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潘某等100人诉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艾某诉徐某、某网络平台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郭某诉阮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四:车某诉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例五:赵某某诉赵某、孙某等共有权纠纷案
案例六:江某诉樊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七:原某诉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八:薛某诉陶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张某等诉某区水务局、A公司及B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十:王某诉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潘某等100人诉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应当从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以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寻求矛盾的最佳解决方式,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批案件通过调解方式,在征求物业公司同意后,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以缴纳物业费的方式支付,避免后续进入执行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人民群众诉累,缓解企业压力。同时,该批案件适用简化文书格式出具调解书,对实现诉源治理,提高裁判效率、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及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快速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情简介】
2016年前后,原告潘某等100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被告承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已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等人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调解过程及结果】
雁塔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节均无异议。但对于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提出:因本批案件涉及业主人数众多,若法院判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将造成公司资金紧张,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法庭释明,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总房款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可以组织双方就支付方式与期限进行协商。后经调解,被告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支付方式需与物业公司联系,以代缴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在征求原告意见,并经小区物业公司书面同意后,法庭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代替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房屋物业费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随后,为提高办案效率,法庭使用表格式文书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二、艾某诉徐某、某网络平台合同纠纷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越来越多人将看直播当做日常娱乐消遣的方式,一些网民不惜豪掷千金为主播打赏。本案中贺某在其妻子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主播徐某打赏近20余万元,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徐某明知贺某已婚却与贺某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接受打赏,既违背公序良俗,也损害了艾某的合法权益,艾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案涉钱款。该案裁判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贺某之妻艾某发现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连带返还上述钱款。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网络直播是通过终端将传统表演形式的音视频信号采集成数字信号实时传递给不特定人观看以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流媒体应用。徐某基于直播表演获得收益,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同理,贺某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购买网币进行消费,贺某与某网络直播平台之间亦非赠与合同关系。故对艾某主张向徐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连带返还该部分钱款不予支持。
贺某与徐某在艾某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为婚外情关系,贺某未经艾某同意赠与徐某钱款,侵犯了艾某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现贺某与艾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且贺某与艾某未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故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贺某赠予徐某的财产,艾某有权要求徐某全部返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郭某诉阮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现实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使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难度增加。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定郭某向阮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审理,有助于促使社会大众在经济活动中养成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另外,对出借款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夫妻试图以离婚逃避债务产生警醒作用。
阮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结婚,2019年10月离婚。2018年11月份,阮某向郭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某在该借条上未签字。阮某、赵某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宝马汽车贷款由男方偿还,车辆所有权归女方;双方名下的债务,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均未用于夫妻或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分两次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借款后,阮某未如期还款,郭某以涉案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诉请该夫妻二人偿还借款。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车某诉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有别于传统的相邻关系案件,本案涉及到科技设施设备的运用及对公民信息的采集,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虽未影响邻居的通行,但对其进出入信息、到访情况及隐私安全造成侵扰,存在具体行为规范与道德评价的冲突,法院在适用民法典规定同时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为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因覆盖面积及拍摄角度问题已超出原告的合理容忍限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因此判令将电子摄像头予以拆除,充分体现了价值权衡后的公平正义,彰显了法治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特殊作用,对科技社会中民事活动的合理界限亮明了司法态度,为同类型案件裁判做出了示范。
【基本案情】
车某、赵某均是系某小区门对门的邻居。2022年12月15日,为保证家中财产安全赵某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监控范围三米。2022年12月29日,赵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可视门铃被盗,造成损失500元。2023年1月21日,赵某再次在家门口安装可视门铃,翌日,赵某报警称,车某安排他人将猫眼监控撬走。车某陈述,因赵某安装的可视门铃与其家门相对,记录了其家中来客到访情况及人脸信息,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赵某予以拆除。经物业及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矛盾,未果,故成讼。
碑林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在门口安装摄像头虽为拍摄自家到访人员,但除公共区域外还存在车某进出住宅的活动信息、访客到访情况等个人隐私存在被该摄像头监控录像的可能,车某的个人隐私存在受到危害的现实危险。另,该摄像头由赵某在手机上进行控制,车某无法调控,赵某存在使用摄像头时刻进行调整、监控的可能,赵某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对车某及其家人的私密活动和私密空间造成侵扰。故赵某该行为侵害了车某的隐私权,依法应予拆除。对于车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导致其精神抑郁,且赵某摄像头并未拍摄到车某的核心隐私信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五、赵某某诉赵某、孙某等共有权纠纷案
