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朝**保办)取消保障性住房备案资格决定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被上诉人朝**保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曾佳、张奖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不服被诉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贯彻落实《**务院办公厅转发**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文件的要求,本市相继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构建了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其中《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限价房申请及配售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限价商品住房所具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本案中,朝阳区住保办作为本市朝阳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已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的行为系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
市住建委作为朝阳区住保办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履行法定复议程序对朝阳区住保办作出的被诉决定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聂**所持其在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申请中提交的材料均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不存在骗购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聂**所持其办理15××号房屋的权属转移仅是其不得已进行的过渡,其家庭住房、资产等并无变化,实际上满足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因此不应被取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聂**所持朝阳区住保办在资格申请及轮候期间未履行审核职责,在聂**业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入住的情况下再行核查并作出被诉决定系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及《限价房申请及配售办法》中明确规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才能取得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同时,对上述条件的审查实行动态管理,在申请、轮候乃至配售、入住等各阶段,申请家庭均有按规定据实提出申请、据实申报变化情况的义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均有按规定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朝阳区住保办在2014年的复查中发现聂**申请存在违规的情形下履行职责作出被诉决定符合规定要求。聂**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要求撤销朝阳区住保办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朝阳区住保办、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聂**的上诉请求。
朝阳区住保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09年聂**家庭的申购及审核材料,包括:1.《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2.聂**身份证、宋**身份证;3.申请家庭户口簿;4.结婚证;5.《公有住宅租赁合同》;6.《迁户说明》;7.北京炼焦化学厂出具的《证明》;8.《朝阳区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9.《朝阳区申请保障性住房评议情况记录表》等,证明聂**2009年12月提交材料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申报的家庭住房为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楼×门×××号,承租人为宋**,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4.16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为2011年聂**变更家庭成员的申报材料,包括:1.《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2.聂**身份证、户口簿;3.离婚证;4.《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宋**”和“聂**”字样的签名以及“本件与存档原件核对无异北京市**姻登记处2010年10月19日”字样的盖章,但并无15××号房屋的有关内容;5.《公有住宅租赁合同》;6.X京房权证房字第040604号《房屋所有权证》;7.《迁户说明》;8.《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0.《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11.《变更申请书》;12.《申请》;13.《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14.《重要提示》;15.《送达地址确认书》;16.《承诺书》;17.《朝阳区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18.《朝阳区申请保障性住房评议情况记录表》,证明聂**2011年11月提交宋**自愿放弃申请资格的申请及离婚协议等材料申报家庭人口减少情况;聂**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删减,未申报15××号房屋的有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为2012年聂**进行资格复核的材料:《政策性住房资格年度申报表》,证明聂**在2012年3月提交材料接受资格复核,同时承诺本人名下无任何住房(3年内无买卖或赠与任何住房)。
第四组证据为聂**的限价房购买记录,证明聂**2012年4月19日购买了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西村南原北京**厂项目×号楼×层×单元×××号的限价商品住房。
朝阳区住保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限价房申请及配售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聂**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聂**提起复议的情况;2.朝**保办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证明朝**保办提出答辩及证据的情况;3.聂**提交的《行政复议阅卷意见》,证**建委依法接受聂**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证据;4.《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5.《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证**建委依法受理聂**的行政复议申请;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建委向朝**保办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阅卷记录》,证**建委依法接待聂**阅卷;10.《〈延期审理通知书〉呈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证**建委依法延期并向各方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11.《〈复议决定书〉审批表》;1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建委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依据。
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聂**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贯彻落实《**务院办公厅转发**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文件的要求,本市相继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构建了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其中《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限价房申请及配售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限价商品住房所具有的监督管理职责。朝阳区住保办作为朝阳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已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的行为系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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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