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相继生效,关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财产保险理赔的案件处理的新型问题越来越复杂,相互牵连的问题较多,本文涉及其中一部分供大家借鉴与参考:
1、关于侵权责任形态问题。
侵权责任法补充和完善了了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态,即侵权责任形态。我们把它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就是,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如侵权责任法第6、7、8、9、10条),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2----40条)
第二个层次就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过失相抵。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二种,分担责任,这种情况就是,一个损害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第三种,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所规定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这个时候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
第三个层次,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这个划分不是全面的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这一方来进行研究的,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那就是单独责任。如果被告是两个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主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我将这种情况概括为“并合责任”。
2、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完全不同,用“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取代“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划分标准。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实务对多数人侵权不过分强调主观有无意思联络,而更着重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同时也考虑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的均衡扩张。《侵权责任法》则以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对多数人侵权的分类体系进行了完全的重构,将数人侵权划分为:
A、狭义的共同共同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B、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
C、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
D、并发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聚合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
E、竞合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竞合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承担采取谨慎的态度,并从立法上予以限制。首先,《侵权责任法》区分数个人侵权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而将多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大类。相应的责任承担的配置也基本上按照这两类型划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教唆、帮助行为兼涉有意思联络(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联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形,有意思联络的视为共同侵权,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责任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两大基本类型之下,按照各个行为类型因果关系联系方法,《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次级划分:共同危险行为本身无意思联络,但为缓和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发侵权关系在损害后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因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竞合的侵权行为其实包括两类型,累积因果关系的行为竞合和多因一果的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统一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
因此,以往实务中关于“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多数地方审判实践规定按“直接结合”处理,而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显然该类事故不能一概而论:
A数车均撞到受害人;
B数车互相碰撞后,部分车辆撞到受害人;
C一车与受害人相撞后,再与数车碰撞;
D一车与受害人相撞后,再与其他车辆碰撞,该车或其他车辆又与受害人发生接触的。
对于上述情形中第A种来看,除非技术、痕迹鉴定明确,数车均能造成受害人同等伤害时,可适用连带责任外。否则只能适用按份责任;其他B----D情形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与原因力来分析能够确定责任的,均应按份责任。
唯有在事故无法认定,且加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而非第11条)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可能。
3、追偿权扩张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中,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由一人清偿后,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若其他连带责任人因为资力不足,而无法分担其内部关系的责任份额时,先清偿责任人就要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无力补偿的风险。故就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追偿人与其他责任人按比例分配,叫作追偿权的扩张。特别注意的是其他责任人分摊份额为零时,是否承担扩张部分的分摊?受害人免除某人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承担扩张分摊部分?
4、权利人对某一连带责任人所生事项与其他责任人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
《201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湖北省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认为应坚持必要共同诉讼原则将未诉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只是在实体判决时不对其判决责任,也不能执行其责任。
5、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实务中发生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按《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原方法计算,所得数值累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解释》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实际是提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
故,《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逻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或死亡,其未来家庭收入必然减少,所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未来收入中本应包括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开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包含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的。只是因目前《侵权责任法》配套法规或解释未出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新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可以相信新的计算方法一定是高于原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过渡时期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鉴于到审判实践中依然按照《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实际情况,通过《通知》暗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值累加其中。这样既不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很好的保持了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也兼顾到过渡期间同类案件的相对公平性。此观点得到《20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规范》的认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鉴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其只能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如被害人对外祖父又抚养义务,但被害人配偶、子女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若侵权人已赔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有权提出析分之诉。
