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在对澳大利亚医疗保障体系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澳大利亚政府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三次政策调整做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全民医保背景下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与发展思路。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实行社会福利制度最早、最好的国家之一,1910年开始建立社会福利制度。目前一个相当完善的社会福利网络已覆盖全国各地,社会福利种类多样而且齐全,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可以享受名目繁多的福利津贴。在医疗福利方面,澳大利亚实行全民医疗保健制度,所有公民都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并可免费在公立医疗机构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这样高的医疗保障福利并没有阻碍澳大利亚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有44,9%的澳大利亚人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当前我国正在建立覆盖全体公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即“全民医保”,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对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进行定位并促进其健康发展澳大利亚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澳大利亚的医疗保障制度简介
澳大利亚的医疗系统是由联邦政府健康保险委员会、卫生和老龄部、州和地方政府医疗卫生部门,以及私立健康机构和私人医疗卫生从业者共同组成。
私人健康保险是全民健康保险的重要补充。虽然澳大利亚实行全民医疗保险,但由于《健康保险法》明文规定,在公立医院就诊时病人无权选择医生和病房,也不享受优先住院和治疗。因此,在澳大利亚,大约有44.9%的居民同时购买私人医疗保险。私人保险形式有两种:一是单人保险;一是家庭保险。私人医疗保险只提供医院服务,既可去私立医院看病,也可到公立医院以自费病人身份就医,但可选择医生和优先住院,政府负责支付75%的费用。其余由私人健康保险负责。澳大利亚私立医院的床位约占所有医院床位的四分之一。私立医院的开业医生为患者提供大多数无须住院的治疗,他们与领薪医生一道,为患者提供多种医疗服务。参加商业健康保险的澳大利亚人除了可以报销投保人在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的医疗费,还偿付投保人接受的一系列非医疗服务的费用,如进行理疗、看牙科以及购买眼镜的费用等全民健康保险不予报销的项目。如一年未使用私立健康保险基金者,还可获得奖励。联邦政府鼓励人们在使用医疗保健作为主要保障的同时也参加私人医疗保险,以更好地平衡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在整个卫生系统中的作用。
二、澳大利亚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与政策扶持
在第一个改革阶段,即1997年7月份到1999年1月份实施的私人健康保险激励方案(PHIIS),国家制定了三项具体的激励措施。该政策针对不同的收入群体分别采取不同的规定:人均年收入在3.5万澳元或者家庭年收入在7万澳元以下的个人,政府会每年给予25~125澳元不等的补贴,用以支付私人健康保险费用;人均年收入在3.55万澳元或者家庭年收入在7万澳元以上的个人,政府不再给予补贴;人均年收入在5万澳元以上或者家庭年收入在l0万澳元以上的个人,如果不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则对其征收1%的医疗附加税。
在第二个改革阶段,即1999年1月份到2000年7月份实施的私人健康保险激励法案(PHIIA),国家制定了两项具体的激励措施。不管收人为多少,政府每年给予30%的补贴来支付私人健康保险费用;对高收人群体,即人均年收入在5万澳元以上或者家庭年收入在10万澳元以上的个人,国家仍然收取1%的医疗附加税。
在第三个改革阶段,即2000年7月份开始实施的终生健康保险计划(LTHC),用来提高私人健康保险的参保率。为了改善风险曲线,确保成员参保的连续性,国家制定了四项具体的激励措施。30岁之前或者在1999年7月到2000年7月期间参加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政府终生给予低额健康保险津贴;在2000年7月,年龄为30岁或者以上的个人国家每年补贴2%的保费,直到补贴至保费的70%这个最高值为止;个人一旦参加了终生健康保险计划(LTHC),将有24个月的停交医疗附加税期,24个月之后该人之前交纳的医疗附加税将以每年2%的额度逐年累积到该人的家庭津贴里;1934年7月之前出生的人可以免除医疗附加税,政府还增加了对澳大利亚老年人的保费补贴:65岁以上的老人可获得35%补贴,70岁以上的为40%。之前参加私人健康保险激励法案(PHIIA)的人仍然按照原有规定实施。
其次,参保者的年龄结构与性别比例得到了优化。根据澳大利亚私人健康保险管理委员会(PHIAC)和澳大利亚统计局(ABS)的不完全统计,55岁以下的参保人数占总人口比例增长了16.6%;55—64岁男性女性均增长了14%;65—74岁男性增长了7%,女性增长了5%;75岁及以上男性增长了1.4%,女性增长了2.2%。
澳大利亚居民愿意参加私人健康保险的原因:一是政府给补贴,提高了个人缴费的使用效率,激励个人缴费;二是认为参加了健康保险更有安全感,可以解除很多后顾之忧。特别是老年人,其身体状况决定了承担医疗费用的应急成本会很高;三是认为参加了健康保险可以自由选择医生、避免等候期、服务质量好。但是也有一部分居民至今还没参加,他们不参加的原因:一是认为参加健康保险的费用高;二是认为制度没有统一,改革频繁,没有信誉保证;三是认为已经有公共医疗保障,没必要参加私人健康保险;四是有很少一部分人认为身体很好.没必要参加。
三、“全民医保”背景下的商业健康保险定位
