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某营业部辩称,刘先生在下单过程中,系统首页有明确提示寄件人进行保价,寄件人在下单时必须全部阅读并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才能完成下单。《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保价与赔偿”条款,也会以黑体字、字体标红、加粗的方式对寄件人进行着重明确提示。因此,快递公司已对保价和理赔条款向刘先生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价与赔偿条款”“未购买保价服务物品赔偿规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快递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刘先生邮寄的电脑主机虽然未进行保价,但快递公司某营业部提供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保价与赔偿条款”“未购买保价服务物品赔偿规则”约定系格式条款,快递公司某营业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刘先生在下单时已就保价事宜及赔偿规则向刘先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内容对刘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公司某营业部应按照刘先生邮寄电脑的实际损失8168元予以赔偿。
判决后,快递公司某营业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格式合同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常被应用于金融、快递、保险等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部分条款免除、减轻自身责任,却未尽到向对方提示说明的义务,则有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甚至可能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我们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