃或侵占等非法手段获得;二是因捡拾或错付等意外获得。

实践中,冒用他人票据以假冒收款人或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多。为应付银行付款时的审查,行为人往往需要事先伪造或者盗窃被冒用人的身份证件、印章及其他证明资料。如行为人盗窃到一张收款人为某个人的银行汇票,伪造收款人身份证件后到银行提示付款。

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每一个具体的诈骗行为常常同时伴有数种诈骗手段,某一种诈骗手段常常包含着另一种诈骗手段。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以上六种,其中使用伪造、变造、仿制票据进行诈骗犯罪最为多见、常用,性质最为恶劣。

四、票据诈骗犯罪的防范

票据诈骗犯罪性质恶劣,危害极大。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单位、个人及司法部门必须相互配合,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共同防范和打击票据诈骗犯罪。

1.广泛宣传票据知识,动员全力量防范和打击票据诈骗犯罪。要与重视人民币反假工作一样重视防范、打击票据诈骗犯罪活动;要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票据、结算知识,报道、剖析典型案例,也可以走上街头,采用接受咨询、散发资料的形式,直接向广大公众宣传票据知识,提高全社会防范票据诈骗犯罪的意识和水平;银行要经常对客户宣传票据、结算知识,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多种形式的通报会、培训班,向客户通报典型票据诈骗案件、介绍风险易发环节、传授如何鉴别真假票据的技巧等。

2.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立票据审核责任制。银行要强化内部控制,严密支付结算操作程序和手续,将空白汇兑凭证、汇票申请书等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加强对柜面人员的风险防范和票据防伪工艺、防伪知识的培训;建立银企联防制度,对大额款项的支付,要主动与客户沟通、确认;建立票据审核责任制,固定专人审核票据,实行票据防伪暗记审核程序化;建立票据防伪、防诈骗的激励机制,设立专项奖励基金;票据诈骗犯罪的易发环节;、掌握票据诈骗犯罪的特点、手段和趋势。

3.采用高新技术手段,提高含量,加强技术防范。要进一步加强票据防伪技术的研究,增强票据防伪性能,加大票据伪造、变造的难度,提高票据使用的安全系数;开发、研制、配备先进的防假识假技术和专用设备;积极推广支付密码,和客户约定在支票、汇兑凭证、汇票申请书上加填支付密码,做为支付款项的条件;采用二维码技术,将票据上记载的有关信息进行专门处理;利用各商业银行的汇兑系统,办理查询查复;开发、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公安部门的个人身份证管理系统、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系统等联网。

――TakeNingboDahongyingUniversityasanexample

YANYufeng

(OfficeofStudents'Affairs,NingboDahongyingUniversity,Ningbo,Zhejiang315175)

AbstractWiththeincreasingdevelopmentoftheInternetage,collegestudentsbecamethemainactivegroups'onlineworld,alongwithcollegesanduniversitiestobecomeChina'ssocial"network"intheforefrontofdevelopment,someproblemsalsoneedtobringalongwithustoexploreandresolve.Networksecurityissuessuchascollegestudents.Fromtheactualcasewheretheinstitutions,analyzesexistingproblemsofphishinguniversities,researchschoolsafetyeducationinsecurityawarenesstrainingcollegestatusandrole,throughtheanalysisofamethodtopreventphishingcountermeasures,safetyeducationmustbemadefromtheuniversityboththeoreticalandpracticalaspectsoftakingeffectivemeasurestopreventtheoccurrenceofcasesofstudents'networkcheated.