在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商业健康保险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一般为30%左右。2006年我国的这一占比为8.81%;2005年我国医疗费用支出7400多亿元,同年商业保险支出仅18多亿元,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约5800亿元,医疗费用缺口为78.37%;同年商业健康保险提供的医疗费用支出仅占全国医疗费用支出的3%,个人自付部分的6%。现实表明,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全面推进商业健康保险制度创新是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必由之路。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存在着一系列的障碍。首先,在整个医疗保障体中,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长期以来处于辅助、附属的地位,从制度层面来看,商业健康保险只是作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没有成为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推行全民医保之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是作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补充来设计的,但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行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建立,使得商业健康保险的空间逐步缩小。其次,政府未能统筹考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协调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社会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不清,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商业健康保险可操作的市场空间小,难以充分满足保险经营大数法则的要求,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看,它基本囊括了城市居民中最优质的投保人资源,他们有相当的固定收入,年龄结构也比较理想,而商业保险公司只能做一些补充险或是面向没有固定工作的人群,风险明显偏高。第三,社保机构强制推出企业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失去了在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本应由商业健康保险来经营的补充医疗保险。
因此,需要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对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进行重新定位。国务院《关于促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我们对商业健康保险定位的基础。作为医疗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健康保险应当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基本定位。为此,.整合管理医疗保障制度,最大化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积极保护作用,最大化改善全体国民身心健康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在这样一个分析框架下来寻求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政策思路。
四、促进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政策措施
澳大利亚在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商业健康保险也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这主要得益于政府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合理定位和政策扶持。政府在建立全民健康保险的同时,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留出了足够的空间。同时,及时进行改革和政策调整,通过政策激励,使商业健康保险得到了快速发展,参保率不断上高。政府鼓励人们在使用社会医疗保险作为主要保障的同时也参加商业健康保险,以更好地平衡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在整个卫生系统中的作用。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采取以下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政策措施:
1.在现有医院体系框架内建立差异化的医疗服务层级。需求方面差异化的医疗保险和保障体系必须同时反映在供给方。政府可以考虑加大初级医疗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重新分配目前医院财政补贴的流向。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的中高收入人群的医疗需求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由市场力量解决,政府应该调整干预方向,保证现有的医院能够为受保障人群提供充足的医疗服务的同时,发展高水平的私立医院。公立医院主要负责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资金支付。私立医院的费用由商业健康保险支付。
2.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的协调发展,有效处理公平与效率问题。国家提供的社会医疗保险要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主要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重点体现社会公平,努力使各类人群享受相同程度的基本医疗保障。基本医疗保障以外的需求,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灵活多样的商业健康保险予以解决,充分体现不同经济收入水平参保者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效率问题。政府可以将大额医疗保险强制从社保机构剥离,交给商业健康保险公司来经营,同时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对基本医疗保险拾遗补缺的作用,理论上讲,可以用商业健康保险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封顶线以上和介于两者之间需要参保人个人负担的比例。但是为了避免基本医疗保险的共付机制遭到破坏,对于基本医疗保险中需要个人负担的部分,商业健康保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提供额外保障。
【关键词】企业商业保险会计核算
一、商业保险的特殊性