6、“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侵权责任的主体及无过错责任规定。联系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对应关系,极其宽泛的涵盖各种职务行为关系。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执行工作任务”判断的外观化标准,对于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只要从行为客观上受害人不能认知的,仍可构成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挂靠责任问题。
挂靠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挂靠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在《道交法》生效以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顺利解决了许多重大的交通案件。上海地区将这种“适当的民事责任”把握额度为损失责任的20%,湖北省高院对该适当责任明确为收取挂靠费范围内的责任。
实际上,国家有关部门实际已认识到这个问题,在挂靠关系密集的企业中,逐步推行改革,比如说在出租车行业和大型客车运输企业,国务院已再三下文要求取消挂靠或买断的经营模式,改为承包模式。(2005年8月1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后客车不容许挂靠,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货车行业还没有改变。
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的挂靠还是无偿的挂靠形式,均有可能存在获利的情形,且挂靠企业一般要求挂靠人依法经营,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支配权体现。同时我们应注意《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这个规定表明机动车的登记是物权的登记,但可能出现物权人不是登记人的情况,如私下协议转让车辆物权的,那第三人是否可以以善意抗辩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学理解释是不行的,理由是此处“第三人”的概念是受限制的。目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意见是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特别要注意到该规定对于挂靠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挂靠车主及驾驶员实际上可界定为工作人员,挂靠自主经营行为也符合“执行工作任务”外观化的标准,挂靠行为也是广义上的“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当然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由被挂靠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该观点目前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湖北省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认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判决精神一致的。
7、关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问题
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对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间内部关系如何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对于此问题,争议已久,如在交通事故中车主单位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司机追偿?特别是在运输企业中运营合同、挂靠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驾驶员全额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表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因此但凡内部合同约定,发交通事故,产生损伤由工作人员全部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可以追偿时也是应依过错原则并适用过失相抵的,所以在可追偿的情况下,也不见得是全额追偿。
8、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聚合、竞合问题。
A、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受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的,如何处理在《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有表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问: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故,目前司法实践均据上述理由作为判决双重赔偿的依据,但是对于明显重复的项目及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的追偿权的问题没有好的解决,比如若肯定了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对交通事故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就会出现法律逻辑上的悖论,一方面允许双重赔偿,一方面又允许追偿那么对于第三人来说可能出现双重赔付的问题!如此则有悖公平原则。
《社会保险法》第38--39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比较其中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相互重复,不应重复赔偿,其他项目可重复赔偿,我们认为在选择方面,要么先选择工伤待遇或侵权赔偿(比较有利性来选择),不能相互交叉选择。
《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首次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与追偿权,因该部分为不重复赔偿项目,而赋予追偿权并无法律障碍。
B、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责任是由用人单位引起的,除工伤待遇外,能否主张对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赔偿?
C在行政机关、受委托从事公权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无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其向单位报销医疗费等因公损失的,单位应取得代位追偿权。若其医疗费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理的(参保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根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取代追偿权。也就是其无法获得双重赔偿。
D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受伤给予福利问题,是否扣减侵权人责任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1年8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上意见供参考。
9、关于交通事故中的雇主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雇主对雇员造成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再适用连带责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这与《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不一致,《人身损害解释》对雇员伤害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
10、关于第三人为死者垫付医疗费追偿的问题。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再如,《道交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并不好,主要是医院对于过多的垫付医疗费用后,能否收回及收回方法是否有效怀有疑虑,《侵权责任法》第18条可以解决伤者不治身亡后医疗费的追索问题。对于未亡的伤者则可通过代位追偿的方式追索。
11、关于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范围与顺序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性质是明确的,随即产生了那些人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实践中把握为近亲属,即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那么这些人有否顺序问题?是否任何人均可提出请求?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应遵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的精神分为第一、二顺位。
如此一般情况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析分诉讼只能在同一顺位的范围内进行,但对于同一顺位人员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在实务中也比较突出!因为不是遗产就不应该平均分配!通常应按生活亲疏程度予以确定。
12、关于强制保险的责任性质问题。
《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强制保险的责任基础是什么?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法定责任?
