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体建设规模和标准作出规定后,第三章接下来继续对具体施工进行规范,以下逐一解读。
第二十条建房施工前,乡镇村民自建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现场钉桩放线。村民自建房从乡村建设工匠名录中选择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方)应当按照建房审批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施工方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建房村民应当协助配合。鼓励建房村民、施工方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二十条有两款,第一款是对施工单位和工匠的“操作”进行规范,第二款是关于安全责任和保险的规定,现场安全防范义务是施工单位的义务,而保险则是鼓励“房东”+施工方都购买,包括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雇主责任险是房东购买,以防万一,这个其实很有必要,花小钱避免更大的损失。意外伤害险由施工单位或者工匠购买,也可以降低损失。
第二十一条村民自建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方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方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的出发点是很好的,合格材料,可以减少安全质量问题,不过在农村有时候很难完全做到,一来缺乏检测机构,二来农村的建材,也难以监管,或者说监管成本比较高。此外,这一条中还赋予施工方提醒、劝阻的义务,这一点,工匠和施工单位要注意,避免未履行提醒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条是关于施工督查的规定,农村建房不比城市商品房建设,有专门的质量和安全监管部门。办法很自然的将这种权力和义务赋予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但我认为比较空洞,乡镇政府是“应当”,但缺乏动力去实施,经费、人手怎么解决?村委会是“可以”,这种情况下,全靠责任心了。问题是,靠得住吗?
第二十四条村民自建房竣工后,凭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窗口延伸至乡镇便民服务中心,方便村民办理登记。
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涉及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办证的规定。关于竣工验收的程序,大体和城市商品房验收程序类似,由建房村民就是房东组织,设计、监理也参与验收,各方主体(监理为何出现也是一个问题)验收完后,乡镇政府实地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这里的具体要求,办法没有细则,只是说对“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进行核实,其实应该明确细则,这涉及到村民重大财产权利。
第二十五条村民符合条件经批准异地建房的,应当将原宅基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优先用于村民居住和公益事业。
二十五条关于异地建房必须退回原宅基地的规定,我个人认为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合法性不足。“一户一宅”是法律规定没错,但本条中村民异“地”建房中的“地”确定为宅基地吗?不一定。此外,如果是一户中的某一人在异地建房,这一户也要退回宅基地吗?显然不是。一人分户后进行异地建房,不能影响原户的宅基地归属。