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某号。
负责人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郑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1月5日傍晚,原告骑摩托车从石燕铺回家,在到家分路处转弯时,被告郑某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到在地,当时某省人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10余天才醒过来,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5194.37元,原告儿子从交警队支取了10000元,余款都是家属自某。出院后某告在家疗养,一直都是妻子护某,半年时某未下床,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到××做法医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休养期180天,预计后某治疗费16000元。原、被告先后某交警队调解过两次未果。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系错误某判断,原告十余天处于昏迷,是原告的儿子在被告郑某劝说下签的字,事实上,原告转弯时某发现有车,被告车辆视力是直线应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原告骑车转弯后某力方向转移到原告行驶的直线,无法注意到侧面的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9464.37元。
被告郑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被告郑某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摩托车损失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后某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凭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应由被告郑某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为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都没有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按该认定书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某材料厂务工,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50元、2480元、2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花费3080元购买。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被扣在交警队未处理。2010年1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确认仪表台、前减震器、后某、前轮胎雨罩、龙头、发动机前护某六个配件需要更换,更换费用未明确;需要检修龙头、挡泥板和后某,修理费用为100元。
再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377.72元、的士费43元以及120救护某费用3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郑某缴纳的交通事故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工资表、误某证明、摩托车购置发票、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士发票及120救护某费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廖某38581.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43.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某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某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某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某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某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