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故事员工烦心事请善待你的执业人员会计审计第一门户

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的原因,常常出于留住人才、稳定执业队伍的管理目的,在为员工正常缴纳基本养老金之外,还通过购买养老金、医疗、健康等商业保险,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文关怀,和保障员工权益的福利性激励机制。

然而,很多时候“好心未必能办成好事”。

这样的激励措施,随着被保险员工的提前离职、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或注销、保险合同因各种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员工往往运用法律武器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会计师事务所被动陷入司法诉讼之中,对后续的事务所经营管理带来风险隐患和法律诉讼漩涡。

离职员工能否如愿获得当初投保时承诺的保险权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样的纠纷究竟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作为投保单位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单方面解除前期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而需要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疑团或法理,从本期的特殊案例中或许能够找到答案---案例的当事方分别是(1)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华合伙);及其改制之前的(2)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3)北京会计师事务所,以及(4)京都天华改制前后离职的12名事务所员工,涉及的保险公司为(5)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分公司)。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84份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2:劳动人事争议》第683页至第775页,及《案例汇编---2020CV5:保险票据企业纠纷卷》第23页至第179页。

一、纠纷缘由

2021年8月3日,致同40周年纪念日。

在致同官网的“致同成立40周年”专栏(/),周年系列庆典活动、各地分所的庆生祝福与视频,展示着40年由5人发展到6000人的致同朝气蓬勃的活力,也诉说着致同40年的艰难奋斗与历史蝶变。

视频中致同对于1981年成立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的光辉历史并不讳言,且深感自豪。作为当时北京市财政局所属国家事业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制度恢复重建之后最早成立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历经一系列改制、合并、更名,成为今天40周岁的致同。

1981年,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成立;1992年,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成立;1998年,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改制为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北京京都与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京都天华吸收合并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正式更名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而本期案例的徐欣、常文娣、宋成等12名员工---2名60后、10名70后---在大学毕业之后的1993年至1994年8月期间陆续加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至2000年脱钩改制前后先后离开事务所(王新红2006年离职,为12名员工中最晚离职的人)。

为奖励能够坚持在事务所工作至退休的在职员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届时任职的主任会计师和副主任会计师等经讨论决定,分别于1995年7月5日和1997年11月24日分两次向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趸交保险费,为当时事务所的53名在职员工(包括本期案例所涉的12名员工)投保商业养老保险,并制定《关于我所为在职员工办理的商业养老保险发放的规定》作为该商业养老保险的发放标准。

被保险人名单显示:女性被保险人年满55周岁时、男性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时,可月领保险金1,000元。符合进所五年、工龄二十年条件的可以发给养老保险证。

12名员工均在被保险人团体名单内,属于保险合同的受益对象。在12名员工相继离职时,事务所告知待其工龄满20年时将养老金保险证交给离职员工。

截至2011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审核后,认定已不存在能够满足原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发放规定》所述条件的在职员工。因当时京都天华改制致同后处在清算阶段,遂决定将该商业养老保险退保,退保获得的款项用于职工安置工作。

2011年11月,当时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寿递交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办理退保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中国人寿退还的保费金额115万余元。

离职之后的12名员工,依据事务所离职时的告知,在工龄满20年后向京都天华索要上述商业养老保险证,被事务所拒绝。2015年12月,12名员工到保险公司网点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证时,才获知京都天华已于2014年12月将商业养老保险退保。

12名离职员工认为:他们从未被告知任何有关退保事宜,也从未同意会计师事务所擅自处理本人的合法养老保险权益,使得他们应当获得的劳动福利待遇即合法的养老权益受到侵害,12名员工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争议和纠纷就此产生。

二、投诉、劳动仲裁

2016年4月,12名离职员工集体向北京保监局投诉。北京保监局出具的《咨询事项答复书》,虽证实“国寿北分公司在2011年办理团体保险退保时存在未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的有关规定”,但因《通知》对上述违规行为无相应罚则,且已于2015年1月废止,只能针对投诉中发现的问题约谈国寿北分公司,责令其规范团体保险业务经营行为,无法达成并实现12名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投诉无果,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5月11日,12名员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对12名员工的申请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仲裁不受理,那就只能提起诉讼了。

