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案例张峰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金融庭麻丽)

张峰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案

——利用多平台的网约顺风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键词顺风车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网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综合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保险公司并不当然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宝信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2020年6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13号(2021年3月12日)

基本案情

一审中原告张峰诉称: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向张峰支付垫付的维修款1718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孙宗刚支付车辆维修款,合计210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7027元。一审庭审中,张峰撤回诉请第2项及对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张峰车辆系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费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

宣判后,张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峰提交证据一、上诉人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流水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正式工作,并非专职的网约车司机,月工资7000左右。证据二、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工作地点系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公司与居住地往返路程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在嘀嗒平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第一单发生在2018年7月8日。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嘀嘀平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0日累计接单299单,其后到2019年7月份累计接单8单,共计307单。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为其所有的鲁B4E1E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明确其二审诉请为131800元,其余40000元已包含在孙宗刚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张峰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额248056元之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鲁0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峰支付保险金131800元;三、驳回张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峰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此外,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峰因维修鲁B4E1E1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支付鲁B68PQ2号车辆维修费74300元及护栏维修费16000元,共计131800元。鉴于上诉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再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给付保险金12980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为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

一、网约顺风车的法律基础及认定规则

网约顺风车,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达成私人小客车合乘。典型意义的网约顺风车,私家车主只是利用互联网平台,顺路搭载乘客,其作为网约车与顺风车的交集,具有顺风车的特征,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裁判结果

但是,现实中,不排除某些私家车主采取本案案例中的做法,在多个平台注册,同一天内多次接单时,在此情况下,私家车主往往与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此时,是否可以认定该车主的行为“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呢?

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裁判的标准和结果。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民终698号判决认定私家车提供网约顺风车服务,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判决中考量的因素主要为顺风车接单次数、出行线路已经超越了顺风车出行“为己所用、兼顾他人”的典型特征,属于营运性质,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203号判决认定的考量因素应当为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并由车主对此承担承担举证责任的,在该判决中因顺风车主不能证明系在合理线路上顺路搭载乘客,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典型意义顺风车认定规则

1.认定因素

区分非典型网约顺风车提供的是顺风车还是“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服务,是判定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的关键。从其概念上来区分,顺风车是车主自用为主,兼顾他人,而快车是利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如前所述,各地法院在认定非典型顺风车性质时,考量的因素不尽相同。大致总结起来主要从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来衡量。

(2)行使线路。网约顺风车的行使线路是由车主或者乘客提前在平台发布,平台自动匹配。现实中,行使线路偶有超出正常行使线路的情况,比如因临时发生堵车或者下雨路面积水而引发的绕行,或者短距离合理范围内接送乘客等情况。法院在认定时,虽然其变更了行使线路仍应认定为顺风车。

(3)出行频率。部分私家车主以专职提供顺风车服务为业,会导致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顺风车接单频次,应当认定为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各地对每天每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次数不同,北京、上海规定不超过两次,深圳规定不超过三次,太原、青岛规定不超过四次。有法官认为,究竟每天多少频次合理,不宜定量分析,应当结合车主及当地实际情况分析,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4)费用分摊。顺风车的本质在于合理燃油费、通行费等费用分摊,虽车主产生一定收入,但并非营利为目的。一般通过网络平台计算收取顺风车费用,视为未营利。

2.举证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该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亦符合实际生活,车主作为平台使用者及车辆控制人,更容易提供行驶线路等证据。私家车主作为原告一方,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顺风车承担举证着本证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着反证的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分配的线路为,首先,由车主举证证明出行目的为自用,在平台上注册的是顺风车业务。其次,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程度为对“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产生合理怀疑,即引起对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时。再次,私家车主应当对其从事顺风车进行继续举证。

在本案例中,张峰作为私家车车主,出行目的为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行使,注册为顺风车业务。而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多个平台注册车,并且接单多起时,引起私家车是否“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的合理怀疑。张峰继续举证证明了,其虽然在多个平台注册顺风车,但总计每天接单数并未超出4单,未超出当地关于顺风车指导意见的上线,且从其行使线路来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并未存在绕道,故最终法院认定张峰虽然在多个平台同时注册顺风车业务,但仍是顺风车业务,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综上,在网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判决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并不当然认定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费晓娥韩慧芝于庆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麻丽

审稿人:宿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

附:裁判文书(本文从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7号2-3-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宗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16号楼1单元701户。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王晓波,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张峰支付垫付的维修款1718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孙宗刚支付车辆维修款,合计210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7027元。一审庭审中,张峰撤回诉请第2项及对第三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投保单原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峰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基于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峰支付保险金131800元;

三、驳回张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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