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人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和甲状腺肿物,购买重疾保险后罹患甲状腺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作询问,事后却以被保险人存在“既往症状”为由拒赔。法院能否支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应确保条款内容明确清晰,便于对方理解?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综合审判二庭
四级高级法官
法官助理
案情
2017年,王某体检查出甲状腺结节及肿大,医生建议定期复查。2018年,王某配偶在线为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G保险公司生成的电子投保单仅询问了被保险人过去2年内是否因病住院、手术或连续服药30天以上以及被保险人目前或曾经是否患有肿瘤、脑梗死、脑出血、冠心病、心肌梗死、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肾功能不全、肝炎、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2级或以上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碍性肺病、瘫痪。王某配偶在上述询问告知栏后均勾选否。
一审裁判
二审裁判
评析
1
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
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法定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实施前,故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作出判决。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生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较此前而言要承担更重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法定义务的目的在于让相对人理解某些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效果,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供双方评估是否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重大疾病保险金”条款中因结合“初次发生”的释义,与被保险人在通常情况下获得保险理赔的预期产生了偏差,故该释义条款显然属于影响被保险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今后,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对于与上述释义条款相类似的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亦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