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12月3日,李*与平安*支公司签订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保险合同号码:12512001900120862414),约定了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等内容,李*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7日,李*运送木头前往合肥,在卸货过程中,李*被车上滚落的木头砸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74703.95元。李*向平安*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平安*支公司拒绝。故诉请判令:平安*支公司赔偿李*医药费及误工、护理津贴共83703.95元。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李*的职业为驾驶员,系5类及以上职业,不属于该险种承保范围,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已就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附属条款向李*履行了告知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3、李*住院34天,合同约定每日住院护理津贴为50元,最多赔偿90天,故李*诉请护理津贴4500元没有依据。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李*身份证1份,拟证明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合肥市公安局三十头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1份,拟证明李*卸货的时候被掉落的木头砸伤,当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4、安徽*民医院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李*受伤情况及医药费用花销情况;
5、《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EMS快递回执、查询单及《中国平安*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其公司不应当对李*进行理赔。
经审查,本院对李*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李*与平安*支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约定: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意外伤害误工津贴(每日误工津贴¥50,最多赔偿90天),保险金额为45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每日住院护理津贴¥50,最多赔偿90天),保险金额为45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不承保5类及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予平安*支公司。
2014年3月7日,李*驾驶苏C车辆送木头至合肥市根福木业,卸木头时,被木头砸伤。李*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报案。
当日,李*被送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诊断:右股骨髁上骨折、右下肢多发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面部贯穿伤、全身多处挫裂伤。李*在该医院共花去医药费74703.95元。
后李*向平安财*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支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李*发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作出的理赔决定为:不予给付保险金。
2014年6月25日,平安*支公司邮寄《中国平安*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批单内容为:现将保单12512001900120862414作保单解约处理,退保金合计人民币193.25元,解约后,保单效力终止,批单生效日期:2014-6-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支公司是否应对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李*与平安*支公司关系是否解除;三、如何确定李*的护理津贴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5类及以上职业为何类职业,亦未举证证明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附属条款的内容及其公司已就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附属条款向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并未从事驾驶工作,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对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抗辩意见1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为每日住院护理津贴50元,最多赔偿90天。因李*住院天数为34天,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赔偿李*的护理津贴为1700元(50元/天34天)。
综上,李*与平安*支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平安*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安*支公司应支付李*的保险理赔款为:医药费:74703.95元、误工津贴:4500元、护理津贴:1700元,合计:809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8090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原告李*负担32.50元,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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