二、商业保险支出的会计核算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商业保险支出的内容只有一处,即是在“职工薪酬”一章中。《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注明,“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应当按照职工薪酬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企业都直接按照其他职工薪酬的处理方法一样,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将商业保险支出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投资商业保险的目的不同,显然这样的会计处理并不能真实反映经济事项的实质,而且由于在现实中,投保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因此形成了账外资金的现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该笔用于投保商业保险的支出实际上根本不符合会计准则关于“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的费用定义。因此,将此类商业保险支出作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企业投资商业保险的目的不同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
1、为获取分红收益所购商业保险支出的会计核算
如企业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投资于商业保险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分红收益,那么在此情况下,保险支出的实质应该是属于金融工具的范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注明,“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基础金融工具包括企业持有的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的款项、普通股,以及代表在未来期间收取或支付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等”。但是如果将该类保险支出作为金融工具处理,那么在金融工具的归类上就遇到了一些困难。“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均要求公允价值可以可靠计量,自然不适合使用。在实际操作中,该类保险产品在企业购买时,往往会与保险公司约定投资期限,只有在期限满时支取才不会产生额外的费用,若提前支取则会产生额外的终止费用。但是由于回收金额也就是分红收益不确定,因此也不能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贷款和应收款项”。笔者认为,应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可设立“其他金融资产”科目,其分红收益计入“投资收益”。
2、为对员工的激励所购商业保险支出的会计核算
借:预计负债-员工奖励5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
2001年,C公司奖励员工中没有人离职。2002年1月30日,C公司保险产品账户中收到D保险公司分派的上年度收益1万元。C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预计负债-员工奖励10000
贷:投资收益10000
2002年,C公司奖励员工中没有人离职。2003年1月30日,C公司保险产品账户中收到D保险公司分派的上年度收益3万元。C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预计负债-员工奖励30000
贷:投资收益30000
借: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本金50000
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收益4000
贷:预计负债-员工奖励54000
2003年,C公司奖励员工中没有其他人离职。2004年1月30日,C公司保险产品账户中收到D保险公司分派的上年度收益2万元。其中归属于个人账户的1.8万元,归属于公共账户的2000元。C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预计负债-员工奖励18000
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收益2000
贷:投资收益20000
2004年,C公司奖励员工中没有其他人离职。2004年6月30日,C公司按照各员工个人账户份额确认了职工薪酬,并将公共账户部分资金支取,2004年当年累计的收益为1万元,其中归属于个人账户的9000元,归属于公共账户的1000元。同时,根据员工所属部门进行了费用结转。其中管理部门占40%,销售部门占40%,生产辅助部门占20%,假设不考虑个人所得税。C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预计负债-员工奖励9000
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收益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513000
银行存款57000
贷: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本金50000
其他金融资产-分红型保险-收益7000
预计负债513000
借:制造费用102600
管理费用205200
营业费用205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513000
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着重于经济业务的实质,合理进行会计核算,而不是死搬准则讲解。商业保险支出的会计核算,在很多情况下不符合费用的定义,并不能简单地通过费用进行核算,否则一旦发生退保,规范的企业难以选择合理的会计科目反映其退保,不规范的企业更有可能就此产生账外资金。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06]3号)[Z].2006.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保险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1月5日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由于中国幅员辽阔,自然环境及地质结构复杂,灾害种类多,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而其中带来损失最为严重的是地震、台风和洪水。2013年8月以来中国东北地区发生近年最严重洪涝灾害,华南地区频繁遭受台风侵袭,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但我国的巨灾风险管理能力不容乐观。发生巨灾后,从救灾的途径来看,目前我国主要依靠灾后国家财政救济和民间捐助等形式来补偿巨灾损失,商业保险在巨灾风险管理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相比之下,发达国家应对此类巨灾已纷纷建立并不断完善了形式多样的巨灾保险模式,充分发挥保险在救灾中的作用。因此,我国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应对巨灾风险的措施,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模式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一、巨灾风险的界定及其特点