三、劳动争议诉讼---致同

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之后,12名员工分别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起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判令致同无条件恢复其12人的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将各自的养老金保险证交还本人。

12名员工的起诉理由是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福利待遇)纠纷,但似乎告错了对象。

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12名员工相继在1998年至2001年前后离职(最晚的2006年离职),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设立,故12名员工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系新设立的合伙企业,未有证据显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承继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再者,为12名员工投保养老金保险和申请退保的单位均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前身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故12名员工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主张,诉讼主体有误---告错对象了。

至于12名员工所提“要求判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无条件恢复其12人的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将各自的养老金保险证交还本人”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法院认为:

商业养老保险并非劳动法规范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商业养老保险,虽在待遇上涉及劳动者养老权益问题,但在商业养老保险模式下,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12名员工基于单位擅自退保的意见主张权利,但单位是否有权退保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不属于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朝阳区法院分别作出一审裁定:驳回12名员工的起诉。

12名离职员工不服,于2017年1月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他们的上诉理由有三: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有误,且应当查明的部分未予以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与事实不符,对退保事项未予查明;根据《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京都天华和致同之间的承继关系,更没有查明京都天华和致同事实共同存续期间关于员工权益的责任划分依据和情况,径直以主体不适格驳回12名员工的起诉,明显存在问题。

二、一审法院未正确全面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造成审判结果错误。京都天华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性质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但现实情况是京都天华未注销,事实上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体混同。转制前后之主体系同一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理解和适用法律,造成主体认定错误,裁决驳回明显不当。

三、一审裁定推卸司法审判责任,造成12名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剥夺。一审法院裁定称本案系商业保险法律关系,是在推卸审判责任,将矛盾推到其他法院,而不是解决矛盾分歧。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服从一审裁定,针对12名员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

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与12名离职员工不存在曾经或者现有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三、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与12名离职员工主张的商业养老保险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商业养老保险都是由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理,所退保费直接退还至京都天华的账户上。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驳回12名员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

驳回12名离职员工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劳动争议诉讼--京都天华

起诉致同被两级法院驳回,那就转向办理退保手续、一直处于清算状态但未注销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8日,12名离职员工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京都天华答辩称:

一、原北京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投保的商业养老保险的性质是针对在职员工的附条件奖励。

二、12名离职员工不符合原北京会计师事务所规定的商业保险发放标准,没有资格获得保险权益。

三、12名离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事务所为其依法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发放商业保险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12名离职员工要求京都天华赔偿其因商业养老保险退保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且退保行为发生在12名员工离职之后,故其诉讼请求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2017年6月27日,朝阳区法院针对12名员工向京都天华的劳动争议诉讼,分别作出“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

12名员工当然不服,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为由,再次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

12名员工上诉认为:京都华天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办理补充商业养老保险,此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福利,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处理。

京都天华的答辩意见很简短:不同意12名员工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亦认为,12名离职员工要求京都天华赔偿因将其商业养老保险退保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该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遂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保险合同诉讼---中国人寿+京都天华

既然两级法院、四次审理都认为,因退保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争议,那就按保险合同纠纷重新起诉。

2017年9月,12名离职员工分别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无条件恢复12名员工各自的商业养老保险权益,并将其养老金保险证交还至本人。

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7日退保而终止,涉及12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退还至京都天华。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退保申请办理退保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恢复保险利益,在合同之外没有其他人可以请求恢复权益,12名员工诉讼主体不适格。

京都天华公司辩称,保险法给予了投保人相应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关于保险的选择权。12名离职员工作为受益被保险人,只是在投保人退保时享有的知情权,并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解除保险合同是合法的。

12名离职员工无权要求恢复已解除的保险合同,也无权就已经解除的保险合同主张已经不存在的保险权益。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12名员工表示如果可以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应当由京都天华向中国人寿返还现金价值,作为受益对象的12名员工不愿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

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应当予以恢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除第三十五条外,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存在阻却事由,且并未就利他保险作出任何例外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但书”之后的部分,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等同于现金价值的金额并通知保险人,可以获得变更投保人的机会,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延续。

