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
实际,制定本办法。
(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以及
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
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提高医疗保险基
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
合理利用,筑牢保障底线。
担,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
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
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缴费等工作。
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审计、
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
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
工;
(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的单位和人
员。
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
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注销及缴费基数申报等手续。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缴纳职工医保
费:
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
费基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百分之六点二的比例、其他
用人单位按照百分之六点四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
基数按照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确定;新成立单位参保的,单位
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工资额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
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
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省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
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和省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
适时提出职工医保缴费比例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含
在部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
按照规定享受医保待遇;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的,以办理补缴
时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六比例一次性补缴至
规定年限,补缴的职工医保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其中,因用
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
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个人负责补齐。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的工龄视同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
限不重复计算。职工医保中断缴费的,中断前后实际缴费年限
累计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已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未纳入职工医保的,个人可以自愿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缴
标准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次月起享
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连续足额缴费三个月后享受职工医
保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期满后三个月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并足额缴费
的,连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保缴费的,参保人员连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超过三个月的,
参保人员自接续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退役军人、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实现就业后,
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的,连续享受职工
医保待遇。
(一)用人单位中断缴费不超过一个月并按照规定补缴的,
参保人员连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
参保人员自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连续中断缴费不超过三个月的,补齐
中断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
过三个月的可以补齐中断缴费,在连续缴费三个月后的次月享
受职工医保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不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属于用人单
位原因造成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职工医保政策承担相应医疗费
用。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本人个人
账户;
(二)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按定额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不建立个人账户。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二)因判刑、死亡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职工医保待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的下列费
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
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
。
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普通门诊。普通门诊待遇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
和年度支付限额,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
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
五十的比例支付。
逐步将在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外配处方购药费
用纳入普通门诊待遇保障范围。
(二)慢性病、特殊病门诊(以下简称慢特病门诊)。慢特
病门诊待遇按照医疗机构层级设置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并实
行病种年度支付限额管理,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
标准以上、病种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
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一)住院待遇按照医疗机构层级设置起付标准和支付比
例,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住院待遇向基层医疗机构、退休人员
适当倾斜。
(二)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规定的医养结合
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床日支付。
遇限额为三十万元。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和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调
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同步纳入职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
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享受生育的医疗费
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贴待遇,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发放。
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本市规
定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
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生育,且连续缴费六个月
以上(不含补缴);
(二)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
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参保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上年度实际缴
费月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当年新
成立的,按照当年实际缴费月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生
育津贴。
生育当期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等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
发症等医疗费用。
参保女职工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
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分类支付。
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限
额范围。
保:
(一)本市户籍居民;
(二)各类学校在校学生;
(三)非本市户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
女;
(四)非本市户籍,随在本市就业参保人员共同生活的未
成年子女;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专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补助组成,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
的标准执行。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由城乡医疗救助
基金对个人缴费予以全额或者定额补助。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
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保
缴费,也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服务网络平台参保缴费。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做好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
员等工作;在校大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
缴费手续,并按照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一)一周岁以内婴儿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
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年度居民医保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
费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经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补办参