(一)巨灾风险的界定。关于巨灾风险的定义,目前国内外还没有一个明确和严谨统一的定义。国外对巨灾风险的定义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以定量方式对巨灾风险进行定义,如美国保险服务局;按照巨灾发生地对巨灾造成损害的处置能力进行定义,如经合组织;按照巨灾风险引起的原因进行定义,如瑞士再保险公司。国内对巨灾风险的研究起步较晚,不同学者对巨灾风险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但其定义上都强调损失的巨大。
(二)巨灾风险的特点。巨灾风险相较于普通风险而言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巨灾风险发生难以预测。尽管人类可依靠科技手段预测某些具有地域性与季节性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等,但由于现代科技手段的局限性及某些灾害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如地震,导致人类事前预知某些巨灾风险的可能性较低。
二是巨灾风险造成的损失巨大。由于国家巨灾防御体系的薄弱,此类事故的发生会造成部分受灾地区毁灭性的损失,巨大的损失也往往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并对保险企业的经营稳定性带来巨大影响。
三是发生频率较低。尽管由于人类活动导致自然生态环境变化引发的巨灾风险在近年有频率逐渐增高趋势,但相对于普通风险一年十几、几十次的频率而言,巨灾风险发生的频率可能是几年一遇、几十年一遇、甚至是百年一遇。
四是不可避免性。巨灾风险都是由地震、洪水、台风和某些特殊人为活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人类无法通过自身主观努力加以消除。又由于其发生频率低,此类风险无法通过概率统计方式加以避免。
二、国外巨灾保险模式概况
(一)美国巨灾保险模式。美国面对巨灾风险推出了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计划及资本市场与巨灾风险相结合的两种巨灾保险模式。美国政府面对多发的自然灾害与人为巨灾推出政府主导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核责任保险与公众担保保险计划,并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设立了相应的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并将公众担保保险计划设定为强制性的半社会保险计划。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还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大力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以巨灾期货、巨灾互换、巨灾债券等形式将巨灾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以分散巨灾风险,在资本市场筹集保险资本,解决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上资金不足的难题。
(二)英国巨灾保险模式。与美国政府不同,英国建立的巨灾保险模式中政府在巨灾体系中不承担承保责任,仅由保险公司承保。这是由于在英国保险市场上的商业保险责任中已经涵盖了巨灾风险责任,其巨灾保险具有非强制性,可由投保人根据不同情况按需购买。但这种非强制性并不代表政府在巨灾保险中不作为,而是以政府提供公共品形式参与到巨灾保险中,只有政府提供了相应公共品,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例如,英国的洪水保险中,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经营,职责在于投资防汛工程,提供灾害预警、气象服务等,并与保险行业协会签订合作协议,行业协会的会员必须同意在政府职责履行的前提下提供洪水保险业务。同时,英国具有世界第三大的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巨灾风险可直接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
(三)法国巨灾保险模式。与英国巨灾保险模式不同,法国面对巨灾风险建立了强制性的巨灾保险体系。法国在1982年颁布了《THEFRENCHNATSYSTEM》法,将洪水、地震、风暴、火山爆发、海啸、山体滑坡、地陷等风险纳入承保范围,通过扩展现有财产险保单保险责任的方式由保险公司经营,任何购买财产险保单的投保人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附加险,且巨灾保险费率由政府决定。同时,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法国国有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巨灾分保,且分给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必须接受,并按法律规定自行提取准备金和安排再保险。一旦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准备金耗尽,剩余责任由政府承担,政府作为最后的再保险人,提供最终赔付保证。
(四)日本巨灾保险模式。日本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面对的巨灾风险主要为地震及地震引发的自然灾害,其也是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日本地震保险体制源于1966年日本国会通过的《地震保险法》与《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形成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建的地震保险体系。日本地震保险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保险分开,企业因地震发生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仅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而家庭因地震造成的损失在规定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的实施过程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日本在巨灾保险风险的控制上采取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将地震保险分担到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