Keywordsnetworksecurityawareness;collegestudents;networkcheated;securityeducation

1高校网络安全隐患现状

1.1网络普及情况

在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至2014年1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1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358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5.8%,较2012年底提升3.7个百分点。学生群体是网民中规模最大的职业群体,占比为26.8%。在本课题调研组对所在学校500名在校各级大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显示,高校大学生的网络普及率达到了99.8%,大学生是网络最广泛的应用者、最积极的参与者,同时伴随而来的是逐年升高的高校网络诈骗发案率。

1.2网络安全隐患

除此之外,网络诈骗的形式还包括网络兼职诈骗、网络游戏装备贩卖诈骗、淘宝包裹诈骗等。但无非利用了人们善良的心理或者“捡便宜”的心理进行诈骗,安全意识的不足成为当前高校大学生在网络信息化时代面临的大问题。

2高校大学生网络安全问题研究

骗子是自古就有的,互联网的诞生,更是让这些骗子发现了新的行骗途径,关于互联网有句笑话:“在网上,你不知道跟你聊天的是一个人还是一只狗”,更何况对方是一个能说会道的骗子?低犯罪成本、高隐蔽性、高渗透性决定了网络诈骗比传统诈骗更能吸引骗子。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虽然目前各大高校都已将“安全教育”作为校方最重视的一堂课开设,但是不了解目前网络安全存在的问题就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有效的高校安全教育,以下就是本课题组研究的高校大学生网络安全问题:

(2)个人理财能力:从大学生个人理财能力来看,由于网络购物的便捷,目前高校大学生对网络购物的投入逐渐提高,网上买衣服,网上买生活用品,甚至是零食等,由于网络资金的流动是无形的,有些理财能力差的大学生逐渐养成了对资金的支配无计划、无规律的不良习惯。

3如何构建大学生网络安全“防御网”

网络这个广阔的虚拟世界,为人们搭建了一个方便快捷的沟通平台,方便人们即使了解和最新信息,各种各样的电子商务、网络游戏和微博网页等使人们感到便利、神奇的同时,也充满了诱惑和陷阱,容易上当受骗。那怎样使大学生在这个虚拟世界里保护好自己呢,本课题组研究了以下几个对策。

3.1作为学生,应从思想意识层面来防范网络诈骗

(1)保持理性、客观的思维方式。通过理论与现实的有机结合使大学生增强了对网络诈骗的自我防范意识,面对网络不掉以轻心,也不沉迷于虚拟的世界,客观、理性、正确地认识网络世界,认识诈骗分子的丑恶、阴险,网络诈骗无处不在,使大学生在教育中增强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树立平常、健康的心态。网络诈骗虽然隐秘,但是只要不贪图便宜,不抱有侥幸心理,坚信“天上不会自己掉馅饼”,就一定可以戳穿其犯罪本质,免受其害。大学生在教师的教育引导下能普遍认清网络世界:网络世界同样有丑陋、欺诈、陷阱、罪恶。不主观美化网络世界,世界上绝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上也不会掉馅饼,送上门的便宜不好占。去掉贪念,不掉以轻心,保持理性,提高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安全。

3.2作为学校,应从实际安全课程来传授防范知识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日趋严重,决定了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必然性,但是鉴于信用卡领域的行业特性和刑法的谦抑性,介入时必须坚持审慎适度的原则。本文在总结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力求提出更为科学合理的介入模式,更好地为信用卡行业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根据王作富教授的定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1]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五种,以下分述之。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即因特定事由而失效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失效;三是信用卡因为挂失而失效。”[4]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5年2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类型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或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5]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论对信用卡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都违背了持卡人的意志使用信用卡。

5、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一项功能,也是持卡人申领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并按照发卡银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是善意透支,是为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但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6]。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其规定的抽象性及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出现了一些争议颇大的认定和裁决。正因如此,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表现形式[7]。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基本特点

上文论述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表现为形形的案件,来自某基层检察院的近三年统计数据表明,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一)犯罪数量激增,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就该基层检察院而言,自2010年以来,信用卡类犯罪案件收案数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14件,2011年与2010年基本持平,全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共16件,而2012年一下子激增到了144件。

(二)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2010年到2012年该院的收案统计数据表明,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成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手段,且呈现由“冒用型”主导向“恶意透支型”主导过渡的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剧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院共受理这类案件134件,占信用卡诈骗总数的77%,且上升趋势明显,2010年占当年信用卡诈骗案件的7.1%,2011年占31.2%,至2012年已经猛增到88.8%。

(三)犯罪动因呈多样化,融资和维持生活目的增多。

通常信用卡诈骗所得资金多被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但随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人出于维持企业运营、周转资金的目的而申领多张信用卡。

