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个人贷款人与个人借款人。

第三条凡年满18周岁,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有稳定收入、具有中国公民身份(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与投保人签署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仍未足额还款的,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

(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偿付能力或还款意愿存在严重问题或障碍仍同意借款或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七)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八)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九)由于交易平台或/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发生系统损坏、故障,或被非法侵入的;

(十)由于交易平台或/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的过错或者基础电信设施故障。

第七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以及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其他损失、费用;

(二)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之后,保险人赔款支付日之前归还的款项或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或法律规定以划扣、冻结、抵消、执行第三人担保合同等方式获得的回款或金钱利益;

(三)按本保险单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赔偿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金额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比例。

除另有约定外,对于本保险合同不予赔付部分的损失,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则保险期间至提前还款日结束。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对未支付保险费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当在六十内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借款债权存在担保权利或还款保障资产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销、放弃、转让相应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权利和还款保障资产,也不得以任何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影响上述权利的效力。如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如被保险人为金融机构的,被保险人应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不能因投保了本保险而降低贷款发放的标准,放松贷款质量与及对放贷风险的管控。对于按差异化标准发放的贷款,如投保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当事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并取得书面确认。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及借贷双方的身份证明资料;

(四)借款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被保险人的催收记录、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律师函或其他法律文书;

(六)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七)已执行借款合同下抵押、担保或其他权益的书面证明;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在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如保险标的有重复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借款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借款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借款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借款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或执行抵押、担保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借款人、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案件、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的解决,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或确认。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处理。

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签发批单,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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