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保险单中载明的下列各项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一)房屋,特指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二)室内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的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三)室内财产,包括家具、厨房用品、床上用品、服装、文体娱乐用品、除本条第(四)项列明的便携式家用电器以外的其他家用电器(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空调室外机等);(四)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CD播放器、随声听、MP3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类似产品;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书、字画、动物、植物、盆景以及烟、酒、食品、药物、日用消费品;现金及贵重物品,包括现金、金银、珠宝、玉器及首饰;(二)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手表、笔、打火机;(四)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游艇等各类交通工具;(五)其他不属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第十一条各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期间,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本合同和各附加险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自动提升10%,但相应的免赔额(率)不变。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赔偿处理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第三十九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