(四)作案手法多样化,向信用卡诈骗的上游犯罪发展。

2012年以来,出现两种新的犯罪手段,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先购买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读卡器等设备,再使用假名进入一些高档酒店应聘服务员,趁顾客刷卡消费之机,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此后通过事先购买的设备制作假卡,到外省市的提款机提取大额现金或进行大额刷卡消费,最终因触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数罪并罚。二是利用电脑合成制作数份人民的士兵证等身份证明到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倒卖给他人。

(五)行为主体呈现低龄化、高智商化趋势。

从涉案人员的年龄结构和受教育程度来看,行为主体呈现年轻化、高学历化的趋势。如张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时年仅19岁,又如名校经济学博士佟某2010年因迷上炒股而开始透支信用卡。

三、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现状分析

严峻的信用卡犯罪形势表明,单一的行政手段监管不足以遏制住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需要施以刑事手段加以规制。从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来看,对信用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已取得显著成效。然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是与行政监管相辅相成,形成合力,共同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当前金融检察工作的开展途径

为适应打击金融犯罪专业化办案的需要,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检察机关纷纷设立专门办理金融案件的金融检察部门。2004年5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设立了全国首个金融犯罪公诉组。2010年,二分院将办案职能进一步精细化,在金融公诉组内分别设立银行、证券、期货等专门岗位,由办理类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负责。2012年10月,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正式成立,成为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中第一个具有独立建制的金融犯罪检察处室。

(二)金融检察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协作情况

四、金融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探索和设想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是行使批捕、公诉职能,以及较为固定的检察建议、讲座授课方式,以事后介入为主,介入方式较为被动,难以从源头上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积极探索检察职能的延伸,是金融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监管的核心。

(一)在打击犯罪中强化监督职能

实行专门的金融类案件诉讼监督,着力于开展对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提请介入,引导取证等工作,加大对金融监管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监督力度,并充分运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司法不公等问题。

1、强化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公诉职能

第一,切实提高对信用卡犯罪新罪名司法认定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信用卡案件查办工作。

检察机关在履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职能时,要严格把握严重违法与轻微刑事犯罪的关系,既要做到有罪必罚,又要防止扩大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处理方式上,将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案发后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且认罪态度好的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对达到标准且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信用卡犯罪,则要依法提请公诉。

2、强化银行卡犯罪的诉讼监督职能

第一,加强对信用卡领域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由于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跨地区甚至跨境流窜作案的特点,案情涉及银行卡业务专业知识,办案过程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出于畏难情绪,因此出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引发持卡人或商业银行的不满。对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职能,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加强对疑难复杂、新类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以信用卡套现案件为例,实践中由于收单业务的专业性和作案手段的技术性等多种复杂因素相交织,会导致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出现困难。检察机关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套现案件的取证引导工作,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指导和规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

3、加大对信用卡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延伸检察工作触角、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检银携手防控金融风险,在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1.加强与银监会、商业银行间的信息沟通和共享。

2.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防范信用卡诈骗主题法制宣传教育。

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向银监会、银联等部门建议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发卡人员在发放新卡的时候,将银行印制的《安全用卡须知》向用卡人予以解释说明,尤其是对违法违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后果进行提示。邮寄送达信用卡的,可在信里附上《安全用卡须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积极做好持卡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利用新闻会形式,将近期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总体情况、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借助媒体力量宣传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知识。

注释: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页。

[2]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主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李文燕:《金融诈骗罪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4]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50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一、加拿大国内信用卡诈骗现状

其中2007年平均每人使用转帐卡购物104.5次;2008年发生了9.809亿笔自动柜员机(ABM)交易(指银行拥有的ABM);2009年有6970万信用卡在市场上流通。

二、信用卡诈骗的手段和趋势

在加拿大信用卡诈骗的手段主要有实际窃取、网上侵入、身份诈骗/身份盗窃这三种,具体来说主要通过:

(一)利用互联网。用户由于过多在网上暴露信息,或者访问一些假电子商务网站,或者使用犯罪软件、无线网络、公用计算机等造成公司数据和个人计算机数据被窃取。

三、加拿大反信用卡诈骗的努力

(一)反信用卡诈骗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

在打击信用卡诈骗活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缺乏衡量标准。报告给银行的银行卡诈骗事件容易衡量而所有未报告银行的其它诈骗不易衡量。

(二)反信用卡诈骗的策略

加拿大在进行全国反信用卡诈骗活动时,加拿大皇家骑警(RCMP)以三个支柱方式打击国内诈骗:

第一,犯罪情报和分析。目前加拿大对于行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没有报告标准,没有反身份诈骗的全国性专项组织或协会、金融机构情报工作组,增加了沟通的难度。

第三,破获、执法和公诉。对于信用卡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的破获、执法和公诉,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立法、判决条款和复杂案情调查、其他与身份诈骗调查有关的机构的任务及他们在报告方面的局限性、利润高、没有针对公诉人、法官和警察进行的结构化教育等。

加拿大在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过程中主要采用以下策略:反身份诈骗战略、反大众推销诈骗全国战略、反造假执法全国战略、生物测量学脸部识别(银行业)、全国银行卡调查员协会。具体包括:

1.全国反身份诈骗战略

它主要是通过联邦/省政府机构、私营和公共机构三级执法组织合作,制定反身份诈骗的全国重点任务。

2.反大众推销诈骗全国战略

它主要是通过各级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联邦/省政府机构,私营和公共部门机构,以应对各种大众推销手段对加拿大国民和其他国家民众的影响,并减少对此不断增加的担忧。

3.全国反伪造执法战略

该战略与2007年制定,主要通过与加拿大国家银行合作用,以打击急剧增加的造伪钞活动

诈骗犯罪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因诈骗犯罪类型的不同,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民间借贷转化为诈骗犯罪的案件(以下称借贷型诈骗案件)是诈骗犯罪中的一个类型,关于该类犯罪的数额认定,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研究比较匮乏。但是,实践中遇到借贷型诈骗犯罪的案件很多,因办案人、办案地区等方面的不同,对该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相异的做法,导致实践中对该类犯罪适用刑罚的不统一。如何准确界定借贷型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数额,是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亟需厘清的一个问题。

一、基于理论观点对本案诈骗数额认定的分析

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综合考察各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观点,共有六种:主观说,所得说,损失说,交付说,双重标准说,折衷说。笔者分别对照上述六种观点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按主观说的解析

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该数额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达到的犯罪规模,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从行为人主观角度考虑的。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该数额不具有意义。这是因为,杜某取得靳某6万元之后的前三个月履行了合同,依约支付给靳某利息1.8万元。此后。杜某逃匿,从逃匿之日起,杜某已没有归还靳某钱款的意思,其非法占有靳某钱款的意图显露无疑,此时该借贷转化为诈骗犯罪案件。本案构成诈骗犯罪的基础在于靳某的逃匿。“这类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明确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但后来自己思想发生了变化。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论处。民间借贷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所以与合同诈骗有着相似的特征。在本案中,假如杜某不逃匿,而是确实没有还款的能力,即使借贷抵押物存在虚假,对该民间借贷我们也很难作为诈骗案件来处理。

(二)按所得说的解析

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该数额也是从行为人角度考虑的,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考察关于所得说的各种解释,在本案的认定中也存在一定分歧。诈骗所得额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得到的数额,“诈骗所得额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二是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由于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可能有部分的还款行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诈骗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分析本案,前一种情形下杜某诈骗数额是6万元,后一种情形下杜某的诈骗数额为4.2万元。

(三)按损失说的解析

诈骗数额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的实际损失价值额。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物被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物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也存在两个不同的数额,一是靳某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利息的本金)是4.2万元,二是靳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数额之和6万元。

(四)按交付说的解析

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是指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瑕疵处分(交付)财物的数额,该数额体现了被害人受骗的程度。被害人靳某交付给杜某是6万元,所以杜某的诈骗数额应当是6万元。

