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归属和分割方式常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那么,保险是否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又应该如何进行分割呢?
让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郭某和庄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4日,郭某为庄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名为鸿寿养老金的养老保险,投保人为郭某,被保险人为庄某,受益人为郭某,缴费方式为10年期年交,郭某按期缴纳保费。
后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保险的归属未做约定。2020年12月7日,庄某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年金10万元。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某返还养老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寿保险具有一定的理财储蓄功能,性质上应确认为财产类保险,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的原被告均为年迈的老人,收入较低,均没有获得特殊照顾的法定情形,故保险金宜平均分割,各取得5万元。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通过协商处理、退保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变更投保人后给予另一方补偿等方式进行财产分割。
与之相反,如保险是在婚前由一方单独购买且保险费用也均由个人财产支付,或保险的性质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意外伤害险或健康险等,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其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