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在配送订单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伤者主张赔偿金额21万余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情回放】
泉公司与鲜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泉公司为鲜公司提供订单接收、物流配送等服务。骑手陈某与泉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协议》,按泉公司要求,每日在特定站点接单后完成配送。泉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一日,陈某在配送鲜公司订单途中与崔某发生碰撞,致崔某受伤。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经鉴定,崔某构成十级伤残。
后,崔某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要求陈某、泉公司、鲜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陈某表示,原告诉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泉公司认为,根据与陈某签订的《业务承揽协议》,因陈某的原因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且泉公司已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基于承揽关系由骑手陈某承担。
鲜公司认为,鲜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骑手也并非鲜公司雇佣故,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方案中骑手第三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仅在此范围内先行赔付。
上海嘉定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泉公司所签的协议虽然名为《业务承揽协议》,但泉公司与陈某之间实质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陈某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作为雇主的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鲜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18万余元,泉公司赔偿崔某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8千元。
【以案说法】
一、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一些物流公司利用“协议”约定,钻“漏洞”、逃避责任,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对于此类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泉公司与陈某签订的《业务承揽协议》约定:“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合理地免除了泉公司的责任、加重了陈某的责任,故而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区分“承揽”还是“雇佣”不能拘泥于合同外在形式
根据合同约定,陈某需到指定的站点接单,持续从事泉公司指示范围内的配送劳务活动,其提供的劳务属于泉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同时泉公司也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应属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应由用人单位即泉公司承担。
三、意思自治亦应合法,充分保障从业群体权益
意思自治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一旦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就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本案中物流公司试图通过格式条款将风险转嫁给从业者的行为即是如此。
一方面,物流公司不得规避法定责任。物流公司追求经济效益,应采用合法合规的方式,而不是妄图通过协议钻“漏洞”,或是用“文字游戏”将风险转移给对方,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意思自治亦应合理合法,不得以此为由规避法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