(五)按双重标准说的解析

认为诈骗犯罪不同形态的数额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即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因本案不存在诈骗未遂的问题,所以按双重标准说仍然是以行为人交付数额为诈骗数额,杜某的诈骗数额得出与(四)相同的结论。

(六)按折衷说的解析

认为诈骗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即其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诈骗既遂时,一般应以所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如果受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的一方行为,则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本案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按该标准应区分两种情况来认定。首先应当以杜某的所得额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即得出同(二)的结论;其次是如果受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即杜某所得额按4.2万元认定,靳某的损失数额按6万元认定(靳某的交付数额当然是6万元),这时需要考察损失与所得之间的差额,即利息1.8万元的“归因”。如果这1.8万元借贷利息归因于靳某的直接合法收益或杜某的非法行为,那么这1.8万元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当是6万元;如果这1.8万元不能归因杜某的非法行为,则犯罪数额应当是4.2万元:如果这1.8万元利息有部分归因于靳某的合法收益或杜某的非法行为,可以认为归因于杜某非法行为的部分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则诈骗数额是4.2万加9000元左右。

按上述理论界的观点对本案进行分析,可得出三种结论,那么究竟以哪一数额作为本案的诈骗数额认定更切合实际按主观说来分析不具有刑法意义;按所得说、损失说,分别得出两个结论,不利于实践操作;按交付说和双重标准说虽然得出同一结论,但对案发前或者说在尚未被刑法评价之前归还的数额没有进行评价,显然得出的结论也具有片面性;按折中说对本案的分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从常理分析,假设杜某在取得靳某的6万元借款后,一分钱也没有还靳某,而是直接逃匿,我们通常认为杜某诈骗数额是6万元,这在实践中没有分歧:当杜某归还靳某1.8

万元利息以后,我们仍然认为杜某诈骗靳某6万元,在情理上勉强能够接受;假如杜某归还靳某10个月的利息6万元之后,杜某欠靳某本金6万元,这时仍认定杜某诈骗靳某6万元,显然是不正确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侵害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突出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结合本案的上述分析,只有交付数额为单一数额,且这一数额是确定的,因此以交付数额作为借贷型诈骗犯罪的认定数额,不仅便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确定交付数额为认定借贷型诈骗数额的基准后,我们不难看出,综合判定诈骗数额的关键就剩下正确认识利息部分的价值,如何正确评价利息是本案犯罪数额正确认定的核心。

二、利息应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借贷必然产生利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利息能否计入犯罪数额,关乎犯罪数额的大小,对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影响。对利息的计算,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借贷时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项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虽然民间借贷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民间借贷也属于借贷合同,预扣利息的借贷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变小,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提高了借贷利率,有违民事法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违法借贷。因此预扣利息部分的借款也是无效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预扣利息的借款数额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诈骗数额也应当是实际借款数额,对预扣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自然也不应受到刑法评价。

(二)借贷之后未归还的利息,不论利息率的高低,均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解释,均没有将利息计入诈骗数额。《集资诈骗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不同类型诈骗犯罪和盗窃罪的法律规定,但总体上能体现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利息部分均不计入犯罪数额。“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如果将孳息计入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另外,将孳息等计入,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有悖公平原则。”

(三)借贷之后已经归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属合法收益,则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该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根据《借贷意见》第6项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二)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虽然该条是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定,但其规定的重点在于“违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当充抵本金”。在本案中,杜某归还靳某的贷款利息达1.8万元,其中收取的合法利息之外的部分属于违法借贷,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当然应当充抵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当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来确定)。

2.如果将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之外的利息计人犯罪数额,对这一笔款项将产生两种性质的评价,一种是刑事评价,计入诈骗犯罪;另一种是民事评价,行为人骗取被害人钱款产生的违法利息。并且两种评价只能选其中之一,否则就与刑事追诉的”禁止重复评价”规则不符。本案中,靳某收取了杜某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以上利率的部分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如果将其计入杜某的诈骗数额,显然是给予了双重的否定评价,即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否定评价和违反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杜某归还的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在对其做出民事否定评价之后,不应再将同一款项进行刑事评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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