三、我国巨灾保险现状及体系构建浅析
(一)现阶段我国巨灾保险现状
2、政府在巨灾救助体系中作用不突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财政资金承担抗灾救济、灾后重建等,以政府作为巨灾损失的第一承担者很难在灾前进行计划,在发生巨灾损失后可用于巨灾救助的财政支出规模往往有限。近期以来台风“天兔”、“菲特”对南方多省造成巨大损失,尽管我国在云南、深圳两地开展了巨灾保险的试点工作,但面对如此大范围的巨灾影响,我国财政对灾害的补偿程度与实际发生的巨额损失相比仍属于很低的水平,对受灾地区的灾后恢复作用有限。
(二)构建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议
2、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完善再保险市场。借助政府财政支持、专门的巨灾基金、资本市场及再保险市场对巨灾风险进行分散。建立由商业保险公司为主、政府为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政府不应充当第一保险人,应成为巨灾保险的最后再保险人。也可通过成立巨灾保险基金降低单个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同时,在再保险市场完善方面,应大力培育再保险市场主体,平衡再保险供求格局,积极培育和发展国内再保险市场,建立更多的本土专业再保险公司。此外,还要大力发展再保险中介与引进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加大开放再保险市场的力度,增强国内再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
3、完善巨灾损失评估机制,增强保险技术支持。我国在巨灾风险模型建设方面滞后,与国际水平有较大差距,应加强巨灾风险模型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国际巨灾风险建模公司的先进经验,提升我国巨灾风险模型发展水平,提高灾难损失的评估速度及准确度。建立必需的保险技术支撑体系,以公正客观的巨灾损失指数作为开发标准化巨灾保险产品的基础。并且要积极引进与培养保险精算人员,完善数据积累建立各种自然灾害的巨灾数据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国外先进的产品开发技术与管理经验,将其与我国经济发展条件、文化背景、传统习惯等相结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
4、强化保险意识,提升对巨灾风险的认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险业的繁荣,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不断提升,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参保的密度与深度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国民整体保险意识不足。强化国民保险意识,提升全民的投保率是巨灾保险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需要政府、保险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及保险机构开展各种宣传活动来提升国民对巨灾风险的认识,调动投保积极性,增强国民对巨灾风险的防御能力,扩大巨灾保险的参保主体。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雪梅,郭志仪.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经济探讨,2008.7.
[2]米建华,龙艳.发达国家巨灾保险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J].安徽农业,2007.27.
【关键词】小额保险博弈分析对策
一、小额保险概述
1、小额保险定义
小额保险(microinsurance),又被称为微型保险,它不是一个单独的保险类型,它包括针对低收入人群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目前国际上对于小额保险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和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CGAP)的解释,对小额保险进行界定。
2、国际小额保险的模式
国际小额保险的模式按照计划所有者和保单客户是否统一可以分为两大类:相互制模式和专业组织提供模式(见图1)。
分类依据是计划所有者与保单客户是否为同一主体。这里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小额保险的风险有谁承担;第二,保单客户能否参加小额保险的设计及管理(包括费率厘、缴费方式等小额保险制定及销售方面的环节)。
(1)相互制模式。相互社成员作为小额保险的所有者、参与者,共同承担计划风险。一般在一个社区或合作社组织内,多采用此模式。
(2)专门组织。计划者和保单所有者是独立的。小额保险的计划者包括:其一,商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而言,开展小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发掘新的市场,BOP(金字塔底层)市场的巨大商机。此外还有其他原因,比如,承担社会责任等。其二,各种非政府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ILO)、慈善机构、教会组织等等。这些组织开展的小额保险的目的是保障低收入者提供保障,是非营利性的。
3、我国农村小额保险模式探讨
2008年6月份我国保监会组织和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险的试点,两年来,农村小额保险覆盖面稳步扩大。到2009年底,全国范围内农村小额保险累计承保超过1110万人次,承保收入超过2.7亿元,提供保障金额近1700亿元。其中2009年新增承保人数超过871万人次,新增保费收入超过2.3亿元,提供保障金额新增近1400亿元。
我国农村小额保险模式属于由专业组织提供模式。具体而言就是主要是商业保险人提供模式和合作―模式(后者在我国涉及较少,本文着重对前者进行分析)。目前我国开展农村小额保险的保险公司由专业的保险公司开展,其中中国人寿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0%以上。
二、基于我国农村小额保险模式的博弈分析
博弈论(GameTheory),亦名“对策论”、“赛局理论”。博弈论考虑游戏中的个体的预测行为和实际行为,并研究它们的优化策略。
1、构成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博弈模型的元素
