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权利人未报案的刑事程序是否产生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非权利人报案的刑事程序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报案的刑事诉讼其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这一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虽结论正确,但没做理由分析,也没引用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分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为此设置中断等障碍制度的目的,结合本案中权利人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侵权事实有赖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确定等因素,认定公安机关要求权利人辨认涉嫌侵权货物一事,可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权利人得知侵权行为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二是因刑事追诉程序的存在,权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公权力的介入可使其权利获得保护,故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因此,可认定本案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判决后两年内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裁判理由对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作了全面分析与论述,并在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后作了补正。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秋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凯

上诉人鲁秋敏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鲁秋敏上诉称:勃贝雷有限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提起诉讼,故其2014年8月1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并未正确适用法律。原审法院既已认定鲁秋敏及陈凯自2012年3月20日起已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自勃贝雷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期间的获利计算。而本案起诉之日至向前推算二年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也就无需赔偿损失。故鲁秋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陈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勃贝雷有限公司系第75130号“BURBERRY”注册商标及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130号商标和第G733385号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雨衣、罩衫、茄克式短外衣、服装等,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裁定认定第G733385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5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陈凯、鲁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09年10月起,陈凯伙同鲁秋敏通过他人注册的“格调生活2006”淘宝网店,对外低价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陈凯负责进货、销售、客服;鲁秋敏帮助制作商品照片等。经审计,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20日案发,陈凯、鲁秋敏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达1,934,433.01元、被查扣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金额为64,832元。陈凯、鲁秋敏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陈凯、鲁秋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判处陈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判处鲁秋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

2014年8月15日,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一审民事诉状及财产保全申请等立案材料。

原审庭审中,勃贝雷有限公司认可陈凯、鲁秋敏自2012年3月20日起已停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其于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要求其确认查获物品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获悉陈凯、鲁秋敏的侵权行为并因此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诉称:陈凯、鲁秋敏大肆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其作为“BURBERRY”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权请求陈凯、鲁秋敏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原审被告陈凯、鲁秋敏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已退缴非法所得。但原告2012年3月20日已知晓侵权行为,其2014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原审判决后,鲁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犯罪引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对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偿损失是否适用《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依起诉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为据计算的规定。

一、本案原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即权利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不仅如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对诉讼时效还设置了障碍制度,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即是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本案的争议看似商标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但实质则是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刑事追诉程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只有在发生中断、中止情形时,才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从第十一条到十九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情形。本案涉及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明确指明了适用于“权利人向……报案或控告”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并非由权利人发现而“报案或控告”,而是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进行刑事侦查,故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但就其列举的8项事由,与本案也不一致。那么,可否适用该条第(九)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

二、本案是否适用依起诉日倒推二年期间侵权获利计算损失的规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损失应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计算,而该期间因原审被告无侵权行为及获利而不应赔偿。简言之,即使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适用这条规定,其也不需要赔偿。因为,自起诉日倒推二年,两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何来侵权获利?则赔偿额的计算也无所依凭。

上诉人所引用的规定是《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的部分内容,即“……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见,该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下,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为依据计算。这条规定仅针对知道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不涉及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本案由于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是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起诉,故不属于适用这一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刑事程序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获得法院保护。既维持了一审判决,又详尽补充了判案理由及法律依据,正确、全面地适用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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