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考量因素及应对策略敦和分享

恶意诉讼,是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在合法范围内善意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简而言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依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可以在专有权利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诉讼现象逐渐增多,对正常的司法环境以及经济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仅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而且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及应对策略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概况进行梳理分析,并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以及如何应对恶意诉讼进行分析探讨。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基础

(一)法律依据

1984年12月19日《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020年《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023《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四条【恶意诉讼反赔】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23年《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明确提出“恶意诉讼”的概念,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修改第三级案由部分提到: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提到: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第126条: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滥用专利权。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中提到: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提到要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增强司法保护实际效果,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研究将违反法院令状、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纳入全国征信系统。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到: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力度,完善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制“专利陷阱”“专利海盗”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依法支持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二、恶意诉讼案例检索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后,恶意诉讼便成为一项独立案由。为准确解读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考量因素,笔者对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分类,将检索到典型案件分成如下两类:

(一)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熊某、荟上承(惠州)木盖新材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668号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判赔2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持有人在明知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明知前述专利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发起对他人正当使用该外观设计行为的侵权诉讼,其行为本质上是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滥用。故熊兴的行为并不属于对法律制度信赖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综上,熊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一审裁判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判赔6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在明知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有使福建某科技公司受到损失的故意,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首先,泉州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其就已经放弃的权利先后起诉,不具有权利基础。其次,泉州某公司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可以推定其具有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泉州某公司系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余姚市森展电器厂、韩某凤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916号

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判赔8000元。

(二)认定不构成恶意诉讼

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山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初1343号

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在判断当事人提起具体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不能仅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作为直接评价标准,迳行推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1、山水公司在(2020)粤73民初2417号案件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2、关于山水公司提起在先诉讼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山水公司在涉案ZL201930302851.5专利的有效期内起诉鲁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诉讼行为并不表明其具有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一审认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难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均可能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不能仅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

山东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

在权利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青岛某公司提起涉案专利侵权之诉的时机尚未成熟,但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青岛某公司提起426号案之诉时明知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根据,且青岛某公司现已撤回426号案的起诉。另外,当事人为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策略,不宜仅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若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另案解决,难以通过青岛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这一事实推定其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三、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恶意”的认定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本质其实就是行为人利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构成要件和普通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基本一致,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该种认定方式在裁判文书中已得到肯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谭发文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案中认为:“恶意诉讼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即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案中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上述认定被告不构成恶意诉讼的案例中,被告在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时均无主观恶意,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主观恶意,法院不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因此被告在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时有无主观恶意,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的关键。

四、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思考及应对策略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和宗旨,还会对市场交易环境和司法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最重要的会对涉案当事人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困扰和损害。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恶意诉讼时均秉持审慎与谦抑的态度,多数涉案当事人在面对恶意诉讼时选择消极应对,这反而给恶意权利人更多可乘之机。笔者认为涉案当事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应对恶意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及时进行权利滥用抗辩

由于新《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因此滥用权利抗辩已成为涉案当事人在面对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之一。在面对恶意诉讼时,被诉侵权人应及时查询涉案权利的稳定性,确认是否存在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及时提出权利效力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人明知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则及时提出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如(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案-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四方如钢公司在侵权诉讼之前的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后,又在针对远东水泥公司的侵权诉讼中以修改之前的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明显缺乏权利基础,远东水泥公司另案起诉主张因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二)适时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

(三)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

保护

囤积抢注商标之诉

在商标注册制度背景下,“恶意抢注”和“恶意囤积”行为往往是恶意诉讼的根源之所在。所以涉案当事人可以选择针对影响正常经营的“商标抢注”“恶意囤积”等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及时遏制恶意诉讼的源头。

如(2017)沪0112民初26614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由包括:被告大量抢注商标并以此请求宣告原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申请中的商标提出异议,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动支出的高额维权费用。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恶意抢注商标及滥用商标异议程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由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业诋毁之诉

针对恶意诉讼案件的侵权认定,其本质就是要恶意权利人赔偿涉案当事人为了应对其恶意行为而付出的经济损失。但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一般很难举证,法院也很难完全支持,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商业诋毁之诉要求恶意权利人赔偿相应损失。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起诉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案中,华奇化工侵权后撤诉,又再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奇化工又另行提起恶意诉讼,同样未被法院支持。但是其之前对圣莱科特提起的商业诋毁之诉胜诉并获赔100万元人民币,已经达到了目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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