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工程保险拒赔案例及思考

工程建设违反设计、工艺要求,弃安全于不顾,以低投入追求非法利润,一直是工程建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对此类案件的保险责任进行分析之前,应勘查仔细取得证据,同时让被保险人充分表达意见,做到案件处理有理有据。

胡讷敏

案情简介

这是个春夏之交,保险人接到某公路施工隧道塌方事故的报案。被保险人称:隧道施工掘进与支护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中根据对地质情况变化的了解,被保险人事先采取了缩小进尺、超前小导管注浆等工艺强化措施。事故发生前正在对隧道拱壁初喷,发现掌子面掉块,判断有塌方可能,即指挥工人撤离,随后塌方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为:

1.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认为该处为弱风化层,实际是强风化层;

2.事故发生点对应于山体凹处,覆盖层较薄;

3.冬季降水多致裂隙水较大。

接到报案后,保险人迅速委托公估人查勘。公估人到达现场时,塌方现场尚在封闭状态,只了解到隧道采用新奥法分上下两步施工,事故发生时施工人员正在上层掘进。由于事故点及附近被土、石等完全封堵,公估人无法进入,便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情况:从施工图和了解到的情况,可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于隧道掘进位置(掌子面)附近,该位置垂直覆盖面系山体凹处,图上标明该位置及附近为断裂带;公估人注意到被保险人正在制作的格栅所用钢材规格与设计要求不符,遂提出质疑。被保险人回答,正在制作中的格栅非该处隧道所用,否认了公估人的质疑。公估人另外做了必要的询问。

查勘结束后,公估人要求被保险人在现场清理后立即通知复勘,并明确需要对实际应用格栅钢材勘查,要求被保险人注意保留证据。

根据查勘了解的情况和被保险人主张依据,保险人对本案拒赔,理由为:

1.被保险人在隧道塌方事故现场清理后,未通知查勘人及时查勘,从而影响了对案发前施工实际情况的确认。初期查看时在现场看到的是制作格栅所用螺纹钢规格为22,而不是设计要求的25,虽然被保险人否认该格栅用于事故发生段,但无证据支持。

2.虽然被保险人分析认为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但是地勘资料和施工图都清楚标明事故发生点处于断层附近,并且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提供隧道施工通过断层的设计或工艺措施方案,使得其报称“隧道施工掘进与支护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这一情况缺乏依据。

3.隧道施工实际执行的格栅间距明显违反设计规定,大幅度降低了设计要求。

4.依据保单除外责任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校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事故原因属保险除外责任。

经沟通,本案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拒赔意见。

案件处理评价与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上公估人查勘较为细致,对照施工图排除了被保险人分析认为的“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认为该处为弱风化层,实际是强风化层”这一事故原因,查勘人员不仅发现并提出了螺纹钢使用与设计要求不同的问题,而且坚持要求复勘求证材料实际应用情况,强化了被保险人举证责任;通过实际测量确定了被保险人加大格栅间距这一违反设计要求的施工行为,给事故原因定性提供了较有说服力的证据。公估人的工作证明了施工方违反设计减少工、料投入的故意,同时认定其行为减弱了隧道施工支护强度,有理有据地以施工材料、工艺“违反设计要求”定性本案事故原因,被保险人无以反驳。

从对本案处理的结果看,拒赔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保险责任分析中,应用保险除外责任中“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校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这一条款,其适用性值得推敲:

1.格栅间距的加大不应归于“工艺不善”,因为施工方此行为并非工艺技术缺陷,而是以减少工、料投入的方式,通过降低设计保险系数、牺牲工程施工安全性的手段谋取额外利润,其结果是工程安全系数降低而风险增加。

2.根据查勘质疑,被保险人格栅制造中违反设计要求,以22螺纹钢代替25螺纹钢这一事实如果成立,同样不是材料存在缺陷,所以不应归于“材料缺陷”原因。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事故保险处理拒赔依据“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不够准确。

另外,本案分析可否归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这一除外责任条件,从工程施工管理一般情况看,对施工主材螺纹钢规格以22替代25不做设计更改,而且不经高层领导批准可能性不大;至于格栅间距,如果仅仅是局部小幅度超差,除有证据外,可能是施工过程控制原因,但像本案这种成规模的将格栅距离增加25%,经过领导层同意(或授意)的可能性则比较大。当然,这些分析需要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笔者认为本案依据应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和《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长期以来,工程建设以吞噬建设工程的安全保证为手段,追逐非法利润,危害工程安全进而危害社会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作为保险从业的各方面,都应当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抵制这种行为。站在保险业的角度,仅仅满足于责任分析是不够的,应考虑加强对施工过程的风险查勘,及时发现问题,做好防范工作。这里提请对一个角色加以注意,那就是工程监理,如何对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在工程保险合同中,一般把监理人列为被保险人,但是对其责任、义务少有约定,此问题值得研究。本案事故中监理人的工作效果就值得考量。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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