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美国开始对我出口产品实施“双反”调查起,我国政府和和企业分别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和美国国内司法救济等多种途径对其调查的合法性和其中的错误做法提出挑战。2008年9月中国企业GPX国际轮胎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起诉美国商务部(以下简称DOC)针对中国非公路用轮胎的反补贴裁决,挑战DOC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做法。同年,中国将DOC针对来自中国的标准钢管、矩形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和复合编织袋等四种产品采取的“双反”措施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2009年3月,世贸组织正式就此案设立专家组展开调查(DS379)。
2010年10月CIT裁决:在GPX案中支持DOC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只不过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适用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时需避免重复征税。这一裁决在上诉审中被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推翻。2011年12月19日CAFC裁决:CAFC已在1984年的乔治城钢铁公司案中判决支持DOC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国会在1988年、1994年两次修订反补贴法时清楚意识到这一情形,国会没有对此采取任何措施,说明国会已经认可早先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支付不能被认为是“补贴”。因此反补贴法也就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国会的认可已经能够使得这一解释成为国会立法的一部分。因此,CAFC判决DOC无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该判决使得DOC从2006年之后发起的所有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针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都成为违法行为。
2010年10月22日DS379案专家组发布调查报告,部分支持中国主张,但在重要的“公共机构”、“双重救济”等问题上仍然没有采纳中国的意见。12月1日,中国正式向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提出上诉。2011年3月11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支持中方有关主张,认定美方对中国产标准钢管、矩形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和复合编织袋采取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以及“双重救济”(“doubleremedies”)做法,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裁决报告否定了专家组此前对“公共机构”(“publicbodies”)做出的定义,推翻了专家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定,支持中方主张,认定DOC将中国国有企业定义为“公共机构”,并据此采取“双反”措施的做法与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不符。在“双重救济”问题上,上诉机构同样推翻了专家组此前判定,支持中方的主张,认为DOC对中国产品在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同时采取反补贴措施,存在“双重救济”的情形,进而导致对来自中国的产品不当征收反补贴税,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裁决报告还建议争端解决机制敦促美国,切实履行条约义务,使有关贸易措施与世贸规则相一致。
2012年6月5日,CAFC就美对华非公路用轮胎双反司法诉讼案发布判决令,主要内容为:撤销CIT2010年10月做出的判决,依照CAFC5月9日判决,将本案发回CIT,要求其就美今年3月颁布的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补贴修正法案是否违宪等问题进行重审。
三、DS437中方磋商事项内容
(一)磋商事项范围
此外,磋商事项还包括DOC制定并使用的“可反驳假定”(“rebuttablepresumption”),该假定认为只要是国有控股(majoritygovernmentownership)企业,就足以认定为属于《反补贴协定》1.1条的“公共机构”,除非利害关系方能证明国有控股并不导致“控制”(“control”)该企业。
(二)针对美国反补贴做法的争议点
1、提供原料未获充分报酬(provisionofinputgoodsforlessthanadequateremuneration)
DOC以国有企业通过向下游生产商销售原料属于可诉性补贴(countervailablesubsidies)为由发起调查,违反《反补贴协议》11.1,11.2和11.3条,申诉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国有企业属于《反补贴协议》
1.1(a)(1)规定的“公共机构”,DOC也没有对此进行充分审查。
DOC错误裁决或者在没有充足依据情况下裁决国有企业属于“公共机构”(publicbodies),该裁决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1(a)(1)条。
DOC以提供原料未获充分报酬为由发起调查,违反《反补贴协议》11.1,11.2和11.3条,申诉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这种补贴符合《反补贴协议》中专向性(specific)的要求,DOC也没有对此进行充分审查。
DOC没有肯定性证据证明申诉方所称的提供原料未获足够补偿对于企业或产业或某一企业或产业群体具有专向性而在此基础上做出不适当的裁决。违反《反补贴协议》第2条。
DOC不适当的认定申诉方所称的提供原料未获足够补偿是对接受方“授予利益”(“conferredabenefit”),并不适当地计算授予利益的金额,特别是错误地认定中国占主导地位的市场条件是“扭曲”(“distorted”)的,从而拒绝将中国实际的交易价格作为基准。
2、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而未获得足够报酬(provisionoflandandland-userightsforlessthanadequateremuneration)
DOC没有肯定性证据证明申诉方所称的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而未获得足够报酬对于企业或产业或某一企业或产业群体具有专向性,而在此基础上做出不适当的裁决。违反《反补贴协议》第2条。
3、中国的出口限制(exportrestraints)
DOC以中国出口限制为由启动反补贴调查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1.1,11.2和11.3条;
DOC不适当地裁决出口限制属于《反补贴协议》1.1(a)(1)规定的“财政资助”(financialcontribution),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1(a)(1)条。
4、DOC就上述反补贴调查发布的初裁和终裁
DOC采用可获得事实,包括“不利的可获得事实”,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2.7条的规定。
(三)针对美国反补贴立法的争议点
中方认为DOC制定和使用的关于国有企业的“可反驳假定”(“rebuttablepresumption”)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第1.1,10和32.1条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VI条的规定。
中方保留在磋商过程中就上述措施提出新的请求和法律事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