保缴费手续后,享受参保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三)动态新增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
脱贫不稳定人口以及纳入农村低收入监测人口,自参保缴费次
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四)当年退役士兵、刑满释放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
受居民医保待遇;
(五)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三个月内的,自参保缴费次日
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补办参保缴费手续的情形。
连续两年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在集中参保期参保缴
费的其他人员,在补办参保缴费手续三个月后享受居民医保待
遇。
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普通门诊,分为基层普通门诊和大额普通门诊,适
时推进合并实施。
诊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基层普通门诊待遇设
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支付限额,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
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居
民医保基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
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较大数额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大额普通门诊待遇设置起付标准、支
付比例和年度支付限额,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
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
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
在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可以由学校包干使用,普通
门诊待遇由学校统筹保障,不再享受基层普通门诊和大额普通
门诊待遇。
(二)慢特病门诊。慢特病门诊待遇按照医疗机构层级设
置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并实行病种年度支付限额管理,一个
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病种年度支付限额以
下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高血压、糖尿病门诊药品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例,起付标准以上、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用,由基金按比例支付。住院待遇向基层医疗机构适当倾斜。
住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床日支付。
(一)住院分娩补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含剖宫产)实
行定额补助;妊娠期、分娩期因并发症或者合并症住院治疗的,
按照普通住院待遇执行,不再享受分娩定额补助。
(二)残疾人装配辅助器具补助。对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装
配辅助器具费用,实行定额下按比例补助。
住院和其他待遇的限额为三十万元。
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限
额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策规定的住院和慢特病门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个
人自付部分(不含起付费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度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年度起付标准按照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支付比例按照年度累计费用分段确定,最
低段支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
贫致贫人口等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人群的年度起付标准和支付
比例适当倾斜。
对在本市连续参保不满三年的非本市户籍参加居民医保人
员(不含在校大学生),设置三十万元的年度支付限额;其他参
保人员不设置年度支付限额。
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
设施等目录执行。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医用耗材和部分支付类医疗服务
项目,由个人先行支付一定比例费用后,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个人先行支付费用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
药机构)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药机
构应当核验就诊人员身份,并如实记载诊疗信息。
实行联网直接结算。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
医药机构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
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理备案手续,实行联网直接结算;无法联网直接结算的,参保
销手续。
参保人员在市域外医疗机构治疗,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适
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降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急诊、抢救除外);
(六)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七)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合格的,与医疗保
障经办机构协商一致后签订服务协议,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医
药机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医药卫生资源配置和参保
人员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规模和布局,并
实时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服务协议约定;需要增加服务协议内容的,签定补充协议。服
并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在调查处理
期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暂停其医疗保险结
算或者暂停拨付医疗费用。
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执行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价格
标准,优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和集中采购的药品、
医用耗材,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降低参保人员负担。
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标准的制定落实工作,完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政策,建立医疗
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和信息公开机制。
式改革,完善总额预算下按疾病诊断分组付费、按床日付费、
按人头付费和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式支付方式,加强医疗保
险费用结算管理,完善定点医药机构考核评价机制,推行医疗
保险基金使用绩效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落实,促进医疗资源有效利用。
参保人员签约家庭医生并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可以适
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
险。
参保人员重复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在居民医保待
遇享受期开始前,可以申请退费并终止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居
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个人缴费不再退回,暂停其居民医
保参保关系,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受职工医保待遇前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在享受职工医保
待遇时暂停居民医保待遇。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短期季节性务工
结束停止职工医保时,仍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的,恢复居
民医保待遇。
返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对象在职工医保和居民
制,不设等待期,在参保缴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险电子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参保以及待遇保障信息;加强定
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审核、足额拨付医疗
保险结算费用;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医
疗保险经办工作社会化。
事项,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医疗保险公共服务。
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应当分别编制年度预算,实行独
立运行、分账核算。
医疗保险基金年度决算出现收不抵支的,由医疗保险基金
历史结余弥补;历史结余不足的,由市与县(市)财政分担。
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核算、分开管理,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
的职工医保费、滞纳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基金包括
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统筹基金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
的资金和利息收入。居民医保基金包括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
人缴费、利息和其他收入。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职工大病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基金分别从职工医保统筹基
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筹集。具体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上年度大病保
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做好
基金统计分析,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金收支运行情况。
督管理、公安、数据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保
险基金收支管理、医疗行为、医疗市场等实施协同监管,建立
健全医疗保险大数据智能监管平台和巡查检查制度,探索引入
第三方监管机制,强化社会监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构和监管事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的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拟订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居民
医保、大病保险等待遇保障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就业、学习、生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外国人依法获得我国就业许可和居留许可在本市就业的,应当
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外国人获得我国居留许可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