(1)博弈方。博弈方是指在博弈过程中独立决策、独立承担博弈结果的个人或组织。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博弈方为农民、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这三个博弈方分别独立决策,但策略和利益相互影响。博弈中各决策方的决策内容称为“策略”,博弈中的策略通常是对行为取舍、经济活动水平等的选择。博弈中得益即是参加博弈的博弈方从博弈中所获得的利益,它是各博弈方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他们行为和判断的主要依据。
我国农村小额保险主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农民、商业保险公司、政府。其中农民是农村小额保险的参与者,保险公司是提供者,政府是补贴者。
(2)博弈的策略。策略集合,指局中人进行博弈的全部手段和工具。政府的策略集合是:补贴或不补贴农村小额保险;农民的策略集合是:参加或不参加农村小额保险;保险公司的策略集合是:经营或不经营农村小额保险。
(3)博弈次序,指在参与多方决策选择时,所涉及的一个决策顺序问题,规定一个博弈就必须同时规定其中的顺序。博弈的次序:农民决定是否购买农村小额保险,然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开办农村小额保险,最后是政府决定是否给农村小额保险补贴。
(4)支付,又称收益,是局中人从各种策略组合中获得的效用水平。
2、商业保险人提供模式下的农户和保险公司的博弈分析
从现实来看,发生保险事故,农户得到的赔偿大于投保费用,并且农户得到的赔偿应当最大程度上减少农户的损失。当商业保险公司选择“经营”农村小额保险时,农户有两个选择“投保”或“不投保”。农户投保、发生损失,农户会得到aL的保险赔偿,aL=L+E是理想的赔付额;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他的收益为sE-kaL,且sE-kaL>0。商业保险公司是逐利的,如果sE-kaL≤0的话,保险公司可能第二年就不会开展小额保险。一般来说,k、aL和E是定值,所以sE-kaL的大小,取决于s的值,只有当s达到一定值时,也就是参保人数足够多时,保险公司才会经营该项保险。农户不投保、损失L。农户不投保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侥幸心理。在现实情况里,由于小额保险的保费较少,农民参加小额保险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这里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而且信息不对称。当保险人考虑到农村的现实情况,且保费较少且管理成本较大,可能无利可图,保险公司可能会放弃经营小额保险。这时候需要另一主体介入――政府。
3、商业保险人提供模式下的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博弈分析
博弈参与者:保险公司和政府。保险公司是介于政府和农民之间的机构,其行为不仅受到农民策略的影响,而且受到政府的影响。
假设政府扶持农村小额保险的资金为C。如果政府支持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就要从财政支出中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宣传、扶持、资助、补贴小额保险,收益便会损失C。如图3所示:政府扶持,保险公司开展小额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农村小额保险其收益就会为sE-kaL+C,这样保险公司就更能够获得收益。政府不支持,保险公司开展小额保险,保险公司的收益为sE-kaL。如果保险公司不经营,政府就谈不上支持不支持了。
从博弈矩阵来看,政府的最优是不扶持农村小额保险。从现实角度来看,农民是一国社会成员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小额保险对农民的安定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小额保险的扶持应当是存在的,有意义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政府的扶持无疑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动力。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从政府得到扶持补贴、优惠政策等;另一方面政府的支持,更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三、对策和建议
首先,政府支持是发展农村小额保险的关键。小额保险作为扩大社会保护的有效工具,一些国家已融入综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尽管小额保险保费主要还是由低收入者本人负担,但政府的支持十分重要,从博弈分析中也能得到相应结论。农村军烈属、低保户、“五保户”等特定的农村低收入人群,需要政府提供一定额度的小额人身保险保费补贴。同时,小额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的税收支持政策,比如营业税的减免等;再则是行政手段的推动,同样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
总之,农村小额保险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市场化的金融扶贫开发手段,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准公共物品的特性。从提高农村小额保险制度供给效率和产品供给能力以及低收入群体的需求意愿和实际购买能力出发,通过小额保险产品设计和市场组织经营模式的创新,加上政府部门的适度政策支持,完全可以实现低收入群体、政府及小额保险经营机构三方共赢的目标。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人类生活中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或然风险。保险就是转移风险、补偿损失的最佳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明确了保险的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首先商业保险行为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形式、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其次投保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才可享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索赔权和经济补偿,不同于以单方给予为基础的社会救济;第三,保险人的赔偿给付义务的履行是不确定的,有赖于合同约定的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同于以确定的受益权为基础的储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