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己缴纳后,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1999年7月,杜平与华蓥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库房守护协议》并从事药品库房守护工作,其间2003年至2007年华蓥市人民医院未为杜平缴纳养老保险,由杜平自行缴纳,2011年1月杜平退休,月领基本养老金1645元。2011年6月,华蓥市人民医院辞退杜平,2012年11月,杜平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在上班期间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同年11月,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杜平不服,起诉至法院。
处理类似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己缴纳后,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此类纠纷否是具有可诉性;三是法院如何向诉请人释明并适用法律。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此谈一管之见。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于社会保险纠纷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纠纷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管理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上述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属于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职工垫付社保费请求返还,不符合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不是职工就没有救济渠道了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具有可诉性,符合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
现行民法规定有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笔者试一分析: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换言之,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就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杜平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杜平。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进行认定与处理。(作者:华蓥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肖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