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高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指导下协调解决新旧保险法关于受益权丧失规定的差异问题
【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收益权丧失有利法律溯及既往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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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鲁某系原告鲁某某之父、高某某之子,其在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黄金盔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3月15日,保险期为1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鲁某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鲁某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3.1条载明: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2006年8月16日,投保人鲁某被其妻子吴某杀害,吴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本人丧失继承权利,放弃参与诉讼。
2011年7月27日,原告鲁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鲁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高某某和儿子鲁某某。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2006年3月份投保并成立,根据理赔申请材料,被保险人2006年8月16日死亡,保险合同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规定,按照该保险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应当理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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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外的其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法院认为,鲁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鲁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鲁某在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被其妻子吴某杀害,吴某因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但原告鲁某某、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鲁某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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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2002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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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