法律未规定隔代探望权,但亦未禁止当事人对隔代探望事宜进行约定。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的,(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视(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坚持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出发,以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处理案件。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争议的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但争议的背后其实是祖父母对探望孙女的殷切希望。本案以调解方式支持赵某夫妇探望孙女的请求,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彰显了中国传统人伦孝道的文化传承,对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是情、理、法三者完美结合的典范。
2022年,赵某、孙某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由赵某全部领取。儿媳刘某带着十岁的女儿赵某某在市里单独居住,与两位老人断绝了来往。后儿媳刘某多次要求赵某、孙某返还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但赵某、孙某均因为刘某不允许他们看望孙女赵某某而拒绝给付。赵某某将赵某、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
鄠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查证属实,第三人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清单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余元确系支付给赵某某。经法庭释明,赵某、孙某同意返还该部分,但要求定期看望赵某某。法官考虑到两位老人老年丧子,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探望孙女既是寄托个人情感的需要,是情理之所在,又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孙女健康成长,遂决定展开调解。从公序良俗方面劝解刘某,告知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爷爷奶奶必须有探视权,但是孙女赵某某现在是爷爷奶奶的精神寄托,希望刘某能考虑老人家的想法。同时阐释与爷爷奶奶交往,也有利于增加赵某某的自我认知感与归属感,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健全人格的形成。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刘某同意每个月带孩子回来看爷爷奶奶,赵某、孙某则将部分赔偿金返还赵某某。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六、江某诉樊某名誉权纠纷案
江某报警后,樊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200元、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江某认为樊某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导致其精神受损,正常生活受到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樊某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失费。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七、原某诉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21年3月,原某(男)、魏某(女)相识,同年5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6月14日,原某与父母在魏某家协商婚事,当天交给魏某一张存有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作为彩礼,后魏某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9日分两次按各5万元将该款转至自己名下银行卡内。2021年7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亦举办婚礼。婚初,原某、魏某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之后,魏某曾自行做引产手术,令双方矛盾愈甚,双方已自
2021年11月起分居。2021年12月22日,魏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某离婚,2022年2月17日,经法院调解魏某与原某离婚。嗣后,原某遂提起诉讼主张魏某向其返还彩礼10万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八、薛某诉陶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薛某、陶某参加的足球娱乐活动属业余性质,但其风险性却高于日常的非对抗性体育活动,薛某因陶某的防守动作而摔倒受伤,陶某的防守行为在主观上并无伤人的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薛某自愿参加该活动应意识到体育活动存在一定运动风险,应视为“自甘风险”行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民健身运动热潮逐渐形成,人们参与文体活动时一定要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和特点,活动参与者应正确认识到自身的年龄、身体条件及健康状况,并根据兴趣爱好选择自身适宜的活动项目。民法典首次引入“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以往民事法律的空白,该条款不但让文体活动中发生意外有法可依,在各方主体责任承担上也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白,告别了过去的“受伤即有理”,让法、理、情更加相融相通。
2021年9月30日,薛某、陶某在球友自发组织的足球分组对抗比赛中因争抢发生碰撞,薛某倒地后称右腿受伤,遂离开球场休息。2021年10月1日,薛某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外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病症。薛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3万余元。薛某出院后与陶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陶某不认为自己存在责任并拒绝赔偿,薛某遂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竞技性、强对抗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参加该项运动应当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薛某在案涉足球分组对抗中因对方参与者陶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陶某的防守行为构成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薛某有权请求陶某承担侵权责任。陶某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了薛某的诉请。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九、张某等诉某区水务局、A公司及B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2年6月某日,小学六年级学生张某某与两名同学到家附近的某河段内戏水,张某某不幸溺水身亡。张某某父母遂将某区水务局及在附近进行河道治理施工的A公司及B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在事发时为十二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下河戏水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其法定的教育保护义务,告知戏水的危险性、管理约束在水域附近的活动。
事发河道属开放性的自然区域,并非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或公益性经营的场所,故本案意外事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且水务局定期对河道进行了巡查维护,故某区水务局对本案事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事发区域并不属于B公司及A公司施工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公司的施工行为增大了事发区域的危险性。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张某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王某诉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也可能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碰撞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没有发生物理碰撞的一种交通事故形态,为“无接触式交通事故”。无接触不等于无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接触式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中不常见的“另类”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此次受伤和电动车受损与罗某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判决罗某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晰了因果关系要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判定中的重要意义,并不拘泥于传统事故责任认定的“碰撞”因素,并在侵权责任划分中深入践行公平理念,合理划分侵权赔偿责任,深刻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
2022年5月15日,王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某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人民北路火车站段300米(某小区门前路段)时,罗某驾驶小型客车由某小区车库突然驶出,准备进入主干道,王某为躲让罗某所驾驶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电动车倒地自己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47.29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罗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后,王某要求罗某依法履行赔偿责任,罗某则称王某系自行摔倒,其应自担损失拒绝赔付,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诉至法院。
临潼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此次受伤和电动车受损与罗某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事故方是否发生碰撞无必然关系,罗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合计274737.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类18000元、伤残类18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剩余部分合计76187.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40%赔偿30474.86元。
由于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故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