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保险合同等待期,实践中保险合同等待期条款效力如何,对此本文将揭开保险合同等待期的面纱。
一、何谓保险合同等待期
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一般情况下,保险的等待期为90-180天,只适用于第一个保险年度,对于可续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一般不再有等待期。等待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赔偿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也就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恶意骗保。
二、关于保险合同等待期的争议
保险合同等待期条款是否合理,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笔者查阅一些学者论文发现学界也有这样的声音,以下为引文:
2.1保险人擅自设立保险“等待期”,免除理赔责任。
某财保公司在《学生幼儿短期健康保险》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罹患疾病,在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2等待期条款背离其存在的价值目标:
首先,对于投保时没有患病却在等待期内患病的投保人来说,这种患病的不确定风险依然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现行等待期条款的立法和实践却将这种不确定的风险也挡在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外,不管等待期内所患疾病是否是投保时已患疾病,对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所致保险事故保险人都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却得不到保险保障。
其次,现行等待期条款虽然实现了保险人防范经营风险的目的,却将等待期内不属于带病投保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置之不顾,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刚刚投保就患上保险人应该承保的疾病,保险人因承担保险责任而处于不利地位,保险人不能因此规避责任,因为保险业本身是一种风险性比较强的行业。
最后,如果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也意味着所有投保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等待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健康保险立法和实践中的等待期条款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该无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制定者,投保人没有话语权,保险人可以置投保人利益于不顾,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对等待期内发生的所有疾病所致的保险事故都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立法却也将利益的天平倾向本来已经强势的保险人,规定“保险责任等待期”,立法者站在谁的立场上昭然若揭。
为达到利益平衡,适用等待期条款的应当有以下条件:
1、投保人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带病投保的情况,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一方面等待期条款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享有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利益,基于利益衡平保险人必须为自己所获取的利益提供正当性基础,即必须证明投保人带病投保;另一方面,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提供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带病投保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必须给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2、等待期条款为投保人知悉。
3.等待期限的设置要公平合理。
等待期间的设置应该根据健康险的保险期限长短而不同。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健康险包括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1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1年及1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18条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90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但是,后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删去了这一条的规定,其条文中也没有明确等待期设置的具体期限或期限限制。删除的原因或许在于规章的出台者想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话语权缺失的情况下,将等待期的约定交给保险人自由决定,不太妥当,应该规定等待期期限的限制。毕竟等待期越短越有利于投保人,而保险人则会为了自身利益设定一个相对较长的等待期。在没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制约的前提下,只能遵循《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等待期的设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果是半年的短期健康保险合同,等待期却为90天,显然是有违公平的,该条款应该无效。②
以上可以看出:学界认为保险合同等待期属于格式条款,单一用等待期来区别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利益失衡。
三、案例分析
通过法律检索笔者所在浙江省内的2007年初至2016年底的民事判决书中发现,除了绝大部分因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败诉外,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例可以获赔:
案例1:原告因肠胃不适到A医院就诊,9月11日经该院内窥镜影像检查,病例诊断未查见癌组织,而到9月29日再次经该院内窥镜影像检查,病例诊断为“少量区域细胞异型,考虑结肠癌”。同年10月1日,该院病理检查报告单临床诊断:结肠癌。病理诊断:组织较小,少量区域细胞异型,考虑结肠腺癌。2014年10月6日,原告转到B医院进行复查,最终确定为结肠恶性肿瘤。
案例3: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A医院就诊,入院诊断胃恶性肿(胃角)。2014年5月19日,行L-胃癌根治术。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胃恶性肿瘤。出院以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四、总结
就前文笔者所接触的案例,笔者认为因合同中90天的等待期即从7月31日至10月29日,贾某被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为11月3号,已经在等待期之外,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
实践中关于保险合同等待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投保人来说不要忽视保险合同等待期,因为投保的保险如果期限为1年,实际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扣除合同等待期,即为几个月。
2、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不久发生保险事故如患病等也不要因为保险公司拒赔就一味认为索赔没希望,而是应该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权。
3、对保险公司来说,因保险合同等待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要做到对等待期条款的解释说明且在投保人理赔时,需要举证说明投保人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带病投保的情况,而不是一刀切地简单拒赔,因为投保人买保险就是买保障,如果保险功能失效了,保险就没人买就会失去客户,因此客户体验不容忽视。
①《这些保险合同条款都属问题条款,浙江省工商局点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国消费者报郑铁峰,吕律,黄蓉,中国消费者报/2005年/10月/14日/第A02版,法制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