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青岛市中院通报2016-2018年度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首次发布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2016至2018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其中,食品类案件290件,药品类59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25件,其他普通消费品294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399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219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总量不断上升,在国家重视营造安全消费环境、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趋势下,更多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案件类型多样,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多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食品药品类、农资类、汽车类和其他普通消费品类案件是当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焦点,食品、药品类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44.4%,农资类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三年来职业打假人在青提起诉讼151件,占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近五分之一。
法院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消费者韩某多次购买进口红酒,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购买人韩某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张晓鹏通讯员何文婕尤志春
1.购买“三无”海参买家获十倍赔偿
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2.翻新机冒充新手机被罚三倍赔偿
3.水源地保护区非法种植,不受法律保护
4.购买保健品致病情加重获9000元补偿金
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并称该产品原料100%采自韩国,是中国唯一独含PS和DHA双新资源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的神经产品。原告起诉主张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5.网购无中文标签肉食获十倍赔偿
6.出售拼装机动车被罚
2015年8月30日,原告戴某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被告某车业公司生产的某品牌YJ4048A低速电动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31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验,涉案车辆为拼装车,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车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应当知悉涉案车辆的构造和性能,某车业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系为拼装车、不合格的事实,出厂对外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某车业公司赔偿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93000元。二审中双方和解,调解结案。
7.邱某诉王某、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8.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系违法
2018年5月1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店处餐饮消费4044元,其中包含2瓶单价8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的某品牌清酒和1瓶单价16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的某品牌清酒,共计金额3440元,以上清酒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无国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清酒无中文标识和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9.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标明添加量范围
2016年11月6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超市购买一桶某品牌橄榄葵花油2.5L,金额为69.9元,四桶“某品牌橄榄葵花食用油5L”,金额为547.6元,以及七桶“某品牌橄榄玉米油5L”,金额为909.3元。原告主张涉案食用调和油未标明原料油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起诉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货款1526.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5268元。涉案食用调和油的生产厂家提供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橄榄油、葵花籽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标示含量。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厂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可以证实涉案商品作为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会因未标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