涉案保险合同虽已经解除多年,但为寻求12名离职员工受让合同机会之最大可能,庭审中经法庭询问,12名离职员工在已经知悉京都天华行使解除权后,也并不愿支付相当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无从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但书”之任何余地。

用人单位退保系其行使保险法规定权利的自主行为,单就退保行为本身而言,法院不应当予以干预。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恢复。至于投保人在退保时未能通知被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被保险人无从得知其已经具备概括受让保险合同的机会,也不能继续享有被保险人应有之权益,京都天华的行为有不利他人之处,由此对被保险人产生的影响,属于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之间的问题,本案不涉。

2017年11月14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针对12名员工与保险公司、京都天华保险合同纠纷,分别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12名离职员工的诉讼请求。

12名离职员工不服,于2018年1月上诉至北京市四中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基于保险公司与京都天华退保时存在共同过错,在一审判决的逻辑基础上,12名离职员工现被迫同意缴纳等同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金额,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恢复其保险权益,并判令京都天华将等同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金额支付给12名离职员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12名员工的上诉理由大致相同,共同归纳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当时的会议纪要是具有可信度的”是错误的,理由有三点:

1.京都天华说是设立的附条件奖励,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准确的认定;

2.发放条件是员工在职满5年或者工龄满20年,而京都天华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人不符合其所述的条件也取得了保险证,即使依据内部规定也是相互矛盾的。

3.京都天华公司提交了当时的总会计师方滨的证人证言,他时任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和现在的京都天华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该予以排除。

(二)一审过程中12名离职员工多次提出保险公司和京都天华在办理退保过程中存在共同过错和恶意,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应的事实,认定京都天华有不利他人之处,但是又属于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应该另案解决,也就是把皮球踢回去了,认为属于劳动纠纷。

(三)一审法院既然说12名离职员工不同意交保险单现金价值导致最终驳回,现在12名离职员工表示同意支付。

(四)关于过错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京都天华有过错但又不归保险合同管辖,不是保险纠纷,再回到劳动合同中去解决,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公平。

(五)关于法律适用,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12名离职员工迫于无奈提起本案,现一审法院又说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京都天华有责任,是单位和员工的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法律适用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剥夺了12名离职员工恢复养老保险权益的诉求,掩盖了保险公司不符合行业规则部门规章的错误行为,导致无法追究其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保险公司、京都天华答辩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12名离职员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四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属于商业养老保险,北京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员工投保商业性保险并非法定义务,京都天华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亦没有直接法律障碍。

涉案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自无异议,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具体规定抑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应立法精神,均不足以推断出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结论。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相应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合同相对方合同即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于多年前即已经解除,相应事实不可逆转,现12名离职员工要求将业已因解除而终止的保险合同再恢复法律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当事人之间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涉。

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名离职员工诉讼无果,不服四中院的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院的再审意见认为,《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即使京都天华申请退保时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及效力。涉案保险合同2011年即已解除,该事实不可逆转,12名离职员工要求将已终止的保险合同无条件恢复,于法无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2名离职员工的再审主张。

2018年11月29日,北京市高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12名离职员工的再审申请。

六、审计云短评

直至2018年11月北京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记录着12名离职员工两年半期间的艰难诉讼历程,84份民事判决书只有一个共同词:

驳回。

这12名员工,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时,年龄几乎都在22岁至24岁之间(马顺阳1995年6月入职时年龄最大,为29岁),风华正茂,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京都天华有着青春的奋斗和苦涩;

这12名员工,在致同多次历史蝶变的进程中,执业年限大多在10年左右(宋成执业年限15年为最长,许怀哲、汤怡执业年限5年,为最短),在致同40周年发展历程中不足为道,在致同目前6000名执业人员中也平凡无奇。

他们的曲折经历,诉说着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特殊行业的管理故事,也是当下注册会计师行业所遭遇人才危机的真实载体。

审计云不觉感慨且呼吁:请善待你的所有执业人员!

哪怕法律条文不能温暖人心,事务所特有的人文关怀和激励措施可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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