13、关于76条归责原则问题。
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此,人大法工委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而最高院则认为是无过错责任。
我们认为,系无过错责任。并推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三人谈一文(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一文。
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的问题?应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2003年3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答记者问: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14、关于受害人故意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重大过失的,能否免责问题。
例如,甲欲自杀,遂站在高速公路中央,乙驾车在相当距离之外已发现甲站在高速公路中央,但是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制动或避让措施,造成甲死亡。此时,即不能免除乙的责任,而只能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上是科以行为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更有利于受害人。在此意义上,如果在加害人有重大过失情形下仍然免除其责任,显然与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权益衡量标准相违背。其次,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过失或仅具一般过失的情形不同,在机动车驾驶人有重大过失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可非难性,加害人能采取必要措施而未为之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再次,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体系上来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却因加害人的故意而免责,显然会出现评价体系上的不一致性。
15、多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
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多个车辆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应平均分配。
16、关于“四种情况”,如何理赔问题。
《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种情况包括无证、醉酒、抢盗、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强制保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涉及《强制保险条例》22条与《道交法》76条解释使用问题,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道交法》76条调整强制保险与受害人关系;《强制保险条例》22条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关系,22条只能作为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追偿的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明确,22条中所谓财产损失包括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其后《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明确表明不包含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而且明确《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无效。在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5中也有明确的提示。
17、关于商业三责险的构成要件问题。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事故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债务或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18、关于保险诉讼时效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不对等问题。
在被害人身份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而商业三责险合同诉讼时效为2年,如此可能出现商业三责险诉讼时效过期后,无名氏家属才起诉的问题。为此依法责任方请求民政部门诉讼赔偿的怪相。
对此问题有两方面的解决方案:适用《民法通则》17条属于特殊情况;或适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19、关于商业第三责险种第三者界定问题。
驾驶员能否转化是个复杂的问题:首先其需丧失对保险车辆控制和操作(就不存在道德风险),其次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但均被这两条件,不足以转化,因为驾驶员离车后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需对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必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只有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符合第三者范畴,这需要分类讨论了:
驾驶员与车主间是借用关系,那么车主对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擅自驾驶的,那么车主对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车主可能需承担责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车主)要承担工伤责任;帮工关系的,被帮工人要承担责任。那么在帮工、雇佣、劳动关系情况下,车主对驾驶员要承担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了?这可比照保监办函〔2003〕113号《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保险金理赔纠纷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法》第50条(原保险法第49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
三、本案中,车上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吴忠配件厂,第三者肖忠武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发生车祸后,吴忠配件厂对第三者肖忠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应当明确吴忠配件厂清算组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否为吴忠配件厂对肖忠武因公死亡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是全部赔偿责任,则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在法理上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如果吴忠配件厂没有支付全部赔偿金且金额低于保险金,肖忠武的家属可以要求以保险金支付赔偿不足的部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20、关于家庭成员、单位组成人员界定问题。
《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这规定来看,家庭成员和单位组成人员的界定问题涉及到保险人追偿对象的确定问题,但也涉及到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当家庭成员是第三者时)确定的问题,这是一个相互矛盾的问题。如果限制家庭成员解释范围,则会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利(不利于被保险人),但也减少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范围(有利于被保险人)。若做扩大解释,则反之。
赞成对保险法中的家庭成员做出扩大解释,即家庭成员应该包括三部分人,一是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二是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扶养关系的人。按照《婚姻法》第28条、29条的规定,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也是近亲属。有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非亲属间也有扶养关系。三是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21、关于保险竞合的问题。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22、关于理赔期限33天的法律效果问题。
23、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24、关于保险法任意性规范适用问题。
25、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46-48页,共3页)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26、关于法医鉴定的问题。
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予以说明: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
(6)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
(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6个月后进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8)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如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3)上述两标准中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前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
1、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治疗项目
费用(单位:元)
单侧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15000-25000
20000-30000
颌骨钢板取出
4500-5500
锁骨钢板取出
4500-6000
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6500-75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4000-5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2000-3000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1000-1500
掌跖骨钢板取出
3500-45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5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3000-4000
椎体哈氏棒取出
7000-8000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8000-9000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1000-2000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000-15000/次、处(面积1%左右)
义齿安装
1000-1500/颗(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
6000-8000/眼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5万、半髋1.5-2.5万/约15年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月300-500
癫痫
二年内,月200-400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月1000-1200
尿道扩张
200-300/次,10-12次
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
6000-8000
说明: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Ⅹ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必须安装种植牙的,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