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与被告中*有*(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中国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平保”)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畅*委托代理人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又查,《中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规定“业务人员考勤扣款标准如下:(一)业务员:1.迟到或早退扣款(每次)=10元;2.缺勤扣款(每天)=50元……(四)业务员当月累计扣款不能超过500元……”。
2012年11月21日,中国保监会下发通知(保监发(2012)107号)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
从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除2010年6月),原告畅*被以“早夕会代扣款”名义共扣减24080元佣金酬劳,每月最低50元,最高500元,其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同日以“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厦劳仲案不字(2013)0095号)、原告2008年6月至2013年2月的佣金酬劳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12)107号)、《中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对原告畅晓玲的早夕会差勤扣款行为是否合法?
二被告均认为,首先,《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代理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十三条第1项、第2项均明确约定被告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原告参加各项培训和早夕会,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参加早夕会。同时,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并自愿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时参加平安人寿组织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同时在基本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早夕会制度以及差勤扣款的规定,原告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同意执行早夕会制度并且同意执行基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引用的“保监发(2007)123号通知”已经被“保监发(2012)107号通知”废止,现阶段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同时,123号文仅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并非强行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被告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基本管理办法,仍然有权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有关扣款的规定对原告违规行为进行扣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畅*与被告平*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平*有权按照公司针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教育、考核、监督、检查,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平*的规定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代理合同书》且所涉约定亦有别于原告畅*所述的“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管理制度”,内容并不违法,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平*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畅*以早夕会形式进行教育培训并就教育培训的情况予以监督考核,并无不当。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识其可能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并知晓公司的管理办法及制度内容。经过签名确认、入职培训以及之后长达五年的工作,在离职后再行起诉要求退还“早夕会差勤扣款”,于*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畅晓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畅晓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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